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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时间:2024-06-29 12: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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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 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呆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强对珊瑚礁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的 决 定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五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四)海南黄花梨木家具制作工艺、传统土法制糖工艺、海南粉等传统手工技艺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前款所规定的传承义务的,由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五十条 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五十一条 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设施对文物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或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口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附件二:海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附件一:



海口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处6点)

1、海瑞墓

2、丘浚故居、丘浚墓

3、五公祠

4、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

5、秀英炮台

二、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1处)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三、海南省文物保护单位(18处)

1、珠崖岭城址

2、琼山城墙

3、唐胄墓

4、儒符石塔

5、常驻宝塔

6、府城鼓楼

7、宣德第

8、琼台书院奎星楼

9、天后宫

10、琼山学宫大成殿

11、西天庙

12、起云塔

13、神宵玉清万寿宫诏碑

14、镇琼炮台

15、琼海关旧址

16、琼崖红军游击队云龙改编旧址

17、铁桥

18、冯白驹故居

四、海口市文物保护单位(40处)

1、琼崖郡治遗址

2、东寨港琼北地震遗址

3、琼台福地遗址

4、吴贤秀墓

5、韦执谊墓

6、王居正墓

7、何兴墓

8、唐震墓

9、梁云龙墓

10、陈公墓

11、张岳崧墓

12、达士巷古道

13、北胜街古道

14、吴典故居

15、吴元猷故居及墓

16、陈得平故居及墓

17、黄忠义公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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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是一项有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重要工作,各单位、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市档案局、档案馆要以对历史负责的精神,做好档案资料的征集、保管、利用工作,并长期坚持下去。

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齐全完整地征集并保存好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真实面貌的档案资料,使之得到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档案馆向全市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征集集体或个人所持有
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
一、征集范围
(一)历史档案。建国前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军事、外事、科学、文化、教育、自然资源、天文地理、民族民俗、宗教、党派、社团、名胜古迹等档案资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实物等)。
(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我市各级革命组织形成的文件、电报、报纸、刊物等,以及重要领导人在革命斗争中形成的著作、笔记、书信、日记、讲话稿、图表、照片、实物和后来撰写的传记、回忆录等。
(三)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日记、书信、任职文书和传记、回忆录、生平事迹记载、家谱、族谱、契约、墓志、碑文或拓片及声像史料等。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和声像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去世的市级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文件、文字材料、图表和声像档案资料。
4.曾荣获全国和省(市)级先进、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字材料、图表、声像和实物等档案资料。
(四)重要史志资料。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全市的、地区的、行业的、专业的、专题的和典型基层单位的各种史志、大事记等资料,包括近年来各地区、各行业编史修志的重要成果资料的油印或铅印件。
(五)“文革”时期的档案资料。“文革”时期本市各种群众组织产生和编印的各种文字材料、刊物、传单、照片、实物等。
(六)重大历史事件与自然灾害档案资料。各历史时期发生在本市的重大事件与自然灾害所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实物等档案资料。
二、征集档案资料奖励办法
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捐赠、寄存和征购三种办法为主。对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市档案馆同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定档案资料归属权和使用权协议。对无偿捐献者,发给荣誉证书、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对寄存档案资料者,发给证书,
给予纪念奖励;征购档案资料,由市档案馆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具体工作,由天津市档案馆征集接待处负责办理(地址:南开区复康路与水上公园路交口;电话3362873)。



19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