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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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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7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查处和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主要包括黄州区的赤壁、禹王、东湖、南湖等四个办事处、路口新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市农业三场(农场、渔场、林场)等。
因黄冈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建筑、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办法,核查违法建设事实,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黄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并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监督实施和检查督办。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保、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未取得合法的产权手续或者改变规划核定用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等企业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经查验无上述三证或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供水、供电、电信、供气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处理办法

  第七条 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拒不履行停工义务继续抢建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八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不予确认产权,责令限期拆除,并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占压城市道路和建筑控制红线、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在临时用地上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能够有限利用的建(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责令补办临时使用手续,暂予保留使用,并按上限处以罚款,今后城市建设拆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且不予补偿:
  (一)个人未经许可或许可后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开发牟利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超层超面积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要求,严重影响通风、采光、日照、通行、排水等邻里居住条件的。
  第十条 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的缴纳相关行政规费后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东坡赤壁、遗爱湖等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但对城市规划只有轻微影响或不影响的;
  (六)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八)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移民建镇等政府行为的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不能满足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照当时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 本村村民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督促其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涉及耕地占补费用由所在村承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三)属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依法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对本村村民不符合宅基地许可条件的用地,视同非本村村民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非本村村民(含国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和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用地许可条件的,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没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
  (二)对符合用地许可条件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行政规费,政府不再向村集体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非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其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负责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并责令改正;对继续从事支持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从业资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质。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拆除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违法建设当事人,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通告予以告知。
  强制拆除工作由黄州区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和临时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政府按原出让价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可以有条件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违法建(构)筑物,没收后由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储备。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的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在市查违办存续期间,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查违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许可条件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坚持先处理后补办,先缴费后发证。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查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二)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必须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用)的,在有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情况下,逐宗地补签征地协议、落实补偿安置方案、政府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意见、规划部门详细规划说明等报批资料报省政府审批;
  (四)省政府审批后,非本村村民逐宗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本村村民按划拨方式供地;
  (五)对2007年4月24日以前的个人违法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直接补办土地登记手续;
  (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己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逾期不变更的吊销有关证照;
  (七)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八)违法建设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申请确认产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在初始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登记。
  对本办法实施以前的违法建(构)筑物经依法处理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人防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证明书、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未提交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和人防易地建设证明书的私人住宅,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处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行政规费,属市级财政预算收入。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查违办备案后出具缴款通知书,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先集中缴入市查违办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帐户(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使用权性质不变,分类记帐核算,再统一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法建设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的建筑成本计算;违法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拒不接受处理的按上限强制执行处罚;
  (三)用于自住的住宅按下限处罚,用于出租、出售或开发经营牟利的按上限处罚;
  (四)主次干道临街面、规划重点控制区域和占用耕地的按上限处罚,其他按一般控制标准处罚;
  (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六)2007年4月24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按上限处罚;
  (七)2006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非法占地按上限处罚;
  (八)1996年5月18日黄冈市成立以前发生的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免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下达追缴通知,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建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8号文规定,一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收取。
  私建项目在老城区范围内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新城区范围内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主次干道临街面的按每平方米30元、临街面建筑面积大于36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收取;本村村民符合宅基地政策在规定面积内的自住住宅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还须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报省审批的本村及非本村村民用地按法定上限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相关行政规费,涉及耕地的按每亩1.5万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出让金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缴纳不足的继续补缴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征缴。
  对涉嫌漏、偷、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用地和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行政责任。
  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没有做出具体处理规定的违法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
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
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
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
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
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
法、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
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
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
时间前 15 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
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
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
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
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 15 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
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
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
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
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
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
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
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
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
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
之日起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
发建设总面积1/3 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
续时间满1 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
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
1 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
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
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
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四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 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
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时, 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
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
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
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的;
(三) 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 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