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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6-03 20:5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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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 46 号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蝇、蚊、蟑螂等传播疾病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科学除害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消除和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各自负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属地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公共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由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田、林场、河流和湖泊灭鼠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分别由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饲养犬和其他宠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四)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五)保持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
(六)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七)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一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二条 城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灶、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集中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职责要求,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可以按规定成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受委托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械;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具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能。
第十八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及卫生杀虫药物,并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工作。乡镇(街道)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法生产、销售灭鼠和消杀药品、器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在病媒生物防制检查监督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7号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十五"环保目标、推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有效途径,不断加大环境教育工作的力度,全民环境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全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发布了《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要求各级政府对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负总责,建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协同机制,加强环境教育的能力建设,抓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对新形势下全方位开展环境教育工作进行有益探索。

  现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供各地借鉴。请你们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全民环境教育工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