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九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收容遣送站所在地的性病监测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其中的性病患者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收容遣送站将性病患者遣送回原籍时,应当将其患性病情况通知其原籍的性病监测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条 对行政或者刑事拘留、收审、逮捕的性违法犯罪人员和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人员,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并对发现的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因性罪错和犯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徒刑或者处劳动教养的人员,在送劳改、劳教机关时,应当由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机关对患有性病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当集中管理,定期诊治,严防传播。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在刑满释放或者期满解教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劳改、劳教机关应当在释放或者解教通知书中予以注明,并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和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继续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二条 外国人中的性病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卫生院及其以上的各级医疗单位,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收容遣送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都应当开展性病诊治业务。村卫生室及个体开业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发现性病或者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必须将其转至上述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和治疗,并且报告当地性病监测机构。
第十四条 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部门,对确诊的性病患者应当做好登记工作,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疫情。
第十五条 艾滋病的控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者疑诊发现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监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十二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二)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病监测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将其送至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三)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性病监测机构除及时报告外,还应当根据预防需要,对其部分或全部实施下列措施:1、留验;2、限制活动范围;3、医学观察;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四)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十六条 分散在社会上的性病患者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劳改、劳教人员以及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内的性病检查治疗费,分别由有关部门列入单位预算解决。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执行性病防治任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报复,扰乱性病防治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