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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6 13: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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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令

第26号


(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
  (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现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制定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同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填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报送和目录填报均由主办的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向市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经贸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银发「1996」26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海关: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精神,切实做好银行保证金台帐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决定对未按合同加工出
口而转为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票,银行协助扣缴其税款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支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二、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加工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审核后,由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三、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包括经批准内销应缴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加工复出口违规应缴税款、罚款,以及构成走私、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银行应协助海关扣缴入库。
四、海关和中国银行通过按月对帐制度,及时了解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加工复出口的情况。通过核销对帐发现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的,由海关负责审查,核实其应缴纳的进口税款,开具海关税款缴纳书,对未按规定复出口已构成违规、走私的,经海关审理定案后,还应开出处罚通知书
,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上缴国库。
对未按海关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且未向海关说明原因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见附件),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此从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中扣划上述款项,于当日或次日上缴国库。
如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内存款金额不足扣划时,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海关,将帐户内已有资金先扣划上缴;待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上新增存款时,银行应尽快予以扣划,并及时逐笔上缴国库,直至达到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为止。
五、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税款缴纳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需要由银行协助海关扣划税款的,海关在向银行提供税
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时,一并将缴纳滞纳金额凭证提供给有关银行,开户银行凭此扣划款项,上缴国库。
附件: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存 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_________________
事由:根据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将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
__________行(处)_______帐
户的存款______元,扣划至_______
_________国库。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
注:(1)海关印制税收缴款扣划通知书时,
标用式样“尺寸大小”的文字不要印上。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期限
内未予缴纳税款,请将该单位在你
属_________行(处)______帐户
的存款________元,扣划至______
__________国库。
海关关长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公章)
(2)纸长36公分,宽17公分,上空3公分,
下空2公分,各联长12公分,宽17公分。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回 执)
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海关:
你海关字第_________号扣划通知
书收悉。关于_____________单位
在我行(处)的___________帐户的
存款______元,已扣划至_______
国库。未扣划___________元,原因
_______________。
××银行:__________
年 月 日(公章)
(3)左空3公分(装订线在正中),右空1公
分,内容长为8公分,宽12公分。



1996年8月19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