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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13: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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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财政部


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资格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切实履行财政部赋予专员办就地监督的职责,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全面提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吉林专员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包括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中准、中瑞岳华、中磊、北京京都天华、利安达、立信、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吉林省设立的7家分所。

  第三条 吉林专员办依法对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执业质量、业务报备以及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吉林专员办应与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更名等情况并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根据财政部调整后的授权范围实施行政监督。

  第五条 吉林专员办应加强与其他专员办的沟通和配合。在负责监督事务所总所时,切实发挥牵头和协调作用;在就地监督事务所分所时,应与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联系,积极配合牵头专员办的工作,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疑点、问题,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的同时通报牵头专员办。

  第六条 吉林专员办还应加强与省财政厅注管办、省注协、吉林证监局、长春审计特派办等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督联动机制,形成事务所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七条 吉林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吉林专员办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与事务所的沟通、交流,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

  第九条 吉林专员办在对事务所开展行政监督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廉政建设相关要求,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支持配合专员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如实提供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等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吉林专员办将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股票交易系统、互联网、新闻媒体、上市公司公告、事务所报送等渠道全方位采集行政监管相关信息。各事务所应切实履行年度业务报备职责,严格按财政部规定,于每年的5月31日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完成年度报备工作,并将报备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资料在报备后一周内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吉林专员办。

  第十二条 建立信息分析制度。吉林专员办通过分析、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的业务信息和收集到的其他相关信息,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通过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迹象,及时启动现场调查或专项检查程序,做到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相结合,逐步形成“点对点”的动态日常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吉林专员办通过走访、约谈、座谈会、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的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更名等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吉林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加大违法信息的收集力度,实现投诉举报信息的收集、批转、跟踪和处理程序的规范化。凡举报人以书面、电话、电报、口头或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举报,内容涉及事务所内部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重大问题的均予受理,但要求举报人必须提供举报事项的初步证据和信息。若举报人不愿意提供姓名、身份、单位以及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权力并给予保密。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关注制度。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吉林专员办将予以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审计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建立总结报告制度。事务所应对全年的内部管理和执业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年末报送吉林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执业理念、审计客户分布、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准则执行、人员配备情况等,也可对行政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吉林专员办每年年末要将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专题上报财政部。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对事务所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吉林专员办应及时到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以及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等,可以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 结合具体调查事项的实际情况,现场调查还可以采用查阅资料、走访相关单位、询问当事人、约谈知情者、召开座谈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中如发现事务所存在问题较为严重,或者阻挠现场调查工作的,应当启动专项检查程序。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吉林专员办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事务所内部管理、执业质量和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发现事务所在异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对所监督的事务所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到机关及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二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吉林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然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如发现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吉林专员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均由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且对其违纪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吉林专员办汇总检查结果和处罚意见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事务所分所由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以及延伸检查其他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事务所,由吉林专员办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由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吉林专员办可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第二十九条 吉林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吉林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的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对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吉林专员办负责送达并监督执行。如涉及撤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事务所应认真执行财政部下达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结果及时上报吉林专员办。

  

  第六章 质量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吉林专员办将根据日常监督、现场调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开展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执业质量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事务所业务承接、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将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事务所作为行政监督的重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我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并按分类折旧率单独计算提取折旧。
租入机器设备时,将所需租赁费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验收使用时,应将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借(增)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
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应记入“待转固定基金”明细科目)。
租期内所支付的租赁费中,手续费和利息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
”等科目。租赁设备的其他租赁费,也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
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科目)。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用租赁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支付的,支付时,借(增)记“利润分配--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
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分期摊入成本的,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待摊费用”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分摊时,借(增)记“车间经费(折旧费)”、“企业管理费(折旧费)”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科目。这部分分期摊入成本的租
赁费,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折旧”科目。
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时,借(增)记“固定资产--生产用固定资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企业的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二)“12固定资产原价本年增减数”中“(9)盘盈”项目下增列“(10)融资租入”项目。在“13、各类固定资产原价年末数”中“(7)土地”项目下增列“(8)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项目。
企业的会工02表“利润表”第25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下增列第26行“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项目。

二、关于临时租入的机器设备
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机器设备,应在备查簿上登记,妥善管理。企业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在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车间经费(租赁费)”、“企业管理费(租赁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985年7月2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五届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财力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省政府批准从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奖励全省中小企业年度上交税收3年环比增长排在行业前10位的中小企业管理团队和在资本市场新批准融资、再融资的企业管理团队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上交税收是指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的扣除代扣代缴税收后的各项税收总额。


第五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监察厅对奖励企业名单进行初步审定,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企业上缴税收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条 根据省产业现状,确定5个行业为重点鼓励行业,具体是:


(一)机械电子行业,包括机械、电子、信息、软件、设备制造;


(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包括农副产品种植、加工,渔业捕捞、加工,食品生产加工;


(三)商贸旅游服务行业,包括商业、旅游、酒店服务、广告、社会中介;


(四)生物医药行业,包括生物研发、药品研发、制药;


(五)企业融资奖励,对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额80%用于海南省内企业发展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年一般预算安排奖励资金1000万元,并视当年财力逐年增加。年度奖励资金按第七条规定的5个行业平均分配,每个行业200万元;对第七条前4个行业,每个行业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资金35万元),二等奖3名(每名奖励资金25万元),三等奖6名(每名奖励资金15万元)。


对新上市企业融资规模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已上市企业再融资(配股、增发)额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再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九条 中小企业获得奖励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


(三)总部机构坐落在海南省内;


(四)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基准年交税金额达到规定奖励标准;


(六)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七)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八)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奖金实行申报制。各中小企业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年度奖励申报通知文件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视为企业自行弃权。


第十一条 纳入评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的规定,评审实行100分制计算。第一年度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2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30%,第三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二年增长率占分值的50%(纳税未满4年的按2年税收环比增长计算,第一年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4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60%)。奖励按总分值从高到低排定。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奖励企业名单后,在公共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公示期满后,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奖励企业名单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奖励名单后,省财政厅拨付奖励资金到企业,企业将奖励资金支付给管理团队。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企业,省财政厅将通过省内有关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表彰,以促进中小企业增强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意识。

第十六条 由省财政预算每年安排工作经费50万元,用于企业申报评审、信息发布、获奖企业通报表彰、制作锦旗和牌匾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