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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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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的会计核算,保证和促进财税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交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
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投资货物价值(已扣增值税,下同),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捐赠货物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企业接受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货物成本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制造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加工商品”“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4.企业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购入农业产品的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实行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也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其会计处理方法仍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7.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8.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9.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在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的退货或者退关补缴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0.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消费等,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1.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2.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属于转作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部分,应与遭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一并处理。
13.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小规模纳税企业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多缴或尚未抵扣
的增值税;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缴纳的增值税。
15.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所属“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可按上述规定设置有关的专栏进行明细核算;也可以将有关专栏的内容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分别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沿用三栏式帐户,在月份终了时,再将有关明细帐的余额结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仍可沿用三栏式帐户,核算企业应交、已交及多交或欠交的增值税。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增设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本表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
项 目 |行 次 |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
1.年初未缴数 | 1 | X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2.销项税额 | 2 | |
出口退税 | 3 | |
进项税额转出数 | 4 | |
| 5 | |
3.进项税额 | 6 | |
已交税金 | 7 | |
| 8 | |
4.期末未缴数 | 9 | X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

本表各项目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本年累计数栏第9行=1行+2行+3行+4行--6行--7行。
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的示范格式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略 | 借 方
|------------------------------------------
|合 计 | 进项税额 |已交税金|
------------|--------|----------|--------|----------
| | | |
------------|--------|----------|--------|----------
| | |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贷 方 |借| 余
--------------------------------------------|或|
合 计|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贷| 额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缴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缴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缴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缴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需要缴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缴消费税。
2.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缴消费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缴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缴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附件三: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交纳的营业税,通过“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金融保险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邮电通信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农业企业)、“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营运税金及附加”(交通运输企业)、“运输税金及附加”(铁路运输企业)、“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施工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缴营业税”科目。上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金融企业接受其他企业委托发放贷款,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或有关企业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计算代扣的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性存款”等科目。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转包或分包形式的,由总承包人代扣代交营业税。总承包人收到承包款项,应根据应付给分包单位或分包人的承包款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交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房屋不动产所缴纳营业税的核算,按本规定第二条进行会计处理)。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保险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黄山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凡属市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拆迁人为市(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拆迁人为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拆迁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据此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连同其它申请要件一并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自行拆迁,也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拆迁公司实施拆迁。拆迁人与拆迁公司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
本办法所称拆迁公司,是指已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迁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载明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在2001年9月6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办妥建房审批手续,凡符合建房条件的,可补办手续后予以补偿。在此之后,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具体建房时间由所在地镇政府等相关部门通过调查并张榜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予以确认。对隐瞒事实、虚报建房时间的被拆迁人和责任人应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对祖居及由于历史原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如被拆迁人能提供相关书证,可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依据,由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审查无异议后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
第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
第十一条 对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中未登记房屋用途或原登记为住宅房屋,但实际用途为营业且又未到规划、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按以下原则界定营业性质、面积,并给予补偿:
  一、本办法发布前已累计营业2周年以上(含2周年),且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营业执照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被拆迁房屋地点必须相一致,经拆迁人现场查勘后确认实际营业面积,其中:
 (一)补偿金额=按住宅房屋评估补偿额×实际营业月数×2%
  增加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按住宅房屋评估补偿额。
  该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营业用房标准补偿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
 (二)在城市规划区主次干道非临街两侧及主次干道外的,仍按住宅房屋评估补偿,但对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营业用房标准补偿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
 二、本办法发布后,被拆迁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补偿时,按照房屋原用途补偿被拆迁人。
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且拆迁人还须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及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及享受其它购房优惠政策,拆迁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协议中须有此内容条款。
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另拆迁人须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且拆迁人除提供安置房屋外,如安置房屋非现房的还须安排周转房屋或按规定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 对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差价结算方式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 一、安置面积标准: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属同一级地段的中心城区地段等级划分表附后,按“拆一安一”原则安置(即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同);被拆迁房屋地段好于安置房屋地段的,由一级地段安置到二级地段,安置面积标准在“拆一安一”基础上增加8%,由二级地段安置到三级地段增加5%,由一级地段安置到三级地段增加13%。反之,安置房屋地段好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的,安置面积标准按以上比例同幅度递减;
 二、差价结算方式
 在安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由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
 超出安置面积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安置房屋造价(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等)结算(由物价部门审核确定),超出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屋市场价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安置面积标准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市场价支付被拆迁人。
 第十三条 市政建设、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对商业、办公、生产、仓储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一般不作产权调换,但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准后异地重建。
 对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统一进入安置小区,实行异地安置。
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如选择产权调换,具备条件的,应当原地回迁安置,不具备原地回迁安置条件的,可异地安置,但拆迁人必须提供安置房屋。
 第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且产权明晰,可在房地产市场自由上市交易。
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协议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要及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各类房屋附属物,房屋装潢补偿标准按已发布的黄房办字[2003]第67号文执行。该文中未列入的补偿项目可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附:
 一中心城区商业房屋地段等级划分表(摘自黄房办字[2003]第67号文);
 二中心城区住宅和其它房屋地段等级划分表(同上);
 三中心城区房屋建安重置价格表;
 四中心城区被拆迁房屋成新率标准;
 五中心城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换算表。



(一)中心城区商业房屋地段等级划分表

地段等级 地段范围


一级 延安路(老大桥头至新安北路) 老街(老大桥头至老街牌楼)
新安北路(电信大楼至滨江路) 滨江路(下马路至丰华大市场)
栗园路(黄山路至利民路) 长干西路(丰华大市场至跃进路)
丰华西路[暂定](滨江路至长干西路) 跃进路(黄山路至长干路)
新园路(跃进路至阜上路) 黄山路(全线)
利民路(全线) 前园路(环城北路至长干路)
二级
戴震路(黄山学院至西镇桥) 西镇街(全线) 华山路(全线)
滨江路(除一类地段以外路段) 上马路、中马路、下马路、环城北路(仙人洞至屯光大盘) 黄山园步行街(前园路至汽车站)
阜上路(全线) 安东路(黄山路至新安江边)
新园路(阜上路至金地花园) 荷花路(全线)
上塘路(全线) 丰华西路[暂定](长干西路口至柏树路)
丰华东路[暂定](滨江路至长干西路)
华馨园、宇隆商贸城、青春商贸城、惠中花园除一类以外全部
新安北路(梦园 至电信大楼)
新安南路(新安江边至红星路) 阳湖东路(新安大桥至阳湖镇政府)
徽山路(全线) 栗园路(利民路至滨江路)
柏树路(栗园路至卫校) 仙人洞路(环城北路至黄山路)
跃进路(长干路至滨江路) 长干中、东路(全线)
前园南路(长干路至黄口桥) 股份大道路(全线)



三级    除上述以外的地段



(二)中心城区住宅和其它房屋地段等级划分表


地段等级  
区域范围


一级 东至股份大道;南至新安江;西至老大桥;北至华山宾馆、华山岭顶、老虎山、长春巷、西杨梅山、市路桥工程处以南沿徽山南山脚、尖山南山脚、尖山东山脚、仙人洞西山脚、仙灵公司、沿环城路至屯光大转盘
二级
东至屯溪贮木场、湖边村、沿新安江北岸至翻板坝;南至黄山学校、黄山旅游度假区(黄口)全部,阳湖洽阳村全部,红星路(含黄山花园)、干休所、嵇灵山北山脚至率水大桥(含黄山学院南校区)、沿路至机场大道交汇处、金山南山脚、西山脚至黄山学院北校区(含)、民航住宅区、武警部队、华电宾馆、建国宾馆、黄山口岸、横江桥至铁路线以南区域、沿铁路支线至贮木场范围内除一级地段以外地段



三级 除上述以外的地段



(三)中心城区房屋建安重置价格表

结构类型 房屋建安重置价格(元/M2) 结构标准
钢混 840.00 钢筋砼框架、排架梁柱承重和混合结构承重体系,标准砖围护墙体,现浇或预制楼板;平面布 局合理;中级及其以上等级室内、外装饰标准;安装中级及其以上等级室内、外门窗;设施、设备配套且齐全。
砖混一等 755.00 砖墙和钢筋砼承重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合理;中级及其以上等级室内、外装饰标准;设施、设备配套且齐全
砖混二等 720.00 砖墙和钢筋砼(或预制砼)承重结构体系;平面布局 基本合理;普通等级室内、外装饰标准;安装普通等级室内、外门窗;设施、设备基本配套、基本齐全。
砖木一等 715.00 砖木结构承重体系、瓦屋面;标准砖维护墙。木结构材料规整。材质中、上等级;砖木结构制作安装工艺中、高级;中级及其以上等级的室内、外装饰标准;平面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配套且齐全。
砖木二等 675.00 砖木结构承重体系、瓦屋面;普通砖墙,木结构材料、材质一般 ;砖木结构制作安装工艺普通;普通等级室内、外装修标准;平面布局基本合理;设施、设备基本配套、基本齐全。
砖木三等 625.00 砖木结构承重体系、瓦屋面;普通砖墙,木结构材料、材质一般 或较低等级;砖木结构制作安装工艺简单;室内外装饰普通或无装饰;平面布局不太合理;设施、设备不配套且不齐全。
简易 255.00 土坯、砖坯、竹木等简易结构承重体系,瓦屋面或石棉瓦或油毡或玻璃钢瓦等屋面;室内外普通装饰或无装饰;设施、设备不配套、不齐全。


说明:上述房屋建安重置价格基于以下条件:
(1)建筑物全新状况,达到合格等级质量标准,能满足一般使用功能。
(2)本房屋建安重置价格不包含房屋室内外装修费用,室内外装修费用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补偿。
(3)本房屋建安重置价格不包含土地取得费用(包括建房审批手续费、管理费、耕地占有税等相关费用)。
(4)标准中的单位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


(四)中心城区被拆迁房屋成新标准


建筑年代(以房屋竣工时间为准)
3年以内(含3年) 3-7年 7-12年 12-20年 20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 0.8 0.7 0.6


(五)中心城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换算表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注:以上表格使用期至2004年12月31日。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新的标准未公布前,可参照以上表格延续使用。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