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7年09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9月10日
(2007年6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6月20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财政部制定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管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记账方法、会计期间、会计结账和会计报表均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真实记录和反映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等。
第五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除特殊规定外,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记账。
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以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折算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年末应按照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相关项目进行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本办法所指外币业务是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业务。
第六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部分事项同时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业务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登记外币台账,详细记录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偿还情况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业务单独设账核算。
第二章 新增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九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资产类科目“141借出外债”、“142应收外债利息”、“143应收外债费用”;负债类科目“241借入外债”、“242应付外债利息”、“243应付外债费用”;净资产类科目“341净资产调整”。
第十条 “141借出外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转贷的贷款本金。
向下级财政部门转贷时,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向单位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收回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回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借出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142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利息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143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费用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三条 “241借入外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借入的贷款本金。
实际收到贷款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等有关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偿还贷款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242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收到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
实际偿付利息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243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收到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
实际偿付费用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六条 “341净资产调整”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因借入、借出贷款以及汇率变化等引起预算收支和债权债务变动,而需要相应调整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调减净资产的部分;贷方余额反映应调增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细核算。
第三章 账务处理
第一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借入和使用的核算
第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由本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三)贷款资金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补助收入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补助收入
第十八条 下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十九条 单位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借:借出外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的账务处理为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二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还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 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本金,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三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息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下发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利息,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四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费的核算
第三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下发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费用,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五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
本息费减免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单位)下发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三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下发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应收外债费用
第六节 年终结算扣缴统借自还主权
外债本息费的核算
第四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本金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四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利息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利息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第四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费用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第七节 特殊业务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先征费扣收通知单时
(一)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下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三)本级财政部门对由部门(单位)承担的部分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退回贷款资金时
借: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到期挂账情况登记相应台账。
第四章 新旧会计账目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不再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际字〔1999〕165号)。
第四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发通知单上列示的汇率(如没有列示,按照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相关资产负债项目账面余额进行折算后,按下列规定做好新旧账目衔接:
(一)将原“应收本金”、“应收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借出外债”科目的借方。
(二)将原“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的借方。
(三)将原“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的借方。
(四)将原“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应收串换款”、“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暂付款”科目的借方。
(五)将原“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的借方。
(六)将原“应付本金”、“应付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贷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贷方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借入外债”科目的贷方。
(七)将原“应付利息”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的贷方。
(八)将原“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的贷方。
(九)将原“预算周转款”、“借入周转款”、“应付串换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暂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将到期债务挂账本息转入相应台账。
附: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使用的相关会计科目(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