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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时间:2024-07-09 14: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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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就海关签发流动证明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流动证明”,是指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时,我国海关根据东盟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证书(FORM E)而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货物具备东盟国家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格式见附件1)。

二、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电子或书面签发申请。

三、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申报出口前向海关签证机构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如实、完整填写的流动证明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

(二)东盟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直接证明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单证,如报关单、备案清单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和流动证明背页说明的有关规定,如实、清晰、完整、正确地填写流动证明申请书的各项栏目。第1页的各项栏目用中文填写,第2页的各项栏目用英文填写。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制流动证明申请书各项栏目的,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签发流动证明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五、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流动证明。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交申请人,第二副本由海关签证机构留存。流动证明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六、流动证明被盗、遗失或毁坏时,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发原流动证明的海关申请签发该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出口商应当向海关提供原流动证明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流动证明的相关证明文件。流动证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七、产品运往流动证明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可以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流动证明,并应随附已签发的流动证明。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流动证明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11fj1.doc
2.流动证明格式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11fj2.doc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逐步设立档案机构,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六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第七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三章 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档案。但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六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所(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一、撤销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划分为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划分前的律师业务档案由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合并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事项,视情况移交给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加以保存。

第七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八条 存放律师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用委会


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以下简称改革试验),推进本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城市圈是指以武汉市为中心,由武汉、黄石、鄂州、孝感、黄冈、咸宁、仙桃、天门、潜江等九市共同构成的区域。

武汉城市圈经济、社会、文化及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试验,适用本条例。

武汉城市圈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观察员市(县)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推动、市场导向,扩大开放、互利共赢,科学规划、有序推进的原则,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五个一体化”和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试验,走出一条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为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应当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湖北长江经济带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规划、良性互动、共同发展。加强武汉城市圈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借鉴、吸纳其他城市群、经济区在区域经济发展和改革试验方面的成功经验。

第五条 建立健全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中各方利益统筹协调、激励导向和补偿约束机制,破除行政壁垒,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优势互补。

武汉市应当充分发挥龙头示范、中心辐射作用,带动武汉城市圈加快发展;武汉城市圈其他城市应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准确定位、各有侧重、主动作为,发挥在改革试验中的共同支撑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改革试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专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和问责制,确保改革试验工作顺利进行。

省人民政府负责改革试验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承担综合协调、督导服务等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改革试验工作。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履行推进改革试验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省相关部门、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共同参与的协调会议制度,对改革试验中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重要事项等进行协调。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通过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等多层级的协商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改革试验事项进行协商。

重点改革试验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或者备案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积极争取与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共建机制,共同支持、推进改革试验工作。

第九条 武汉城市圈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企业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引导社会中介组织发挥社会服务作用,鼓励专家学者发挥参谋咨询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形成各方支持、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格局。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改革试验事项,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科学定位、差异布局、体现特色、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武汉城市圈区域规划和空间、产业发展、综合交通、社会事业、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明确改革试验长期目标、近期目标。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发展规划,整体推进。

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坚持在规划指引下建设,在保护基础上开发。

第十一条 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各城市功能定位,积极推进产业优化布局和双向合理转移,促进产业一体化;发展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文化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培植和提升战略、特色产业,完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振兴。

建立健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制度和退出补偿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优先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优先列入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和政府性资金扶持计划,优先列入土地、金融服务等资源配置支持范围;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的产业进入。

第十二条 坚持自主创新,以光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环保、先进制造等领域为主攻方向,以延伸产业链、壮大产业群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优化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环境,提升武汉城市圈在国家创新体系和产业布局中的地位。

发挥武汉科教资源优势,将武汉建成具有重要影响的综合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自主创新示范区。

第十三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政策措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立科技企业孵化、科技信息与大型科学仪器共享、科技成果交易和推广运用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研究机构等科研资源的整合,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运行规范、诚信公平、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人才自由流动的机制,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职业培训体系和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完善高级人才双向聘任、人才资质互认等制度,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制定并落实吸引人才集聚的优惠扶持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发挥专业技术、管理等各类人才在改革试验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武汉城市圈土地资源,推进低丘岗地改造等国土整治,建立健全统一的耕地有偿保护、占补平衡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重点项目用地优先给予支持。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序流转,实行城市土地投资强度分级分类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促进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完善节能减排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大力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及其试验区发展,鼓励生态园区建设,支持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材料的推广应用,探索资源综合利用新途径,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工业废弃物处理认证、差别化能源资源价格等制度,实现能源资源的节约利用。

完善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围绕节能减排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产能和技术。

建立资源开发补偿、衰退产业援助、资源枯竭企业扶助等制度,推进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以水环境生态治理修复、森林保护以及大气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为重点,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补偿、环境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等制度,完善环境生态保护的体制机制,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共享、环境监督执法联动的协同监管体系,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一体化,保障生态安全。

加快大东湖生态水网构建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加强湖泊、湿地及长江、汉江湖北流域的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城乡发展,建立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区域协调、共同繁荣的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格局。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建立城乡共享、功能完善的交通、水利、能源电力、信息等基础设施;以高速公路、城际铁路、机场及港口建设等为重点,形成布局合理、衔接紧密、安全高效的公路、铁路、航空、水路等综合性大交通网络,实现客运便捷化、货运物流化和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条 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探索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险在武汉城市圈的流转和接续。

第二十一条 完善社会事业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实现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共享。

加快通信、计算机、广播电视三网融合和电信资费标准的统一,推进电子政务和农村、社区信息化等社会信息化建设,实现城乡、城际信息资源共享联动。

推进城市交通、商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一卡通建设,实现武汉城市圈内一卡通用、一卡多用。

第二十二条 加快发展武汉城市圈信息服务、现代物流、商务会展等高端服务业。

发展配套性强、辐射面广的专业市场,做大做强商贸龙头企业,支持大型商业集团发展连锁经营,构建武汉城市圈商贸信息网络。

第二十三条 推进武汉城市圈金融一体化,增强金融市场融资服务功能,加快金融主体和武汉区域金融中心建设,深化农村金融改革,优化金融生态环境,逐步形成金融资源高度集聚、金融体系基本完备、经营机制灵活高效的金融市场。

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相结合,服务于武汉城市圈前瞻性、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和发展中小企业的投融资平台;改革创新农民抵押担保方式,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抵押融资服务;鼓励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增强金融在改革试验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调整优化财政分配关系,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财政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改革试验的引导、促进和服务作用。

省人民政府、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符合改革试验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积极争取财政和税收支持,推进保税物流中心和综合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创新对内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提升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营造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有利于承接国内外资本技术和产业转移的良好环境。

统一市场准入政策、市场法制环境,推进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等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以提升政府的服务能力和执行能力为重点,建设法治、服务、责任、节约型政府。

改进政府服务方式,建立高效、规范、便民的统一服务平台,推进和完善政务公开,进一步规范、减少行政许可,加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改革。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改革试验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武汉城市圈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情况的报告、适时作出决议决定等,依法加强监督,支持和促进改革试验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护改革试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在改革试验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革试验的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适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