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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2345"市长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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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2345"市长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2345"市长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12345”市长热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晋城市“12345”市长热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人民政府“12345”市长热线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实现高效、有序、便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长热线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以“集中受理、分类办理、分级负责、全面反馈”的方式办理市民来电来信的便民服务信息平台。

通过“12345”市长热线收到的电话、“2112345”短信号收到的短信以及通过市长电子邮箱mayor@jconline.cn收到的电子信件等信息,以下统称为“信件”,发送“信件”的公民,以下统称为“来信人”。
  
第三条 “12345”市长热线的宗旨是“为民、便民、利民” 。目的是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科学决策,构建和谐晋城。
  
第四条 “12345”市长热线是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市政府办公厅是“12345”市长热线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协调“12345”市长热线的工作,以及综合考评的审定。

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12345”市长热线办公室的业务指导机关,负责市长热线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管工作。

市长热线办公室是“12345”市长热线日常工作的承办单位,负责“12345”市长热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12345”市长热线的责任单位,负责对“12345”市长热线的“信件”进行办理、回复。



第五条 “12345”市长热线办公室是市政府授权受理“12345”市长热线“信件”的承办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人”提出的咨询、投诉、举报、求助和各种意见建议,负责对各类信件的交办、转办、催办、督办和检查指导。

(二)对市长热线责任单位办理“信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考评。

(三)对“信件”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编发“市长热线简报”,为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四)负责引导“来信人”通过合法途径、合理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五)调研、起草全市热线工作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六)负责热线工作人员培训和政务信息收集更新。

(七)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利用政府网络平台建立“12345市长热线管理系统”,实现“12345”市长热线网上实时交互、协同工作。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受理范围为:市民对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其它服务类信息的咨询;对本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领导干部的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市民的各类求助;反映市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诉求;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等。
  
第八条 非受理范围为:各种恶意攻击性信件;内容重复、空泛或不具备答复条件的“信件”;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等“信件”。
  
第九条 “信件”分类。根据“信件”内容分为:咨询、投诉、求助、建议四大类。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12345”市长热线来电的递交。公民可以通过座机、移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进入市长热线,市长热线收到“信件”后存入数据库备案,通过热线管理系统进入办理回复流程。
  
第十一条 “12345”市长热线“信件”处理。包括收件、办理、退件、督办和反馈等环节。
  
(一)收件。工作人员将接收到的信件,根据第八条剔除非受理范围的“信件”,将受理件按照“12345市长热线工作流程”进行处理。
  
(二)办理。按照来信性质、内容、涉及领域、涉及地域等,选择直办、交办、呈办三种方式对受理“信件”进行处理。
  
1、直办:“12345”市长热线对一般性咨询类或其它能够立刻回复的“信件”,由话务员利用热线直接回复。若话务员不能直接回复,可采用专线电话转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回复。对于不便采用电话直接回复的信件,可利用热线系统派单,责任单位应在三日内办理回复。
  
2、交办:对不能立刻回复,需要相关责任单位办理后回复的“信件”,将“信件”转交给责任单位办理回复,并跟踪办理件回复情况。责任单位收到交办“信件”后,根据“信件”的内容,分三种方式回复。
  
(1) 限时件:限时件的办理时限为七个工作日。一是对具备及时办理回复条件的“信件”,应在限定时限内办理回复;二是对“信件”所涉及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当前无法解决,需以后解决,应在限定时限内将有关情况详细解释清楚,求得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市民的建言献策,应认真对待,仔细研究,作为决策参考的相关资料,并在限定时限内回复解释有关情况,在以后的具体工作中采纳了的建议和意见也要及时公布告知。
  
(2) 承诺件:对“信件”所涉及问题,虽有办理回复条件,但需一定的处理周期或列入计划分步解决,应首先在收件之日起在七日内回复当前处理情况或列入计划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承诺办结的最后时限,进入信件办理流程,待信件办理完结后再次回复办结情况。

(3)会签件:对涉及“信件”反映问题,需要多部门协同办理或多部门对办理意见不一致时,“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位应及时向“12345”市长热线领导机关报告,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研究协调处理,并指定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回复。
  
3、呈办:对报送政府有关领导阅示的信件,有关责任单位应按照有关领导批示意见(附《12345市长热线交办单》)办理回复,办理程序同上。
  
(三)退件。责任单位若收到交办件所涉及内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能范围,应在当日将交办件通过热线管理系统退回“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位,并说明退件原因。
  
(四)督办。对受理范围的所有信件均应通过催办、通报、检查、监督和考评等措施,督促各责任单位做好“12345”市长热线的办理工作,让公民发来的“信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回复。
  
1、督办范围。
  
(1)根据“信件”性质、涉及领域、地域以及受理范围,转相关责任单位需办理回复的“信件”;
  
(2)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由相关责任单位办理回复的“信件”;
  
(3)需要督办的其它事项。
  
2、催办。通过热线管理系统下发《12345市长热线催办单》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催办。对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回复的“信件”,对领导批办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信件”进行催办。
  
3、通报。每月进行一次统计总结,通报本月“信件”所反映的热点问题、各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取得的成绩等。
  
4、检查。“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位催办后,责任单位仍未在限定时限内完成的,可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督办。定期召开办理工作联席会议,对一些典型的热点、焦点及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单位作出解释。

5、监督。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热线办公室提供的“信件”办理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处。
  
6、考评。为确保 “12345”市长热线办理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办理质量,提高回复时效,表彰先进,将“12345” 市长热线办理回复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级各部门单项目标进行考核。“12345”市长热线考核体系应充分考虑责任单位对“信件”办理回复的工作量、回复率、满意率、时效性和受到催办、强制办理、退办及督办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对各责任单位办理工作进行量化考评。
  
(五)反馈
  
1、通报。“12345”市长热线承办机构对热线工作要进行定期通报,对积极、优质、高效、依法办理回复的责任单位予以表扬;对无故延误办理回复时间或办理回复质量差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定期向市领导报告“12345”市长热线办理回复综合情况,并上网通报。对领导批示信件,“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应跟踪了解领导批示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2、回访。责任单位对所经办的信件,要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对“来信人”进行回访,确保办理质量。“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位也要对来信人进行跟踪回访,并把回访结果作为对责任单位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存档统计。“12345”市长热线的所有“信件”的办理过程都自动记录分类保存在热线管理系统中,各责任单位可随时查阅本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12345”市长热线领导机关、承办单位、责任单位工作人员在“信件”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公民反映的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信件”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12345”市长热线领导机关、承办单位、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和向“利害”相对人提供“来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位只向来信人回复,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来信人”对投诉和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内容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了保护“来信人”和被投诉及被举报人或单位的合法权利,“来信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以便调查核实和办理回复“来信人”,否则,“12345”市长热线可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查证“信件”内容纯属对相对人的恶意攻击、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并造成社会后果的,将依法对“来信人”进行处理;被投诉和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对“来信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将依法追究当事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在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休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闽政办(89)30号文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的国家退休干部以及外地区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
三、市人事局下设退休处(退管办),县、区、局都应成立相应组织,把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有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县、区人事局下设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1-3人(列事业编制);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市直机关需要配备专(兼)职管
理干部的,其专职干部人员编制附后,乡、镇、街道可聘请退休干部义务协助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四、本市退休干部,以单位管理为主,应根据系统或单位特点建立适合退休干部活动的组织;外地区来厦门安置的退休干部,以县、区人事局或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可根据居住地点划分成立活动小组。
五、各单位应把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做为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负责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指导和组织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活动。
六、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干部退休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退休干部管理服务细则。负责宣传、表彰退休干部的先进事迹,总结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经验。
(二)负责干部退休手续的审核和办理。根据条件,接收办理外地区退休干部来厦安置工作。
(三)负责收缴、掌握和使用退休干部活动经费。
(四)协助原单位做好退休干部丧事处理和遗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工作。
(五)注意调查研究,多办实事,反映退休干部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协同有关部门解决好退休干部的实际问题。
(六)做好退休干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填表造册,建立退休干部名册和专业档案,摸清退休干部健康状况,愿望要求,继续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
(七)会同各级离退休职工联合会,做好以下工作:
1.经常走访、了解退休干部的思想和生活情况,配合原单位搞好日常管理工作,按有关政策为退休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2.因地制宜,建立退休干部活动场所,积极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3.组织身体健康、热心服务的退休干部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
(八)各级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日常工作要做到积极、主动、热情、周到、经常督促、检查退休干部两项待遇的落实。
七、经费来源和标准。本市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根据厦人(89)42号通知规定,按退休干部数每年每人暂提取48元,单位留用30元,上缴主管局12元,市退休办6元。外地区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经费按市政府(86)综324号文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缴交500元改为10
00元,其中60%拨给县区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使用。
八、活动经费主要用于聘请退休职工参加管理工作的补贴和订阅报刊、杂志、节日座谈、慰问、探病、组织参观学习、开展文体活动,以及活动场所的零星购置和管理工作的必要开支等。经费当年节余可跨年度使用,但必须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发给个人使用。
九、建立县以上干部定期阅文制度,请市、县、区和主管部门按规定给退休干部发放学习材料,定期组织退休干部听取有关报告和文件传达,对分散安置在农村的退休干部,可定点、定时集中阅读学习材料。
各单位应主动热情地关心退休干部,做好节日慰问和住院探视工作,对退休干部中的具体困难,切实帮助解决。
十、落实好退休干部的各项生活待遇。
(一)退休干部应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即按原单位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福利费,享受粮副食品补贴、特区补贴、洗理费、书报水电补贴、防暑降温费等非生产性福利待遇,退休费不是我市发放的外地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非生产性福利待
遇标准由原地区决定和支付。
(二)对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本着与在职干部一视同仁的原则,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单位分配新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缺房或紧房的退休干部。
(三)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待遇,应按单位在职干部公费医疗的规定执行。
(四)县、区、局直属部、委、办正职以上干部,退休后各单位应按在职同级干部的标准,保证他们急、重病、急事和参加重要活动的用车。他们在职时宿舍原装有普通电话的,可继续保留使用,电话费每月由单位报支15元,超过15元以上由本人负责。退休干部去世后原装电话应
协商处理(可按现行安装费用七折转让家属使用或撤掉)。副职以下退休干部急、重病住院,单位要安排用车。
(五)可适当组织退休干部参观学习活动,本着就地、就近、少批量、短时间的原则进行,一般不组织跨省参观学习。
(六)退休干部去世后的丧事处理、丧事补助、家属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按在职干部去世的待遇执行。
十一、各单位应注意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支持他们从事一些技术开发、咨询、讲学、写作、翻译、改善机关后勤服务以及社会公益方面的活动。
十二、退休干部自荐或受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事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按中办发(88)11号文件规定,自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严格履行合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照章纳税。
十三、本办法从1990年7月起执行。



1990年6月6日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