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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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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图宣教管〔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外办、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新闻办、保密局: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图字〔2008〕1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测绘局、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八部门)决定2008年5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一次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专项治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促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治理,使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环境得到净化,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地理信息上传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进一步增强。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


  (二)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图字〔200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等。


  三、工作任务


  (一)认真组织全面检查。按照《意见》的要求,各地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


  一是依法查处存在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重点是: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把我国台湾省按国家表示,错绘国界线、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的地图,标注有涉及国家秘密地理坐标数据和属性内容的地图。


  二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批准擅自登载的行为。重点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在互联网上登载的行为。


  三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擅自提供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行为。


  四是依法查处违法编制互联网地图的行为。重点是:未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编制测绘资质证书,从事编制互联网地图的行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的行为。


  五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违法出版行为。重点是: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服务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服务的行为。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各地在对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检查时,要集中查办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登载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问题地图”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要依法进行查处,限期纠正;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地图网站要依法予以关闭。


  对未经国务院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要在指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网站,要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许可或者备案手续,逾期不履行手续的,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对其服务。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和出版服务的经营主体,要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和出版服务。


  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


  (三)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各地要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检查结果进行梳理,规范市场准入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的,要准予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对存在问题的,要停止经营,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网上地理信息安全教育增强网民保密意识的意见》(国新办发文〔2007〕3号)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地理信息网上安全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网民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观念。通过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警示教育。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地要从互联网地图监管与服务系统的建设入手,采取技术手段,着力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日常监管。要通过专项治理,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市场秩序进行规范,进一步完善促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同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网民对网上“问题地图”和地理信息失泄密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四、职责分工


  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牵头,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根据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涉及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监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次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各部门在专项治理中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职责如下: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总体思路和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治理;组织对相关网站进行搜索,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编制、登载互联网地图行为。


  外事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对拒不执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关闭网站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主管部门所做的处罚以及提供的相应网站名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依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新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地理信息网上安全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保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以及泄密事件查处的密级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外事、公安、通信管理、工商、新闻出版、新闻管理、保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务求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8年5月)。


  1.八部门及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提出工作要求,对网上地图监管人员进行培训,与部分专门地图网站经营者座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治理行动。


  2.各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发挥牵头部门的作用,及时向党政领导汇报有关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部署专项治理行动方案。


  (二)自查阶段(2008年5-6月)。


  各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梳理,督促相关网站对照《意见》要求进行逐项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对自查出来的问题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拒不自查、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对网站和责任人严肃批评并组织查处。


  (三)检查阶段(2008年7-10月)。


  1.组织执法检查(7-9月)。八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网站,由服务器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严厉打击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直至关闭其网站。


  2.组织工作检查(8月)。八部门将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将通过技术手段对各地负责查处的网站整改情况进行督察。


  3.推广交流典型经验(9月)。八部门组织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机构负责人座谈会,总结推广专项治理工作经验,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4.典型案例通报。八部门将对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梳理,经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后,适时在国家测绘局等部门网站公布严重违法单位名单、典型违法案件以及处理情况。


  (四)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11-12月)。


  各地要于11月30日前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将专项治理情况报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上报和抽查的情况,形成综合总结报告报国务院。在适当时机,对专项治理成效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问题突出、治理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进行生产性物质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金属、化工、煤炭、木材、成品油、建筑材料或产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场规划。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促进生产的原则。
第八条 纳入规划的市场建设用地和服务于市场的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条例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经营证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证件。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串通定价或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骗性宣传和作虚假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调解经济纠纷;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开办市场和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对违法的收费和非法摊派的费用,市场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因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扣缴《市场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给市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国家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九条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认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五)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六)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七)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及时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市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三)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五)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二)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制冷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三)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五)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项目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使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对其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分类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能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耗情况测评。

  第三十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不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使用空调制冷、采暖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应受到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有责任的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