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1: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0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资质,提高安全水平,维护经营秩序,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大连市水上旅游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事业,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内河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运载旅客、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营业性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经营原则,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有序。

第四条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新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水上旅游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不得光租经营。自有的运输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至少4艘水上旅游运输船舶,150客位,且单船客位不低于30人。

(二)购买或建造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航行的区域、航线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的不予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至少拥有一名从事过水上旅游运输的专业人员;

(二)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三)企业至少应拥有2名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两年以上。

(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筹建、开业与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船舶停靠港点意向书;

(九)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三条 取得筹建许可的企业申请开业的,应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各类应急预案;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船舶停靠港点合同,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九)经营港点必备的浮桥和码头安全乘降设施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增加运力应在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新增运力的可行性分析;

(三)新增船舶的规范资料;

(四)新增运力申请书。

第十五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及其他登记项目,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应按批准的航区、航线、停靠站点、核定的载客定额及班次从事运输。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航区,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点(站)。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按照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并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不得随意增减旅客票价。

旅客票价的调整,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报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在价格调整15日前予以公告,方可按照调整的价格售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旅客运输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会议记录、台帐及事故排查、调查、整改档案。制定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运输船舶应按照规定要求配置有效的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建立定期检修维护制度,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按船检证书核定的风级、浪高允许的条 件下安全航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运输船舶要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禁超员运输和酒后驾驶,确保旅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运输船舶开航前应进行航前安全检查,严格按照避碰规则驾驶船舶,航行时加强了望,控制好进出港航速,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船舶的通讯设备要始终处于待用状态,随时与岸基支持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为旅游运输船舶提供靠泊作业的港口码头或旅游运输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应当具备保证船舶安全靠泊和旅客安全、快捷、便利上下船的设施,并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旅游船舶停靠的港口码头或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经营场所,要设立旅客安全乘船注意事项须知。码头或停靠港点附近要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识,并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船舶遇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全力组织船员、游客进行自救、互救。旅游船舶在收到附近船舶的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应迅速前往出事地点进行救助,并迅速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专用的旅游客运码头和泊位,设有固定的售票厅(室),配有广播、咨询设备与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文明用语,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服务人员标志,礼貌待客,积极维护游客乘降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设立中、英文对照公示牌,对服务项目、旅客须知、票价及监督机关的举报电话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加强户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我市城镇及有关地区的农业人口,经批准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适用地区有效的一种户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蓝印户口制度的地区:
(一)市区(指九个区,下同)城镇地区及近郊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
(三)经省政府批准的县辖镇。
第四条 凡在我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地区内合法买房、建房并居住的下列农业人口,均可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国内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属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等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招工、招干、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六条 蓝印户口申办。
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须持房屋使用证、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或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市区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县的报县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整户办理。
第八条 对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征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区每人征收一万元;县城关镇每人征收五千元,其它集镇每人征收三千元。
对不够特困条件的病残人员,市区每人征收二千元,县每人征收一千元。
第九条 对已具备条件,因“农转非”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办理蓝印户口,待有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对于特困户每年可安排一定指标,经审定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蓝印户口可在本市(含县)适用地区内迁移。由市区迁往县城关镇及其它集镇的,准予落户(已征费用不退);同等地区之间的迁移,有正当理由的,准予落户;由集镇迁往县城关镇和由县城关镇迁往市区,符合进市条件的缴纳地区差价款后,准予落户。
迁出我市适用地区的,恢复其农业户口性质(已征费用不退)。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粮食部门对蓝印户口的粮油关系档案分别实行专籍管理。
蓝印户口人员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代收,县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所在县公安局户政部门代收。所收费用用于市区和县镇建设。收费部门提取管理费6%。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2月16日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与客运相关的运输服务业。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外地客运车辆进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停靠始发,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平等竞争,实行责任运输,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单位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个人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往户口的非在职入员;
(二)有与准驾车类相应的证件和两年以上的客车驾驶资格;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道路客运业户),应参加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车辆营运牌证使用公开招标,中标后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客运车辆投放额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分批投放。
第八条 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的道路客运业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等资料和《中标协议书》,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客运线路经营手续;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档次购置车辆;
(四)持上述证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有关票证。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客运业户,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由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的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
第十条 道路客运业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线路标志牌及有关证照、票据,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客运业户因车辆维修等原因需歇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存《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后,方可歇业。客运车辆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下足3个月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停业手续,原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买方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客运车辆经营不足1年的,不得易主。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实行“三定”管理:
(一)定线路.客运班车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
(二)定站点,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站点始发和停靠;
(三)定班次;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班次时刻发车和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招揽旅客;
(二)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车票;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按规定检测、维修车辆,保持车况良好;
(六)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审验、业务培训和例会。
第十九条 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书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佩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四)保侍车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乘车旅客应做到:
(一》按票面标明的时间、车次乘车;
(二)不污损州车辆设备和各种标志;
(三)不推带违禁物品乘车,接受站务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四)7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五)醉酒和精神病者须有人随车护送;
(六)讲究文明礼貌,保侍车内卫生,不乱扔污物。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车辆,除符合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现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灯,安全性能可靠;
(二)车前门两侧喷涂门徽、监督电话号码和全程票价;
(三)车前后风档玻璃上部张贴线路起止点、途经点标志;
(四)车前风档玻璃内右侧安装线路(含旅游、包车)标志牌,张贴车辆定级定型标志;
(五)客运班车内张贴或悬挂全程票价表。
客运平辆的各种标志由道路运输管埋机构统一制做、喷涂、张贴。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户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租或雇用他人经营。营运线路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客运业户更新车辆、更改车型,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严禁哄抬运价、欺行霸市、勒索旅客。
第二十五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客运服务业营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服务业包括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经营设施和经营服务的各类汽车客运站点和停发车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向社会客运车辆开放经营,并按站级标准完善服务设施、服务标志、标识和服务用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为进站客运业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
汽车客运站内设施和功能变更,应当报道路运愉营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对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对所有运行线路、班次、发车时间以及车辆级型、经营者经济性质和营运方式应公告周知。
第二十九条 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证后,方可从事客运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标淮收取客运服务费;向道路客运业户每旬结算一次营运收人,特殊情况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和拖欠、挪用业户收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站场秩序,保障站、车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
(四)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的;
(五)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不在核定的始点停靠,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六)擅自增加、减少班次及停止运行的;
(七)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八)采取欺骗、胁边手段招揽旅客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不按规定保修、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
(十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十三)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十四)不按规定张贴、悬挂、喷涂经营标志的;
(十五)客运站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安排客运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