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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05 14: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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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政府令〔2010〕第13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后处理。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沟通和协商。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2001]1242号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规定,为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迁址办理事项,统一考核要求,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保证车辆企业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现就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工作。省级经贸委组织专家组,以实地考察方式,按照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对申请迁址的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专家组由产品、技术工艺、体系认证、车辆检验等方面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就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

  省级经贸委根据专家组的考核意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迁址企业概况、生产工艺及装备情况、管理水平和专家组考核意见,并附厂房、生产线、设备等照片及主要设备清单。

  中央管理企业的直属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

  二、专家组成员的必备条件:

  1.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车辆产品相关业务,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3.一般应有高级职称。

  三、考核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作出审核报告。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违反规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企业,即停止或取消其产品公告资格。

  附件:一、汽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摩托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三、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ΟΟ一年十二月六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