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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5-20 03:1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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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市)人民政府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一)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二)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
(四)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际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供应情况;
(七)其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第六条 具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八条 租赁补贴每平方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租赁补贴额度和实物配租住房面积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条 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个项目构成。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有严重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二)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三)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五)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使用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10%以上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用于西部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补贴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社会捐赠住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严格限定在中小套型,具体面积标准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符合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特点的住房,并以合理的租金向他们出租。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和身份证。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场所提供申请书样本,供申请人参考。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申请书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印章后,报送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有关材料批准前,以及住房保障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前,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示其名单。公示时间均不少于10日。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依照本办法作出报批或者批准的决定;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申请人,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轮候顺序确定后,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公布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情况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居民委员会公布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其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对于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购原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因故放弃有关待遇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尚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申报手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陈述、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研究解决,并将具体做法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完成本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计划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要实行立法民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该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的;
(二)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席、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代主任会议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发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人大工作机构、有关机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由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十七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通知报请批准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内蒙古日报》上用蒙古文字和汉文字刊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日期,在该法规中作出规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时,应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并附修改决定草案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决定对原地方性法规作相应的修正,由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即行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由原提请机关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须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审议、通过和公布程序,与制定程序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依法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市)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指导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对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饥构。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拟定,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定。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须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资质认定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具备必要的档案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颁发岗位资格证书的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收集和保管的具体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必须经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有关档案馆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贵阳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区、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的机关、团体的档案,应当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保管档案要求的库房和安全设施,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所有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确需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需要公布的,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所有者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和公民如需利用,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公民利用其所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逐步实行现代化管理,利用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对应当归档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拒绝接收的;
(四)不按期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六)擅自复制或者泄露未开放档案内容的;
(七)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鉴定时,不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或者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将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海关及有关部门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未经资质认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其鉴定、咨询、评估无效,并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