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 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
  (4) 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
  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附表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附表3:《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附表4:《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附表一:

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主管国税机关名称
主管国税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

附表二: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填表单位: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地区
本期应纳额合计
期末留抵税额
按销售额进行分配
按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本期销售额
销售额占总销售额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100

100



省辖市一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省辖市二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1


2


3


4




1


2


3


4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省辖市及所属县(区)明细填写。

附表三:

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信息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 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销项

税额
进项

税额
应纳

税额
应补(退)

税额
入库

税额
查补入库

税额



分 支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预缴

比例
预缴或分配税额
入库

税额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认证

相符

税额
查补入库税额
备注

种类
份数
金额
税额

合 计



发布单位: 信息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总机构“销售收入”指总机构本身的销售收入与各分支机构销售收入的总和。
2、分支机构“预缴比例”指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计算的比例或按预先设定的比例。

附表四:

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


查 补 情 况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

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税法查询
(年) 第号
高级搜索

基本法规
征收管理类
流转税类
所得税类
资源、财产税类
目的、行为税类
农业税类
进出口关税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措施。
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门批准。
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
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的检疫和防疫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
(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
(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
(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
(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