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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15 04: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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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6号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00五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锡硕放机场的净空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硕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及与净空保护区域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电磁环境保护、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无锡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气象、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城管、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机场站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障碍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口岸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以及驻场部队的意见。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市政府须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应当无条件清除。
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釆取有效措施后不影响飞行安全的,经市口岸办会同有关单位论证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1986)和《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的标准审核。国家另有新的标准出台时,应当依据新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四章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需要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升放的地点、时间、高度、种类、数量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向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升放,并及时向机场飞行管理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确保系留牢固,并有专人值守。
第十九条 当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必须立刻报告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周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者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二)设置可能招引鸟类而影响飞行安全的露天垃圾场;
(三)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四)放飞风筝;
(五)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周围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时,应当立即釆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升放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口岸办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第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决议
                  (2002年12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废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废止。



  【案情】

  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自有的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2013年4月25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主、挂车倒车时,撞到周某所有的房屋,致使其七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对事故现场勘察确认财产损失状况,并由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受损房屋拆除及新建预算,工程造价为10万余元。2013年5月7日,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与周某达成协议,约定肇事方赔偿周某房屋损失费共计8万元。次日,原告向周某转账支付赔偿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赔偿2000元,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主、挂车所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对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先行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不予采纳,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在确定保险公司对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责任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所以,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仅有挂车投保的,该保险公司仍应在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挂车由主车牵引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修改的交强险条例规定,挂车保险公司只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主、挂车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能确定,可视为主、挂车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后下剩部分的一半。

  【评析】

  通常所说的挂车是相对于主车(即牵引车)而言的,主车指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我国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加以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是国家强制性的,其投保、理赔及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是确定的,后者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大的赔偿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其赔付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根据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3月8日印发《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 ,明确了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的理赔实务处理问题。但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如何使用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不同的承保组合,如何确定理赔方案,保险协会及各保险公司尚未见有明确意见出台。

  2009年10月新《保险法》施行,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继续沿用了中保协条款有关主挂车责任限额的规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正是这一条款约定,在实践操作中饱受诟病,并屡屡诉诸法庭。

  多数人认为,“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造成保险单所载明的挂车保险金额只是一纸空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以该条款约定抗辩的,通常以其系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判定保险公司在主车、挂车两份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共同承担责任,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挂车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这无疑是合理的,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理解为限制投保人获得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权利,这是没有明晰此规定暗含的前提条件,即: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连接使用。因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分别投保商业险,分别确定本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主车增加的发生事故的危险通过主、挂车保险人分摊保险赔偿责任来抵销。即便上述约定内容在被保险人理赔时看来不公平不合理,但商业三者险的自愿、自由性决定其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数额大小、责任减轻免除等均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赔付多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严格审查。即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如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双方以非格式条款进行上述约定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再者,主挂车并非必然连接使用,投保人分别投保,也保障在两车分离使用时若发生交通事故,能够以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获得足额赔付。挂车单独使用发生事故,也能得到挂车商业险全额理赔。那么投保人可以选择性给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两车都不投保,或者只给其一车投保,不能简单根据两车投保、获得一车理赔的不合理否定前述条款内容。

  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投保人只给主、挂车之一投保商业三者险,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并未明确。没有保险行业理赔规则或确定方法,如果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论投保的是主车还是挂车,也不分是主车还是挂车部位发生事故,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主、挂车之一未投保,对单独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就主、挂车其一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即视为其愿意也应当就该车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否则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也与投保人减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风险的预期保险目的不符。

  二、保险格式条款有效而理解有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的前述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前提条件,此不赘述。

  三、前文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只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并不充分。

  尽管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笔者所查,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主挂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众所周知,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只会认定整体车辆的事故责任,而没有细化确定主、挂车二者之间责任大小,那么,是否所有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两车都是各负一半责任呢?是否公平?细划内部责任比例是否可行?虽然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独立存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主、挂车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人未对全车进行投保,而仅就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意味着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只负担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一辆车办理保险,就应当负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论车辆是如何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在修改的交强险条例实施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为其所有的主车、挂车进行投保,在业务人员解释新规定后为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只为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接受、收取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手续,即视为其认可和接受原告的投保组合模式和车辆保险种类选择,对该投保的主、挂车整体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即为挂车投保的10万元。两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原告与受害人周某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

  前述案件虽审理完毕,但留给我们思考的是,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危险性增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率增加。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偿,而后由商业险赔付,与原来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相比,固定总赔付额减少。为转移赔偿风险,车主转向于投保商业险或增加商业险责任限额,但目前挂车的保险费率是主车费率的30%。司法实践中以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计算主、挂车保险人比例责任,或者对主、挂车单独投保商业险的裁判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可避免有的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选择挂车高限额、主车低限额,或者单独为挂车投保高额商业险,以达到少交保险费的目的,这很不利于保险人合理收取保险费和稳健经营。据了解,几家保险公司对单独或高限额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挂车保险已不予办理。

  对此,主挂车交强险费率、挂车费率是否调整,针对主、挂车各种可能的投保组合,为相应商业险与交强险的理赔制定规则,保险业有关部门或各保险公司应尽快明晰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