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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3: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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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为做好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工作,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和《中成药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现予印发。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局在《关于对第一批〈国家非处方药目录〉药品进行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425号)中有关“非处方药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包装指导原则”和在《关于做好第一批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278号)中的“非处方药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包装指导原则的补充说明”同时废止。

  附件:1.化学药品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
  2.中成药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化学药品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化学药品非处方药说明书格式

  处方药、外用药品标识位置

  × × ×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
  【性状】
  【作用类别】
  【适应症】
  【规格】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药物相互作用】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二、化学药品非处方药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非处方药、外用药品标识
  非处方药、外用药品标识在说明书首页右上角标注。
  外用药品专用标识为红色方框底色内标注白色“外”字。药品说明书如采用单色印刷,其说明书中外用药品专用标识亦可采用单色印刷。
  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按《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使用。

  说明书标题
  “×××说明书”中的“×××”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该忠告语必须标注,采用加重字体印刷。

  警示语
  是指需特别提醒用药人在用药安全方面需特别注意的事项。
  有该方面内容,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属《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
  处方组成及各成份含量应与该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一致。成份含量按每一个制剂单位(如每片、粒、包、支、瓶等)计。
  单一成份的制剂须写明成份通用名称及含量,并注明所有辅料成份。表达为“本品每×含××××××。辅料为:×××××××”。
  复方制剂须写明全部活性成份组成及各成份含量,并注明所有辅料成份。表达为“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含×××××××。辅料为:×××××××”。

  【性状】
  包括药品的外观(颜色、外形)、气、味等,依次规范描述。性状应符合药品标准。

  【作用类别】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类别书写,如“解热镇痛类”。

  【适应症】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适应症书写,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适应症范围。

  【规格】
  指每支、每片或其他每一单位制剂中含有主药的重量、含量或装量。生物制品应标明每支(瓶)有效成分效价(或含量)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体积)。计量单位必须以中文表示。
  每一说明书只能写一种规格。

  【用法用量】
  用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用量书写。数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所有重量或容量单位必须以汉字表示。
  用法可根据药品的具体情况,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用法用量和适应症范围内描述,用法不能对用药人有其它方面的误导或暗示。
  需提示患者注意的特殊用法用量应当在注意事项中说明。老年人或儿童等特殊人群的用法用量不得使用“儿童酌减”或“老年人酌减”等表述方法,可在【注意事项】中注明“儿童用量(或老年人用量)应咨询医师或药师”。

  【不良反应】
  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
  在本项目下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已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删减。

  【禁忌】
  应列出该药品不能应用的各种情况,如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疾病等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禁忌内容不得删减。【禁忌】内容应采用加重字体印刷。

  【注意事项】
  应列出使用该药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等),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用药,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滥用或药物依赖情况,以及其他保障用药人自我药疗安全用药的有关内容。
  必须注明“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对于可用于儿童的药品必须注明“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处方中含兴奋剂的品种应注明“运动员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对于是否适用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尚不明确的,必须注明相应人群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注意事项内容不得删减。【注意事项】内容应采用加重字体印刷。

  【药物相互作用】
  应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物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必须注明“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按药品标准书写,有特殊要求的应注明相应温度。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是指该药品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稳定的期限。
  有效期应以月为单位描述,可以表述为:××个月(×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执行标准】
  列出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或药品标准编号,如《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国家药品标准WS-10001(HD-0001)-2002。

  【批准文号】
  是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是指经批准使用该说明书的日期。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须标明区号)
  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该内容必须标注,并采用加重字体印刷在【生产企业】项后。

  附件2:
  中成药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中成药非处方药说明书格式
  非处方药、外用药品标识位置

  × × ×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
  【规格】
  【用法用量】
  【禁忌】
  【注意事项】
  【药物相互作用】
  【不良反应】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二、中成药非处方药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非处方药、外用药品标识
  非处方药、外用药品标识在说明书首页右上角标注。
  外用药品专用标识为红色方框底色内标注白色“外”字。药品说明书如采用单色印刷,其说明书中外用药品专用标识亦可采用单色印刷。
  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按《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使用。

  说明书标题
  “×××说明书”中的“×××”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该忠告语必须标注,采用加重字体印刷。

  警示语
  是指需特别提醒用药人在用药安全方面需特别注意的事项。
  有该方面内容的,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如该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汉语拼音:

  【成份】
  除《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列出全部处方组成和辅料,处方所含成份及药味排序应与药品标准一致。
  处方中所列药味其本身为多种药材制成的饮片,且该饮片为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只需写出该饮片名称。

  【性状】
  包括药品的外观(颜色、外形)、气、味等,依次规范描述,性状应符合药品标准。

  【功能主治】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功能主治内容书写,并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功能主治范围。

  【规格】
  应与药品标准一致。数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计量单位必须以汉字表示。
  每一说明书只能写一种规格。

  【用法用量】
  用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用量书写。数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所有重量或容量单位必须以汉字表示。
  用法可根据药品的具体情况,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非处方药用法用量和功能主治范围内描述,用法不能对用药人有其它方面的误导或暗示。
  需提示用药人注意的特殊用法用量应当在注意事项中说明。

  【不良反应】
  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
  在本项目下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已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删减。

  【禁忌】
  应列出该药品不能应用的各种情况,如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疾病等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禁忌内容不得删减。【禁忌】内容应采用加重字体印刷。

  【注意事项】
  应列出使用该药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等),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用药,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滥用或药物依赖情况,以及其他保障用药人自我药疗安全用药的有关内容。
  必须注明“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对于可用于儿童的药品必须注明“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处方中含兴奋剂的品种应注明“运动员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对于是否适用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尚不明确的,必须注明“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如有与中医理论有关的证候、配伍、饮食等注意事项,应在该项下列出。中药和化学药品组成的复方制剂,应注明本品含× ×(化学药品通用名称),并列出成份中化学药品的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该药品注意事项内容不得删减。【注意事项】内容应采用加重字体印刷。

  【药物相互作用】
  应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物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必须注明:“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按药品标准书写,有特殊要求的应注明相应温度。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是指该药品在规定的贮藏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稳定的期限。
  有效期应以月为单位描述,可以表述为:××个月(×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执行标准】
  列出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或药品标准编号,如《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国家药品标准WS-10001(HD-0001)-2002。

  【批准文号】
  是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是指经批准使用该说明书的日期。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须标明区号)
  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该内容必须标注,并采用加重字体印刷在【生产企业】项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市政府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对公司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二)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会计、审计专业)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JZ(〗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规定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制度;

(二)列席董事会、监事会及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五)参与审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论证,参与审核工程项目立项概算、招标以及审计决算,并独立向市政府及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参与审核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核销坏账损失及处置不良资产等相关事项;

(七)审核公司年薪、工资和相关消费性支出;

(八)制止、纠正公司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九)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协同财政(国资)部门对公司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十)调阅公司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十一)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公司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二)对公司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参与的,财务总监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八条 凡公司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等;

(二)公司的重大贷款担保;

(三)公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公司呆坏账及盘盈盘亏的处理;

(五)规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联签。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免。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或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也不得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或转任另一公司财务总监,但在同一公司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与公司领导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财政(国资)部门代表市政府管理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定期汇报制度。每月终了,财务总监应向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月份工作汇报。报告公司资产状况、财务状况、效益情况、经营融资情况,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对公司财务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国资)部门每季度对财务总监的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到位、工作失职或不作为的给予批评、警告及相应的处罚。

(三)定期考核制度。对公司财务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由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总监的业务及所委派公司的经营业绩每年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具体由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审计、监察、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参加。

(四)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应每月按时向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及财政(国资)部门报送公司财务和资金运营情况月报。及时通报信息,做到财务公开。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福利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发放。财务总监不得在所委派公司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劳务费等。也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建议组织部门予以免职:

(一)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对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公司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六)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具体审计工作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需设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有较大国有资产经营规模的,可比照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