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取得的成功经验与典型请及时报送我局。我局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各地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就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力度,加强法规建设,力争到2002年底基本建立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生态经济的发展能力有较大幅度提高;力争使全国5%的县(市)建成国家生态示范区,初步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加大农村特别是城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力度,加强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控制,努力做到生态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探索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西部地区要以西部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做好特殊生态功能区和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管,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脱贫示范,为国家西部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二、加强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到2002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沿海地区直接排海污染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在重点区域组织农药残留指标和化肥流失状况的监测,对于农药污染严重和水体氮、磷严重超标的,应根据总量控制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农药、化肥污染重点控制区,提出控制对策和措施,切实抓好监督落实。

认真贯彻《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紧禁烧任务的落实。没有划定禁烧区的,要尽快划定禁烧区,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划定禁烧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夏收、秋收期间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确保机场、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正常运行;大中城市要逐步扩大禁烧区的范围,到2002年实现全面禁烧。

要配合农业、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废物的资源化和综合利用率。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创建生态文明村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环境规划,结合城镇改造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小城镇和村镇庄环境整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结合本地特点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开展以基础设施建设、饮用水及其水源地保护、农村能源建设、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农业有机废物处置、村容镇貌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优美城镇(村镇)”或“环境保护先进城镇(村镇)”的创建工作。严禁向公路两侧和水网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固体废物,严禁在公路两侧乱挖沙土和开山取石。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的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村庄,要限期整治。

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加大对国家强制关停或淘汰的“15小”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死灰复燃,防止落后设备和工艺由东部向中西部转移。

四、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力度,推进区域生态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指导和管理,抓好规划的制定实施。有条件的地区,要在现有试点基础上,结合本地特点,进一步扩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范围,分类指导,提高质量,下力气抓好一批省、地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并积极开展生态乡、生态镇和生态村的建设。

各试点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规划,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搞好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开展典型示范。经济发达及较发达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积极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推进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贫困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努力探索生态脱贫的有效途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抓紧建立有机食品发展分中心或办公室,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同时,要积极配合农业、计划部门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

五、严格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切实保护好重要自然生态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计划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编制生态环境区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对江河源头、重要湖泊、湿地、沿海滩涂、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要严加保护,禁止开发利用。地处国家和地方特殊生态功能区内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要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已建成的各类自然保护区,要严加管护,依法监督,坚决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和典型性、生物多样性丰富、以及具有重要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的自然遗迹且未受到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确保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的实现。对各类风景名胜、森林公园,要比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要求,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草地开垦、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围海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切实抓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鼓励。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省、地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尤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和能力建设。各大中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在抓好市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切实加强城郊结合部及郊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体化。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抓立法、抓规划、抓标准、抓监督考核,不断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会同计划部门搞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工作,将规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要力争在各级政府和部门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并配合人大加强对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监督。

要积极开展生态环境监理,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要有计划地开展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素质,为实现本届政府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而奋斗。

 

《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的编制说明

一、 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快速发展,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农药、化肥、农膜污染加剧,秸秆焚烧、污水灌溉和养殖业污染日趋严重,乡镇工业污染迅速蔓延,农业生态系统退化,植被破坏、土地退化严重,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2.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了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

3.根据新一届政府的职能分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转入环境保护部门,有必要及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规章,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利开展工作,并指导即将开展的地方机构改革与“三定”。

二、编写过程

本届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后,我司即开始着手起草“意见”。98年11月我们组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部分省市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意见”(初稿)的意见。修改后,我司又将“意见”(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总局各司办,征求意见,并在今年3月召开的环保系统厅局长会议上作为参阅材料征求意见。

从反馈的意见看,大部分省市认为国家环保总局针对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及时制定《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非常必要。体现了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意见”在工作目标、责任、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各省市和各司办反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我们对“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形成了“意见”的送审稿报局领导。

7月30日祝局长主持专题会议,对“意见”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环保部门需要做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很多,为抓住重点,“意见”围绕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提出了到2002年底的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意见”对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和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品污染、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村镇、乡镇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主要工作提出了要求,并特别强调要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意见”基本涵盖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方面,各地环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意见”中的不同内容,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同时,为有力地促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意见”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理能力、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加强部门的协调等要求。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

  2012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力度,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洪府发(2008)9号)文件精神,以强化主动公开意识、规范依申请公开服务为主线,以夯实基础、完善制度为驱动,以发挥政府网站公开主渠道为支撑,更高层次上促进政务公开透明,努力开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相一致、与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相结合、与人民群众需求相呼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新格局。

  一、强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意识

  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是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顺利实现的重要保障。全市各行政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条例》,树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责任意识,在原有主动公开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地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信息,都要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渠道主动公开。要进一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规范政府文件公开上网、信息编辑、发布等工作流程,做到可公开信息及时发布、历史信息适时更新。要提高发布信息的时效,第一时间发布可公开的政府重要会议和重要决策信息,第一时间发布可公开的文件,第一时间发布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重要决策和政策信息。对重要的政策文件,要组织起草部门以发布解读稿或组织访谈等形式进行深入解读,做到发布的内容准确权威、表达适当,提高公众满意度和信任度。

  二、依法依规做好依申请公开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做到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进一步提高依申请公开答复水平。一是优化依申请公开服务。以便民、利民为目标,完善申请窗口受理咨询机制,拓宽申请受理渠道。各行政机关的信息查阅点是重要的服务窗口,查阅点要设立在本机关显著位置,便于群众申请、咨询。同时要完善受理、登记、审查、处理、答复、备案等工作程序,努力为申请人提供宽松、快速、优质、便捷的依申请公开服务。二是完善依申请公开处理办法。根据《条例》、《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重点对依申请公开处理办法进行完善,促进依申请公开工作更加依法、有序、增强答复规范性。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答其所问、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三是建立健全疑难问题发现会商机制。加强协商会审,使公开属性的认定更加准确,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和分析研究,推进工作。

  三、不断夯实信息公开基础工作

  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和常态性要求融入政府工作,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强化政府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与公开职责,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一是各行政机关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与其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任务相匹配。出现机构及人员变动情况时,要及时调整、充实,确保公开工作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责任落实。二是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要统筹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日常性工作,做好统计月报、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目录更新、主动公开信息送交向同级档案馆、图书馆等工作。要有针对性开展公开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及时解决,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常态化和规范化。三是规范公文公开属性界定工作。将公开工作与行政机关公文办理过程相结合,是从源头上保障信息公开数量和质量的重要举措。各行政机关要从修改发文稿纸样式等细节入手,在显著位置列出“信息公开属性”选择栏,在办文过程中,要严格程序,明确人员,落实责任,认真界定每一份公文的公开属性。四是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定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培训计划,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活动,有重点、有目标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业务人员岗前培训和集中培训等工作。各行政机关要以服务社会、服务群众为导向,充分结合单位自身工作性质、特点及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开工作业务培训,依法推进所属事业单位、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也要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分类别、分层次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所属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发挥政府网站公开信息主渠道

  政府网站是各级政府和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渠道,做好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对于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创建服务型政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不断提高政府网站管网和办网水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1〕4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9号),进一步优化各部门、各县区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整合各级政府、部门的对外公开信息,加快信息更新频率,完善政府信息搜索功能,提高信息的实用性和易用性,方便群众查询、获取信息。拓宽社情民意渠道,加强网上互动,推动政民交流,增强信息公开的针对性和互动性。二是按照统一规范、各负其责的原则,继续做好门户网站和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共享,实现各部门网站与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同步公开,促进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发布即时化、公开申请处理流程化、工作监督电子化,同时减轻工作人员上传信息的工作量,节约行政成本。三是不断完善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定时登录网站读网,检查网站运行和页面是否正常、信息是否准确无误,对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要认真审看,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情,提倡主管领导和分管负责同志读网,实时关注网站公开的信息是否合适,内容是否恰当。四是开展经常性地督促检查,及时解决网站栏目无内容或长期不更新、服务和互动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各网站要把安全防范放在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重要位置,建立完善信息安全防范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抗御能力,确保政府网站能够正常访问,信息不被篡改,网上在线办事畅通。

  五、加大工作指导监督力度

  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是促进公开工作的有效方式。一是加强内部监督。定期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工作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措施。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对违反公开规定的各类投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人员,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督查,着重考察了解实情实效,确保公开工作的稳步推进。二是完善保密审查制度。各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按照“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要求,认真开展一次保密自查自纠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客观准确地确定文件密级。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公开信息,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稳妥平衡的处理意见,防止出现信息不当公开或者动辄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等情形出现。三是强化社会监督。按照《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洪府厅发[2010]112号),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依靠人大、政协支持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适时地开展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四是强化舆论宣传。采取专栏、专版或专题节目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群众积极支持、踊跃参与的良好氛围。适时树立、总结、推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崇尚先进,弘扬正气,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