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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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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 2207 ] 46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7〕39号)要求,省教育厅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促进助学贷款业务健康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制度、《国家开发银行信贷管理手册》和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湖南分行”特指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省学贷中心”特指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校资助机构”特指湖南省各高等学校专门的资助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质量分类


第三条 资产质量分类分析工作是资产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资产质量状况,促进防范和化解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质量为目的。通过资产质量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二)发现资产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资产质量管理;

(三)为判断资产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四条 按照余额分类原则,凡向开发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有余额的借款人,均要对其贷款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五条 资产质量分类以借款合同为依据,需对每个借款学生的每笔贷款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各高校贷款项目资产质量情况进行汇总,以反映每年度助学贷款项目资产质量的分类分布情况,即正常类贷款所占比例,关注类贷款所占比例等。

第六条 资产质量分类以风险为基础,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七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

(一)正常贷款:贷款期间还款正常,借款人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强,并连续保持及时还本付息的良好记录;

(二)关注贷款:贷款期间虽还款正常,但借款人还款意愿不强,需要通过催收或采用其他措施,才能按期回收贷款本息;

(三)次级贷款:贷款(含利息)逾期6个月(含)以内;

(四)可疑贷款:贷款(含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至1年; 

(五)损失贷款:贷款(含利息)逾期1年(含)以上;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采取追偿措施后仍然未能清偿的贷款或借款人死亡。

第八条 分类流程:

(一)校资助机构根据分类标准,对本校借款学生逐笔贷款进行资产质量分类,每季填制资产质量分类认定表并按项目进行汇总分析,每年形成分析报告,报送省学贷中心。

(二)省学贷中心对全省高校助学贷款资产分类情况进行汇总,得出全省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分布情况。

(三)湖南分行依据省学贷中心的汇总结果,对助学贷款项目资产质量的分类结果做出判断。

第九条 资产质量分类的具体要求:

(一)填制完成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分类认定表(见附件1.1)

1、分类的时间要求。每季度进行一次分类,每季度末月的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分类时点。

2、分类的范围要求。由于开发银行助学贷款按年度划分项目,比如2007-2008学年即为“湖南省2007年度助学贷款项目”,因此对资产质量分类,是在每一个项目下对借款人的助学贷款进行分类分析。

3、资产质量分类认定表填制。各高校主要是按五类情况统计出借款人数和贷款余额。如果出现贷款逾期情况,则需要对逾期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包括贷款逾期人数、逾期利息额和逾期本金额,并分析出现原因。

4、如当季资产质量分类结果发生较大变化,认定表还需另附分类工作底稿(见附件1.2)。当贷款逾期时,需要填写此表,详细描述逾期情况并分析原因。

(二)填制完成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分类预测表(见附件1.3)

1、为达到“从严控制风险、提前暴露风险,及时防范风险”的管理目标,校资助机构应根据本校的招生情况、毕业生就业情况和湖南省就业形势等,预测本校助学贷款未来三年资产质量分类情况。主要以分类时点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可能出现影响今后还本付息的风险因素,在按照当前分类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推断出预测时点的资产质量。

2、加强对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变动原因的分析,资产质量好转的原因主要从落实离校后跟踪联系制度、信用教育、回收奖励制度等方面分析;资产质量下降的原因主要从就业风险、离校后跟踪情况、道德风险等方面分析。

3、校资助机构应于每季度分析时点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并将经校资助机构负责人(即审定人)签字后的分类认定表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汇总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湖南分行。

第十条 湖南分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分类工作进行监督,即每年按不少于全省高校数的10%对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分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各高校校资助机构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质量分类工作。省学贷中心、湖南分行对其资产质量分类质量列入高校助学贷款管理内容并予以考核。

第十二条 对助学贷款资产质量分类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高校,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在资产质量分类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资产质量的,将依照《湖南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考核办法》追究经办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专 户 报 告


第十三条 专户报告是定期反映高校借款学生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学生在校及离校等情况的阶段性报告。报告由校资助机构贷款管理专职工作人员撰写,要求语言简练,描述准确,既要有问题分析,又要有措施建议。湖南分行指导并督促校资助机构按季提供每年度助学贷款项目专户报告,校资助机构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完成上季度报告,报告由校资助机构负责人批阅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汇总后于5日内报湖南分行。

第十四条 专户报告的格式:

(一)封皮(见附件2.1)

(二)主要内容

1、基本情况

简要描述借款学生总体情况,合同签订、贷款使用、本息偿还的基本情况。内容大致如下(供参考):

我校于2007年4月26日,对4000名贫困学生发放助学贷款20000元,其中一年级3000名,二年级1000名。个人贷款额度最大的为XX元,最小的为XX元。本次贷款用于学费XX元,住宿费XX元,生活费XX元。截止目前本校可享受贴息的学生有XX名,自付利息的学生有XX名,违约的学生有XX名。违约金额为XX元,其中本金XX元,利息XX元。填制助学贷款项目逾期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2)。

2、合同执行中存在的风险及建议

该部分内容是报告的核心内容,需要由校资助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执行情况将已发生的问题和预计发生的问题,以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地表述清晰,问题可以涉及任何方面,尤其要具体分析借款学生离校后风险并提出学校跟踪管理措施。内容大致如下(供参考):

(1)风险或问题:

① 借款学生变动情况

简述借款学生有无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生重病、死亡等增加贷款风险以及涉及债权债务变化的重大情况,有无贷款展期、提前还款情况;如有请明细总结并列出。

② 借款学生离校后风险分析

根据目前本校校资助机构的管理能力,预测借款学生离校后本校校资助机构可能无法控制的风险。

③ 代理行执行中的问题

简述代理行在业务经办中存在的问题。

④ 其他问题

(2)建议及措施:

① 提出借款学生离校后学校跟踪追偿措施。

② 提出解决其他问题的建议或措施。


第四章 档 案 管 理


第十五条 信贷档案是校资助机构贷款管理专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介质的原始材料和历史记录的总称,是对经办人信贷管理工作全面、客观、历史的反映。信贷档案按照管理部门不同,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校资助机构整理后报湖南分行备案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正本一份;第二类是校资助机构整理并自行留存的借款学生信贷档案。

第十六条 报送湖南分行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要求

文件目录(见附件3.1)每盒1份,卷内文件目录应与每盒材料一一对应,分盒存放,置于盒首;每个学校填制一份备考表,置于首盒卷内文件目录下;合同原则上按每盒100份存放,不同学校、不同年级、不同贷款期限的合同不能混放在同一盒。

(二)文件目录及档案盒封面填写说明

1、项目名称:填写项目全称(每年度为一个项目,如 “湖南省2007年度助学贷款项目”),不能使用简称;

2、件号:填写文件件号,自阿拉伯数字“1”开始在每件文件首页右上角空白处用铅笔编写件号;第一盒100份放完后件号即应编到“100”,第二盒件号从“101”开始,以次类推。

3、文号:填写借款合同号,不得随意简化;

4、责任者:填写参与各方的规范简称;

5、文件标题:填写“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6、日期:填写合同签订日期,日期以8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如:20070426;

7、页数:填写合同的起止页,在每件文件的有效张页正面的右下角和背面的左下角空白处用铅笔编写,如1-8;

8、备注:对特殊情况进行说明;

9、移交部门:统一填“客户二处” ,移交人:填写为“客户二处经办人”,负责人:填写为“客户二处负责人”,日期:填写实际移交日期;

10、接收部门:统一填“办公室” ,接收人:填写为“开行办公室经办人”,负责人:统一填“开行办公室负责人”,日期:填写实际移交日期;

11、归档号:

(1)学校编号:指教育部统一规定的学校编号,每个学校的编号由5位编码构成。

(2)年级号:4位编码。如果本盒所放的为2003级学生借款档案,此处即为2003,如果本盒所放的为2004级学生借款档案,此处即为2004,以次类推。

(3)期限:指贷款年限。2位编码。

(4)总盒数和第几盒:“总盒数”指该校共装档案的盒数,“第几盒”指本盒所处的位置。

12、封面:用黑色笔按封面要求工整填写(见附件3.2)。

13、备考表:备考表由文件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组成(见附件3.3)。

文件情况说明:填写该类档案文件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应归档的重要材料遗失或原件遗失的,在备考表中说明后由校资助机构的负责人签字。

立卷人:该卷档案经办人签字;

检查人:负责人审核签字;

立卷时间:完成立卷的日期。

第十七条 校资助机构留存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工作原则

1、该类档案实行“统一归档,经办人立卷,以借款学生为单位,分项目整理,各负其责,档案保管员集中保管”的原则。

2、校资助机构要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负责集中统一整理、管理信贷档案。

3、校资助机构的负责人对信贷档案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经办人对信贷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及其完整性负有督促、审查责任;省学贷中心、湖南分行对信贷档案制度的落实负有指导、检查、监督责任。

4、省学贷中心、湖南分行定期对信贷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二)整理操作

1、文件分类及排序。经办人按信贷档案归档范围对收集到的文件材料按内容进行分类,原则上分为两类,即“学生个人信贷档案卷”和“综合卷”。同一类下的信贷档案按文件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有关针对所有或批量借款学生撰写的综合性报告和报表集中存放在“综合卷”。

2、编制卷内文件目录(目录格式见附件3.4)。卷内文件目录应与每袋材料一一对应,分袋存放,置于袋首。

(三)具体要求

1、项目名称:填写项目全称。例如:湖南省2007年度助学贷款项目,不能使用简称;

2、件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流水编制“1,2,……”;

3、备注:对特殊情况进行说明;

4、经办人: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签字;

5、负责人:校资助机构的负责人签字;

6、日期:填写验收日期;

7、填写封面(格式见附件3.5)。


第五章 空白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空白合同是指湖南分行在指定印刷厂印制、套印湖南分行、省学贷中心印章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印制数量由省学贷中心在助学贷款发放前30个工作日,根据校资助机构的需求向湖南分行提出。

第十九条 空白合同由省学贷中心统一组织高校领取,领取时需进行登记并由领取人签字,发放后剩余的空白借款合同由省学贷中心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空白借款合同的发放原则:

1、借款学生在500人(含)以上的学校多发所需空白合同数量的5%;

2、借款学生500人以下的学校多发10%。

按上述方法领取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再领取的部分须支付印刷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组织学生签订借款合同时,要严格要求,控制差错率。凡出现差错的作废合同,由校资助机构统一收齐并登记其流水号,经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交回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集中交湖南分行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湖南分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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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又称医疗垃圾。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水源保护区、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暂存间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暂存间内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暂存间内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存间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和损伤性的医疗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30日绥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绥政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