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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5-11 03: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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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八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科研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科研单位购置、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研仪器,是指由财政拨款购置的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主要用于实验、分析、测试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的大型精密仪器。

大型科研仪器的具体名称目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商财政、国有资产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归国家所有,由科研单位占有使用,实行科技主管部门主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坚持急需、先进、适用和节约的原则。

大型科研仪器,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得从国外进口。

第六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有较大的使用工作量;

(三)有安装大型科研仪器的条件;

(四)通过协作共用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七条 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拥有大型科研仪器的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当配备科研仪器的管理和实验技术人员。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上机操作。

第九条 科研单位除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外,应当利用现有科研仪器开展部门、地区、行业之间的协作共用。

开展协作共用,可以收取分析测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所收费用用于大型科研仪器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研仪器使用档案,并将使用情况按年度汇报后报告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科研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提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该大型科研仪器原值3-5%的比例向科研单位收取占用费。

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大型科研仪器闲置不用超过一年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擅自处理大型科研仪器的,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大型科研仪器原值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4】143号


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
8、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提示并给予适当的建议。
三、专业胜任
9、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10、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1、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客户至上
12、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
13、不影响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
14、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勤勉尽责
15、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6、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
17、不挪用、侵占保费,不擅自超越代理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所属机构授权。
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20、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七、保守秘密
21、对客户和所属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附件二: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
三、专业胜任
8、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9、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0、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勤勉尽责
11、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2、代表客户利益,对于客户的各项委托尽职尽责,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最好保障,且不因手续费(佣金)或服务费的高低而影响客户利益。
13、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
14、不擅自超越客户的委托范围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授权。
15、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友好合作
16、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17、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七、保守秘密
20、对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附件三: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保险合同相关各方的利益,提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独立执业
5、在执业活动中保持独立性,不接受不当利益,不屈从于外界压力,不因外界干扰而影响专业判断,不因自身利益而使独立性受到损害。
三、专业胜任
6、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7、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8、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客观公正
9、在执业活动中以客观事实为根据,采用科学、专业、合理的技术手段,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
五、勤勉尽责
10、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1、对于委托人的各项委托尽职尽责,不因公估服务费用的高低而影响公估服务的公正性和质量。
12、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
六、友好合作
13、在执业活动中与保险人、被保险人等有关各方友好合作,确保执业活动的顺利开展。
14、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15、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七、公平竞争
16、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7、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八、保守秘密
18、对执业活动中的相关各方以及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省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市地、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市地、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地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或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及省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或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省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省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省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建设领导机构审核,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