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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6: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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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科发[2005]973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企业: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杭州市建筑业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建质(2005)26号〉、建设厅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所称建筑新技术是指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即地基基础和地下空间工程技术、高性能混凝土技术、高效钢筋与预应力技术、新型模板及脚手架应用技术、钢结构技术、安装工程应用技术、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建筑防水新技术、施工过程监测和控制技术和建筑企业管理信息化技术10个大类(详见附件1)。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既可以是应用了多项新技术的综合性示范工程(杭州市级示范工程),也可以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单项示范工程(杭州市××示范工程,××——参照附件1中新技术的有关名称)。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的示范工程立项、成果验收和推广工作,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协助进行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新开工工程、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社会影响大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铁路、交通、水利等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
  (二)市级示范工程(即综合性示范工程)为应用八项(含)以上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市××示范工程(即市级单项示范工程)必须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
  (三)有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和创建目标。
  (四)在三年内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的。
  (五)应用新技术可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填写《示范工程申报书》(申报书格式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方案,向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申报,并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原则上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每季度申报一次,经审核,并现场踏勘核实,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项目,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主办的“杭州建设”网站上公布。已经被确定为示范工程的项目,如果立项条件发生变化,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市建委可以做出取消或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的工程,将从市级示范工程中挑选,由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按立项条件择优选取有代表性的工程推荐上报。

第三章 实施和检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强化管理,及时总结,并在施工中对新技术的应用情况及时进行文字、照片、视频图像进行记录,被隐蔽的技术应用部分应及时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已经被批准列为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应申报单位应将工程新技术应用的形象进度表报市土木建筑学会。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有代表性的工程组织观摩交流,培训学习等活动,以推动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检查中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将酌情取消其申请验收的资格。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全部完成了《示范工程申报书》中提出的新技术内容,且应用新技术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的。在工程竣工验收45天内,申请单位准备齐全应用成果验收资料,并填写《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申请书》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3),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建设局核实后,向市土木建筑学会申请验收。在市内的工程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一般在一个月内对有关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对工程应用新技术情况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报市建委备案后生效。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应用验收成果资料:
  (一)《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扼要叙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六)效益证明(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及经济效益与可计算的社会效益汇总表);
  (七)企业技术文件(通过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
  (八)新技术施工录像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的应用成果验收由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进行。示范工程验收专家委员会由具有丰富实际经验的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家5~7人组成。被验收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人员,不得聘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内容;
  (三)施工企业应用新技术中有无创新内容;
  (四)应用新技术后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资料审查,二是现场查验。验收专家委员会应根据以上内容,对该示范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形成后,由验收专家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五章 验收纪律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应该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消申报验收资格。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必须认真审查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和查验施工现场,实事求是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必须为申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经评审,通过验收的示范项目,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发给《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并及时在“杭州建设”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级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西湖杯”优质工程评选应优先录取取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企业在市场招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评分和评比中给予加分和鼓励,以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人员在职称评审、市场监管中应作为对个人考核的工作业绩或给予适当加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襄樊市城市市容、卫生、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区人民政府和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具体实施,市直各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市容环卫、城建、公安、工商、规划、建管、园林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三条凡市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集贸市场主办单位,施工建设单位,公交站点(停车场)的所属单位,均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实行本办法规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四条责任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居民区的居(村)委会主任和个体工商户主、居民户户主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五条“门前三包”责任区,指责任单位临街长度和人行道路沿石向道路延伸1米宽度的责任范围。责任范围由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做到不留责任空白。


第六条“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区内地面整洁卫生,无纸屑、烟头、痰迹、污物等废弃物和积水、积雪。


2、责任区内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围墙、灯线杆、牌匾、灯饰、橱窗等保持完好整洁,无乱贴乱画。


3、责任区内按统一要求配备临街门、店的垃圾容器和人行道果皮箱,并定时定点倾倒垃圾。


(二)包绿化美化


1、责任区内因地制宜植树栽花种草,管护树木花草,花坛内无垃圾杂物,树木无乱牵乱挂,适时摆放盆景和鲜花进行装点。


2、责任区内无裸露地面,一律硬化绿化,人行道逐步铺设彩色地面砖。


3、责任区内建筑物整洁美观,定期清洗或涂饰,建筑、牌匾等按要求实行“亮化”。


(三)包安全秩序


1、责任区内自行车、自用三轮车、摩托车按划线规范停放,首尾一致,无各种车辆乱停乱靠。


2、责任区内无乱堆乱放,无游散摊点,无出店占道经营和作业,无超标噪音,无乱搭乱建。


3、责任区内无占道下棋打牌现象。


第七条责任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履行职责,接受检查,落实“门前三包”。“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包括责任范围、任务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单位检查考核与奖惩等主要内容。


责任单位应悬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三包”责任牌,明确具体的责任范围、责任人、“三包”内容和监督单位及电话等。


第八条责任单位应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即“三包员”)进行“门前三包”管理。“三包员”配备数量按“门前三包”任务量大小确定。活动集中、商业繁华地段(易制脏、制乱地段)责任区范围每200平方米配一名;其它主次干道责任区范围每500平方米配一名;一般街巷责任区范围每500至1000平方米配一名。但所有责任单位至少须配一名。


居民集中居住和适宜地段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由居(村)委会组织“三包员”对“门前三包”范围采取联包形式进行管理。实行联包的,由居(村)委会按责任区所在路街档次收取一定的保洁费用。保洁费用用于“三包员”的工资补贴、保洁工具的购置和“门前三包”的奖励。保洁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市容委会同市物价局确定。保洁费用的收取与使用实行专帐管理,以备查验。


第九条“三包员”上岗须佩戴统一标志,着装整齐,每天8时至18时履行“门前三包”责。重点地段“门前三包”管理时间的延长由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第十条各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门前三包”监管员队伍,对“门前三包”实施监督管理。监管员由区、办事处、居委会干部,“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人员,居委会的“老党员、老干部、老积极”和市容环卫等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其职责是协助“三包员”实施“门前三包”,检查督促“门前三包”责任的落实。


第十一条“三包员”和监管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乱吐乱扔、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乱停乱靠、乱牵乱挂等违章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并实施“门前三包”管理专项处罚。


第十二条各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任单位,应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并按照“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要求进行处置,给予批评、通报和经济处罚等。


第十三条建立“门前三包”检查考评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每两个月组织一次系统检查;各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月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区市容环卫部门每周进行一次检查;市直各战线每月对所属单位进行一次检查;襄阳县政府每季度对驻市区所属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实行经常性的监察管理。每次检查均应作好记录,各区、襄阳县、开发区和市直战线检查情况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检查结果作为考评依据。


第十四条城建、公安、工商、规划、建管、园林等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要把“门前三包”管理作为部门的重要管理任务来抓,支持、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安全秩序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予处理,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政府和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工作出色的“三包员”、监管员,由市政府、区政府、襄阳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责任单位予以奖励。


“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列入文明单位的考核和评定。


第十六条建立“门前三包”保证金制度。年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同时,对责任单位收取适量的保证金(不超过1000元),受经济处罚的可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年终保证金余额悉数退还。


第十七条城建、公安、工商、规划、市容环卫、园林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县(市)城关(城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8日印发的

《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从权属问题看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新格局

龙显雄

减刑假释是在我国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作为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的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了该武器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完善工作中存在的弊端,依然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际工作者深入探讨研究。
一、对减刑假释权属问题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批判之声越来越隆,其中抨击最为猛烈、最为彻底的莫过于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权力的质疑,提出重新配置减刑假释权力。
由于传统的观念认为,减刑假释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所以减刑假释应该归属于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许多学者持反对观念,他们认为,减刑假释是一种行政奖励措施,它并没有否定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在审裁的形式和内容上也与审判活动有着很大的区别,减刑假释权不是审判权,而是行政审核权,应归属于行刑的监管部门,而不是审判部门的人民法院。他们进一步指出,由于权属分配的错误,导致减刑假释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将减刑假释案件几十甚至几百个一批一批办,一个一个监管机关办,等到办完时,有些服刑人员早已出监狱了;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管与裁脱节,人民法院只履行程序意义的工作,对监管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对监管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绝大多都照批无误。减刑假释工作中出现的这一系列问题,似乎进一步证实了减刑假释权力配置错误。
在笔者看来,减刑假释权属的争议其实是一个假问题。主张将减刑假释权配置给监管部门的学者认为,“监狱对押犯的生活、劳动、学习等方面的管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对押犯的减刑假释虽然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然而,它却是基于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管理目标所采取的重要激励措施” ,这里他们本来是想说明对服刑人员的管教是属于行政性质的,那么为达到管理目标而采取的管教激励措施——减刑假释自然也就应该是行政性质。但是笔者在这里却得到另一种信息:减刑假释具有司法属性。虽然退一步来说,即使它确实是为行政服务的,但是其司法属性是不可否认的,减刑假释权归属于法院是有根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整个刑事审判就是为了维护安全稳定和谐社会的行政管理而采取的司法活动,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其司法的属性,权属于人民法院的性质。笔者并不反对这样的观点,减刑假释没有否定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在形式和内容上也与审判有着很大的区别,其权力属性不是审判权范畴。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得出其权力不能归属于法院的结论。因为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西方国家,在权力配置上与西方国家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我国的人民法院虽然以审判机关,但我国并不像西方那样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只有审判权,它同样还有部分执行权,如死刑的执行权力,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权力,将具有行政内容的司法属性活动——减刑假释分配给人民法院,又有何不妥。
其实,由于减刑假释权力性质的特殊性,即它同时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属于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有机结合” ,其权力划分给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陈兴良所说的那样,“权力的分配也不是绝对的,区分是相对的,关键是如何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由谁来行使是无所谓的。” 许多学者以此来否定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权,但这句话却恰恰说明了其权属问题并不是学者所真正关心的问题,因为只要有最佳的刑罚效果,是由法院还是由监管部门行使该权力都无所谓。学者真正关心的是法院在减刑假释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弊端:“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和“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管与裁脱节”的问题,这些弊端使得减刑假释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由于现在将减刑假释权力划分给人民法院出现了这些弊端,人们自然就向这一体制发难。但是将减刑假释权力分配给监管部门,是否就像大家所期待的那样,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反对派观点认为,减刑假释权分配给人民法院是权力配置错误,主张减刑假释权应归属于行刑部门,同时认为,在法院撤离减刑假释工作之后,成立一个减刑假释工作委员会,专门负责减刑假释的审核工作 。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各不一样,有主张在市一级设立,也有主张只在省一级设立的;有人主张由监管部门、检察院、法院和社会人士组成,也有人主张由监管部门监狱管理局领导、监狱长、资深狱政管理人员、监管人员和有关专家、社会代表组成,等等。但无论哪种方式,哪些人员,减刑假释的审核工作同样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评议,效率问题并不会得到很好的解决。特别是只在省一级设立委员会的话,一个委员会要管全省的监狱和看守所服刑人员,其效率只会更加低下。其次,根据管理的成本,不可能每个监管部门都设立一个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也不可能长期驻扎在监管场所参与管理,他们审核减刑假释的依据仍旧是监管部门提供的材料,“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管与裁脱节”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所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减刑假释的权力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某些缺陷,导致了这些弊端的出现,在这里笔者想要声明的是,这些弊端的原因并不是其权力属性划分错误引起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完善来弥补这些缺陷,消除弊端。那么,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弊端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中弊端之原因分析
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弊端主要是:效率低下;管与裁脱节,工作流于形式;程序不规范,审理不透明。许多学者在探究这些弊端的原因时,论及了一些因素,但笔者认为,这些都只是减刑假释工作弊端的表现,如果非要将它们作为原因来看的话,它们也只能算作是表面原因。
(一)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弊端的表面原因:
1、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关注程度的边缘化。一直以来法院的传统观念是以审判工作为核心,把审判作为正业,其他工作都是围绕审判工作开展的,与审判工作联系不紧密的工作得不到法院领导和一般干警的重视。虽然在最开始的时候,法院确实是将减刑假释的权力属性归纳为审判权的范畴(这可以从人民法院将减刑假释工作划分到刑事审判庭看出来),与刑事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但随着实践深入,依照现行减刑假释的标准,法官发现无论在审理的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减刑假释都与审判活动具有很大区别,它只需要看看材料的真伪,工作没有技术含量,极为简单,业务能力不强的人就可以做该项工作,其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日渐冷落。有些人民法院虽然减刑假释案件占据所有案件数量的30%以上,但是很少甚至从来没有主动思考过,如何使这项工作有新的突破,如何发挥这项工作的最大功效。
2、缺乏独立的工作机构,配置的工作力量薄弱。大多数人民法院都将该项工作附属于某个庭室,如刑庭或者审判监督庭,没有设立独立的减刑假释工作机构。由于这些庭室都有自己传统的主要工作业务,刑庭的法官主要任务是审理刑事案件,审判监督庭主要是对错案或者可能判错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随着案件的增多,工作任务的艰巨,再加上认识上的偏差,所以无论将减刑假释工作附属于哪个庭室,他们都很有充足的力量去审核减刑假释案件,最终导致效率低下,审核流于形式。在人员配备上,业务庭室都没有为减刑假释工作配备专门办理的人员,即使配备了,也只是配备年纪已高、身体状况较差,或者业务水平不出色的人员,作为工作上的照顾。
3、缺少评估管理制度,缺乏有力的工作指导与监督。绝大部分法院对案件都有一套监督、责任追究的评估管理制度,并能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细化管理规则,指导与监督法官办案,在管理上发挥巨大的作用。但很多法院都没有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减刑假释这类特殊案件进行细化管理。对减刑假释案件既无质量评查标准,也无监督管理措施、激励与追究责任的制度,在管理上出现真空,缺乏有力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二)减刑假释工作弊端的深层次原因
许多学者和实践部门人员都将减刑假释出现弊端的主要原因归结为以上几个因素,似乎只要根据以上因素,有针对性地加强减刑假释的工作力量,问题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解决了。但仔细深思一下,就会发现问题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出现以上现象(即表面原因)的原因又是什么?作为法院领导不可能不想把这项工作干好,不可能不重视这项工作。特别是学界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非议也已经有好几年了,但是法院的改革也仅仅是将这项工作从这个庭换到那个庭,换汤不换药,都无法解决问题。这就说明人民法院至今都仍然没有找到问题的结症。
根据多年的减刑假释工作经验,笔者认为问题的结症就在于人民法院至今都无法确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减刑假释标准。虽然我们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因此,法官在减刑假释的过程,不知道具体要做些什么工作,如何对案件进行审裁,感到非常迷惑。没有自己的准则,没有自己的一套判断标准,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自然也就陷入被动的地位,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监管部门从自己的部门利益出发,制定了一系列符合自己部门利益的减刑假释标准,根据这些标准来确定是否给在押犯减刑假释和减多少刑。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法院的工作就变成了审查监管部门申报的材料是否违反粗线条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服刑人员是否达到监管部门制定的减刑假释标准。由于监管部门提交的材料一般都符合自己的标准,所以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的审裁过程中,就主要审查这些材料是否有假,实际上把自己定位在一个监督者的身份上。人民法院将自己的工作任务锁定为对监管部门减刑假释工作进行监督,而法律明确规定监督工作是由检察院担任,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中也就扮演了一种很尴尬的角色。因此,在减刑假释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就给人一种画蛇添足的感觉。
把握了这点,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一些现象就不难理解了。在减刑假释工作的弊端中,其因果关系的逻辑结构表现如下: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自己的标准,确定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则,所以只能根据监管部门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准予减刑假释,其工作任务变成只看看材料的真假,工作变得极为简单,没有必要设立单独的工作机构,也没有必要配备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人员;由于工作上没有什么作为,所以人民法院同样也制定不出监督和责任追究的管理制度,这样的工作自然也就得不到领导的重视,除了案件的数量能够说明工作量很大外,总结不出任何其它业绩;同时由于监管部门对自身工作的改进,他们对自己制定的标准有着比较严格的把关,并且还有检察院的监督,所以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每份都是符合监管部门标准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又以他们的标准为标准,自然也就丧失了自己的自主发言权,最后只能“照批无误”,只做形式的审查;由于只作形式上的审查,特别是减刑工作更加突出,其审理程序也就变得无关紧要了,程序用不着规范,服刑人员作为当事人是否参与都无所谓。
可见,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受人指责的弊端皆源于此,不认识到减刑假释工作弊端的深层次原因,无论减刑假释权分配给谁,这些弊端都无法避免;不从深层次原因入手破除这些弊端,任何改革都只是隔靴搔痒,无法取得成功。
三、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中的必要性
既然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自己的减刑假释规则,完全按照监管部门的标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那么减刑假释是否还需要人民法院审裁?
人民法院之所以无法制定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则,是因为制定这些规则的难度很大。因为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实践中,什么是“立功表现”还好把握,但如何把握“确有悔改表现”难度就大了。由于立功表现的并不多,绝大多数在押犯减刑的依据都是“确有悔改表现”,如何理解“确有悔改表现”又显得至关重要。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同时监管部门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自然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依据。监管部门确立的这套减刑假释标准,实践已经证明并不怎么成功(对此学者的论述甚多,笔者在此不再多述),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成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
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但是监管部门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在实践中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准的作用地位完全倒过来。实践中,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劳动分数少,就很难获得减刑假释。作为监管部门确立这样的标准,是无可非议的,因为我们无法强求哪个部门、哪个人不为自己的利益考虑,但立法者在制度的设计上,必须还要设立一个机关站在超脱的地位,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评议,做到公平、公正。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学者虽然主张撤销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权,但在人民法院撤离减刑假释工作之后,他们异口同声地主张要设立一个减刑假释委员会,来替代人民法院的工作。但无论这个委员会怎样组建,怎样设置,他们都不如人民法院有优势,没有谁比人民法院更能胜任这项工作。
当然,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缺点,确实不容忽视,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改革来加强减刑假释工作力量,解决好这些问题,做到除弊兴利。
四、构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新格局之设想
可见,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其工作环节是减刑假释必不可少的,不能通过撤销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权来消除现有的弊端,正确的道路是对现有的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改革,构建新的工作格局。根据上述的原因分析,笔者对构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新格局,提出以下设想。
1、设立独立的机构是前提条件。
正如笔者前面所述,人民法院要将减刑假释工作做好,工作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有许多工作要求我们去做,而且是要主动地去做。就人民法院现在的情况来说,审判业务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减刑假释仍需要我们去摸索、创新,其任务比审判工作更为艰巨,需要大力加强现有的力量。再加上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与审理案件行使审判权有着很大的区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人民法院很有必要对减刑假释工作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配备业务能力较高的人员。这是加强减刑假释工作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其它工作也就无从谈起,因为人民法院怎样去把握减刑假释工作仍需要摸索、总结,没有强兵干将这项工作是完成不了的,再好的设想都只是空中楼阁。
2、制定符合减刑假释审理特点的具体规则是重点,也是关键。
由于监管部门的减刑假释标准具有缺陷,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最终的裁判者,应该对“确有悔改表现”确立自己的标准,在减刑假释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这项工作是比较艰巨的,因为世界上还没有成功的规则可供我们借鉴,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停地研究、总结,为减刑假释工作创造出划时代意义的新局面。
在减刑的四个标准当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监管部门已将其在日常管理中进行了量化,比较容易把握,但服刑人员是否“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就需要法官充分地发挥自己的智慧去判断。“认罪服法”、“接收教育改造”虽然是服刑人员的主观心理活动,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一些客观现象进行分析判断。如对罚金、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有能力执行能力,而拒不交付或者赔偿的,很难说已经认罪服法了。这方面的工作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3、规范审理程序,确保案件公正。
以前对减刑假释案件只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作为扮演一个监督者的身份,不存在审理程序规范问题。现在要对减刑假释案件做出实质性的审理,程序的规范性也应纳入改革日程。鉴于减刑案件的数量及其性质的特殊性,不可能像审理刑事案件那样来审理减刑案件。笔者认为,采取在监管部门集中审理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在监管部门提出减刑建议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监管部门内举行集中审理,一次审理十几个、几十个都可以,让减刑的服刑人员参与,部分其它服刑人员可以旁听,规模可大可小。这样既保证了案件的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了其它服刑人员,同时又加强了法官与服刑人员的接触。
4、改变工作方式,加强与监管部门协调、交流。
由于减刑假释工作的特殊性,我们还得改变过去被动性的工作方式,变被动位主动,需要有更多的时间走出去调查、了解情况,建立服刑人员和相关的人员(如被害人)的信息资料库,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加强对减刑假释程序问题的研究。人民法院还应该主动与监管部门加强交流,在工作上做好协调配合。如经常出现几个监管部门同时向人民法院报送减刑假释材料,使得案件积压在一起,大大地影响了工作效率。
总之,构建减刑假释审理工作的新格局,首先要澄清认识,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理,以改革此项内容为中心,在人力保障、程序规范、部门协调上相配套,为减刑假释工作开创一个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