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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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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范运动员的招聘与退役安置,保障体育事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包括体育后备人才和运动员。

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运动员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者体育津贴的人员。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退役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财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办、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运动员的培养。

第二章 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和竞赛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保障体育后备人才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八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开展训练的体育项目。

县(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校、依附体育场馆、与普通中小学校联办等形式,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没有成立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县(区)应当依托体育传统项目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保证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质量。

第九条 纳入国家教育序列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与同级别的普通学校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

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培养规划将符合条件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一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体育项目选材标准选拔体育后备人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跨行政区域选拔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和其他组织、个人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推荐、输送具有一定体育潜质的青少年和儿童。

第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训练、文化教育、费用、待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培养协议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文化教育工作;应当遵循运动训练规律和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按照国家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体育训练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应当注册登记。设区的市、县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体育后备人才每年进行一次注册登记,由设区的市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全省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必须按照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训练单位的需要输送体育后备人才;必须在满足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和训练单位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人才交流活动。

体育后备人才培训机构向训练单位输送人才,可以向训练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与培养

第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在编制内进行,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每年进行一次,由训练单位提出招聘计划,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在公开招聘优秀运动员前,可以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人数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试训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训练单位应当与试训运动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由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标准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省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聘用标准并通过考试、考核的拟聘用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训练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与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优秀运动员聘用合同。

聘用未满16周岁的优秀运动员,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试训运动员聘用为优秀运动员的,其最后一次在本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聘用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或者从农村聘用优秀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调函或者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

聘用的未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组织或支持其参加学历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优秀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训练条件,加强体育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运动员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措施。

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运动训练的能力,提高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保证运动员的训练质量。

第二十八条 训练单位应当为优秀运动员建立运动技术、健康体检、社会保险和文化学习学籍等档案。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由于身体、年龄、伤病、训练水平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竞技体育训练的,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三十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训练单位和运动员根据入队时间、运动成绩、停训原因等因素协商确定。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不计算运龄。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实行自主择业、上学深造、政府指导性安置和政府指令性安置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优秀运动员退役后自主择业或者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毕业后就业。

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退役费。

第三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自主择业的,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退役运动员领取自主择业补偿金后,即解除与训练单位的聘用合同,其户口、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入相关业务部门后需要缴纳代理费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缴纳一年的代理费,一年后代理费由退役运动员本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上学深造并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转入该院校;未被录取的,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

退役运动员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除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外,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助学金。

第三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指导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输送单位所在地或异地安置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就业,相关管理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冠军和奥运会前三名的退役运动员,应当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就业。退役运动员也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前三名和奥运会前八名的退役运动员,回原输送地安置工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就业。

第三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其监护人监护;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由训练单位安排文化学习,期间不停止体育津贴的发放。满十六周岁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所需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登记注册并参加体育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按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配合,解决好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并保障教练员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应当按规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二条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住房等待遇,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优秀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停发体育津贴。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以免试录取到高等院校学习。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优秀运动员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训练单位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支付的培训费和输送奖励资金、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运动员退役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职业转换过渡期间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不足部分用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补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扶持。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就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向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训练单位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给予奖励外,在职称评定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国运动会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训练单位、教练员、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没有和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违反聘用合同,致使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不作退役安置。

第五十二条 在优秀运动员招聘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全国体育比赛:指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亚洲体育比赛: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世界体育比赛: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所属训练单位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
  
  第七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销售凭证样票。
  
  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本单位医师的处方。患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并遵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的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保存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完毕。药品拆零后的盛装物或者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医疗机构之间转让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者经营资质、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包装标志、标识,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的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批号。医疗器械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
  
  (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
  
  (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
  
  (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注销、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监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涉及药品宣传的非药品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属本省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省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发布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和备案情况上网公布,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布扩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发现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广告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宣传。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召回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并向患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患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确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药品供应和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网络,加强农村药品市场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村药品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记录举报情况,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等用药用械单位。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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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由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的《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农业户口,由民政部门优先安置进入敬老院、福利院或实行“五保”供养和定期救助,其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受灾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确保基本生活。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州属各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发放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根据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工作,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七条 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有条件的,应积极争取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数较少的,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康复治疗,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有关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它费用的照顾。
  第十条 州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1996)18号令]和《黔东南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意见》[州府办(1997)20号文件]的规定,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营业性场要除外)、文化馆(室)、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县(市)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黔东南州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残疾人提供本规定中的其他优惠扶助照顾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