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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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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4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反馈。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矿业权出让;
  (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申请;
  (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九条 评估机构登记工作,每年12月份集中受理。登记工作结束后10日内,省国土资源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予以登记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条 评估委托人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应当出具委托函,评估机构凭委托函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十一条 下列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
  (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的评估;
  (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出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评估。
  第十二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实行分类委托: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业权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评估项目和评估要求。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可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及评估机构的业绩、信誉度等情况,确定数家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标,最终确定评估机构;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或尚未确定其储量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采取分批集中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地区、矿种特点以及评估机构的信誉度等,从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中选择数家机构,通过规定程序优选评估机构;
  (三)已有偿处置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委托,由矿业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评估及报告审查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矿业权人委托的,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由委托人支付;
  (三)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四)评估取费暂按以下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本标准的80%:
  矿业权评估价款低于100万(含100万)的,评估费1.5万元;评估价款100~500万(含500万)的,评估费3万元;评估价款500~1000万(含1000万)的,评估费5万元;评估价款1000万以上的,评估费8万元。


  第四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均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确认情况简表;
  (三)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3套),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十七条 建立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挑选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矿业权评估师、地质高级工程师、采矿高级工程师、选矿高级工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组成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确认申请后,从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请确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评估机构应按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并经专家组复核后,再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向确认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或书面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五章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六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评估机构必须与主管单位脱钩,独立执业;评估机构负责人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不得兼职。
  (三)坚持诚实、守信,不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串通作弊,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评估师不得同时在两家评估机构执业,逐步实现评估职业化;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必须到实地调查,凡未到实地认真调查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备案),评估师也不得再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评估报告质量评优评级制度,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定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查组累计两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第二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一年内被再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再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对提交的评估报告修改2次以上且修改工作量大的评估机构,评估管理部门要记录在案,适时提出警告,并减少或取消委托评估业务。
  评估报告中优秀、良好等级所占比重较大的,适当增加委托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信用信息将记录到国土资源厅矿业权评估信息库并适时公布,根据信用信息、报告质量确定委托业务量。
  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考核制度。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年底前对在本省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具体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是否拥有相应的矿业权评估师和相应的地质、采矿、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指南》等技术标准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情况;是否存在迎合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国家和矿业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当年评估业绩情况,评估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各评估机构的评估业绩情况进行通报,同时将年度考核结果和通报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巩固和发展自然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的重要性。
  确信在中俄边境地区建设特别自然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这些地区的动植物种和自然生态系统,对促进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监测自然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在中俄边境地区建立共同的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它的区域是水沼泽地生态体系。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以中俄国界线为准分为两部分:黑龙江省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滨海边疆区兴凯湖国家自然保护区(俄罗斯境内)。双方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改变自然保护区自己部分的边界,每一这种变动双方应通知对方。
  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监测工作,必须遵循本协定和双方现行法律。

  第二条 建立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目的: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种,保护自然生态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促进保护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及对自然生态系统的长期监测和研究的双边合作。
  (三)提高两国公民对自然保护目的和意义的认识。

  第三条
  一、双方执行部门根据本协定进行动植物种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体系的监测,开展共同商定的合作。
  二、合作的方式:
  (一)信息交流,交流混委会(根据协定第四条成立)所确定项目的研究情况;
  (二)互派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专家或代表团;
  (三)组织定位的科研和监测;
  (四)组织野外和室内研究;
  (五)交流科研的测定方法;
  (六)共同出版刊物;
  (七)举办科学讲座、研讨会;
  (八)举办研究技术培训班;
  (九)双方认可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部。
  二、双方建立中俄混委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执行本协定。混委会协调双方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合作包括共同科研计划和执行方法。
  三、保护、管理和监测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体系的项目实施单位由双方执行部门根据项目内容确定。
  四、双方通过上述执行部门以信函方式直接联系,磋商与本协定实施有关的问题。
  双方执行部门也可指定各自省级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直接联系。

  第五条 双方保证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内,处于中俄两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可以自由迁徙。

  第六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保证有效、灵活地开展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工作。
  二、参加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合作的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均在下述口岸通过:
    中方口岸             俄方口岸
     密山              图里洛格
  三、双方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出入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有关协定和双方有效的出入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开展本协定第三条中的合作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已签订的其它国际协定及由此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需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应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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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配套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共用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应当通过整治和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细则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行为。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盘锦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审批和物业管理行业检查、
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 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参与新建成住宅区综合验收,并组织物业管理的交接工作;

(五)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城市存量住宅区的整治及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组织开展住宅区物业管理达标创优活动;

(八)对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九)指导全市住宅区区域划定;

(十)划定住宅区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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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七条

房屋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的提议,可随时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2人,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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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和三级资质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企业一、二级资质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要求,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结算、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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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七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区从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管理;

(五)管理工程技术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纳入住宅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无偿提供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每减少1万平方米,可相应减少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无法提供实物办公用房的,可按应提供办公用房的标准提供购房资金,由业主委员会选购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工程基本造价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商服用房属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济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正常办公使用外,不得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清单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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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管理实行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和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工作;

(三)绿化养护管理;

(四)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

(五)住宅区公共秩序管理;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区安全监控、值班巡视等治安秩序工作;

(七)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管理养护;

(八)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服务,保持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完好,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

第二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铺设管线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设置费用,50%用于物业维修养护,50%用于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物业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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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凡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购房者按购房款2.5%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原有住宅区已经实行物业管理,未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由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协同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维修基金;原有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房屋托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收缴维修基金。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发房屋不得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产权登记部门不得确权发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按价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国家、省、市已有收费标准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无收费依据标准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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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占用和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停车场(库) 等设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