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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25 13: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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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附: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凡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不足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网络,为全省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提供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之日起五日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除应当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一般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价格范围包括各种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商品和进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物价检查机构,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检查纠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越权定价、调价的行为;
(四)组织、指导业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六)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按照分工管辖权限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将分工管辖的被检查单位的价格违法案件委托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者难以处理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九条 乡(镇)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农村市场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受乡(镇)政府领导和县级物价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机构或物价管理人员,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应该依法处罚的,报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市场物价,也可以邀请新闻单位、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工作,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设立以及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在本街道辖区范围内,对同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以及集市贸易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群众价格监督员,应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业务上受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指导,罚没收入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各地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对消费者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认真调查处理。应依法处罚的,移送当地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检举信箱,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检举案件。

第四章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的物价监督管理机构或物价人员,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情况;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自查发现价格违法案件时,应立即进行纠正,退回或上交非法所得,并主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接受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内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在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和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定价时虚报成本,或乱摊费用的;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十)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一)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行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二)超越权限定价、调价的;
(十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四)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五)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没收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的审批权限及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价格违法收入以及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反,并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接受监督,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设置障碍,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提供伪证,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如违法单位或个人与物价检查机构不在同一城市时,物价检查机构可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异地委托收款结算,由对方开户银行划
拨。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缴罚没款,并且在银行没有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对其违法出售或收购同等数量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变卖抵缴。变卖的商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供应、商品质量等情况核定。当时不能变卖的
,物价检查机构可将变卖商品予以封存。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还消费者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必须在结案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中冲减;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9号)和省编委《关于丽水市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复》(浙编〔2004〕71号),设置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执法管辖范围为莲都行政区域,以建成区和开发区为重点。

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联系市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工作,负责组织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指导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设置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5个内设机构、3个派出机构。

  (一)内设机构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文书档案、政务信息、会务、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文稿,组织制订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财务工作和执法队伍专用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管理工作。

  2.政治处

  负责组织、人事、宣传、纪检、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服务等的管理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监督处

  负责监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布置的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局执法人员的队容风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4.法制处

  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法规适用、界定工作;负责起草制订全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和计划;负责联系、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工作;负责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局和各分局的行政执法法律业务的指导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受理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报表统计工作。

  5.指挥中心(受理中心)

  负责信访接待工作;负责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信访投诉的应急处置,分类督办、跟踪落实及相关考核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应急指挥调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计算机网络中心无线指挥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承担日常值班工作。

  (二)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派出机构3个:1.城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万象街道、紫金街道、富岭乡、高溪乡、碧湖镇、大港头镇、郑地乡、峰源乡;2.城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白云街道、岩泉街道、联城镇、泄川乡、西溪乡、仙渡乡、巨溪乡、双溪镇、老竹畲族镇、太平乡、双黄乡、黄村乡、丽新畲族乡、严鸟乡;3.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开发区管委会所管辖范围。

  各分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履行辖区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能;

  2.负责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日常工作,做好本单位全体执法人员的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辖区执法案件的投诉受理处置;

  4.接受辖区党委、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

  5.承办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定总编制为10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行政编制4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编制96名。具体分配如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25名,城南大队(分局)30名;城北大队(分局)30名,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15名。领导职数使用行政编制:局长1名,副局长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机关9名(含机关党委副书记),各大队(分局)均1正2副。

  四、其他事项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一级执法的管理体制。大队(分局)正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莲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意见。同时,莲都区分管副区长兼任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三个派出机构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分管副主任分别兼任该派出机构的副职。以上兼职均不占职数。

  (二)部分相关部门编制和人员随职能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