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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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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07年3月30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

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本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规定的办案数量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案件,亲自担任承办人办理。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作用。同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多数人的意见与院长、副院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成员中的非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开庭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应当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

第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化,正确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酒泉市加快城市化发展纲要》(市委发[2004]39号)、将要编制并经批准的《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待批准的《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市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 市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城规委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以及市规划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环保局、旅游局、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房管局、地震局的主要负责同志任委员。
  市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 市城规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
  第七条 市城规委聘请知名规划专家成立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研究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编制计划;负责编制、修订《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综合研究全市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研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总体布局与城市规划相关联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审议酒泉市区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审议各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管实施,审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审查市域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审查城市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 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县(市)、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三条 落实市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市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市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市城市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各县(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专业规划、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审查城市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方案;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市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市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市城市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报送市城规委。
  市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市城规委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市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七条 市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市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和管理依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县的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林权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到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八条 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 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 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防火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3月15日至4月15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戒严期,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营林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林业、公路、铁路、水利、矿务等部门和部队采伐林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本市林木采伐期。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在非采伐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
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
稳嗽庇伤诘ノ换蛘呱霞吨鞴芑馗栊姓Ψ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
兑陨?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机构承担。鉴定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