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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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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人事〔2010〕20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

根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中组发〔2009〕13号)、《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的要求,为认真做好2010年度考核工作,推动落实干部选拔任用“一报告两评议”制度,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现就做好2010年度考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对象

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全体公务员,应急指挥中心、调度中心、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全体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总局机关干部)。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其他人员由各单位自行组织考核。

对2010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过检查或者已经开展“一报告两评议”的单位,不再重复进行干部选拔任用报告评议。其他有关事项按年度考核要求办理。

二、时间安排

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底集中进行。各单位根据实施时间和实际情况,结合年度工作总结、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统筹安排。

三、考核内容

(一)全面考核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本年度发挥职能作用情况,内容包括思想政治建设、领导水平、工作实绩、完成重点任务、反腐倡廉等方面的实际成效。注重考核推动科学发展的工作实绩,了解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落实安全监管总局党组重要决策部署、政策措施,完成重点任务,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情况。

(二)全面考核总局机关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德能勤绩廉表现。加强对干部“德”的考核,突出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导向,注重考核干部的政治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干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果。

(三)对各直属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四)对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2010年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四、方法步骤

年度考核工作在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一般采取总结述职、考核测评等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单位作重点考核,开展个别谈话、民意调查,进一步了解年度工作及干部选拔任用情况。

1.各单位提前组织撰写领导班子年度工作总结,由领导班子集体审定。领导干部撰写个人述职报告,由主要负责同志审阅。各直属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既可以作为领导班子年度工作总结的一部分,也可以单独形成“一报告两评议”专题报告。领导班子年度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述职报告、测评样表等材料,要提前发给参加年度考核测评的人员。

2.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年度考核测评会议,代表领导班子作述职报告,并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可以作个人述职报告或书面述职,在总结述职的基础上,开展年度考核测评,并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新提拔任用干部进行民主测评。

机关司局年度考核测评参加人员为本司局全体人员。各直属单位年度考核测评参加人员包括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新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所有处级以上干部。

3.安全监管总局派出考核组参加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年度考核测评会议。会前统一印制年度测评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和新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分送各单位,会后负责收回进行集中统计。

4.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加强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分析,把年度考核情况与历年考核、平时了解的情况,以及年度巡视、审计等考核结果结合起来分析,形成考核评价意见。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单位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参加考核人数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

总局机关干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等次,由各单位根据评优比例,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报人事司。人事司根据测评考核情况以及各单位意见,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总局党组审定;总局机关其他处级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等次意见,由各单位根据考核和平时了解的情况,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报人事司审定。

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在机关和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五、考核结果的反馈和运用

1.各单位考核测评结果出来后,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反馈,并向分管领导呈报考核测评结果。对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测评中总体评价好和较好得票率达不到三分之二或者差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经过组织核实认定的,按照中组发〔2009〕13号文件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对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测评中优秀和称职得票率达不到三分之二,以及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核实认定为不胜任现职岗位或不称职的,按中组发〔2009〕13号文件规定进行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对考核中发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2.“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根据情况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督促整改。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有关单位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3.各单位应在领导班子范围内通报考核的有关情况,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认真总结经验,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已召开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要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4.建立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档案,加强对考核情况的积累和运用,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为今后领导班子调整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打好基础。

六、考核组组成

年度考核工作在安全监管总局党组领导下,由人事司牵头,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机关党委、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若干考核组分别开展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邀请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参加。

七、有关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突出重点,统筹安排。要树立正确的考核导向,引导参加测评人员出以公心,认真负责地填写测评票。严肃组织人事纪律,切实防止拉票等不正之风。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年度考核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之间的关系,做到年度考核、日常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2.年度考核具体时间安排,由考核组与被考核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商定。

3.总局机关干部、各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次意见、本人签字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请各单位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人事司。请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于2011年1月20日前,将2010年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总结报告报送总局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点水利工程。为了管好、用好工程,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龙海、厦门工农业生产、城乡人民生活以及厦门特区港口用水服务,特颁发本规定。
一、北溪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所管护范围:包括北溪南、北港桥闸、船闸上下游五百米以内水域,桥闸两岸连接段公路堤和左、中、右干渠进水闸、分水闸、节制闸、泄洪闸、隧洞、暗涵、电源通讯设备、观测等工程设施,以及干渠两侧原划定的管护区,以立桩标志为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二、在桥闸、船闸水域管护区内,严禁锚泊船只,停放竹木排。所有过闸船只、竹木排必须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在离导航墙五十米以外停泊,顺序前进,不得抢行过闸。
三、各单位用水应服从管理单位的安排,由管理单位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工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社、队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或阻、放水建筑物等,应经北溪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四、严禁在桥闸、渠道管护区内垦植、放牧、挖土、开沟、铲草皮、乱砍树木、建房、搭盖、埋设电杆、管道和堆放物资。不准在管护水域内任意修建丁坝、顺坝和其他阻水建筑物。
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闸、干渠管护区内爆破、炸鱼、毒鱼、电鱼和捕鱼;不准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有害废水、污水。没有处理好废、污水的单位应限期解决,以确保工程安全和水源质量。
六、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经管理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桥闸工作区。非值班人员,不得擅自启闭机、电闸阀等设备。
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群众都要爱护工程设施。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理,情节严重者,提交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及枢纽工程所在社、队和溪区群众,都要认真遵守。



1982年2月5日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因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实系航空运输企业责任,除由该企业领导赔礼道歉或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第三条第(一)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4)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5)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一)被罚款项从奖励基金支出。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罚款上缴期限
航空运输企业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须将罚款额汇交处罚机关的管理局财务部门其拒交或逾期不交的,管理局应通过民航局财务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六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七条中的“罚款通知单”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由各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制定,报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备案。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结果,应报告地区管理局;重大情况,应报告民航局。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删除第八条,原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