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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0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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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
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粤发〔2008〕7号),推进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把新能源产业打造成中山市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支柱产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山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产业及相关产品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为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和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包括风电、半导体照明(LED)、新能源汽车、太阳能、核电及生物质能等六大领域。
第四条 成立中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及审议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统计局、城乡规划局、金融工作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到2012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1000亿元,年均增长70%。其中,风电产业300亿元,半导体照明产业500亿元,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及天然气加气站装备)、核电装备、太阳能利用、生物质能及其它新能源产业200亿元;到2015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2000亿元,年均增长26%;到2020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3500亿元,年均增长12%。
第六条 2010年起,每年从工业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组成新能源产业扶持专项资金,一定3年,2010年市财政另安排1000万元。通过贴息、补贴、补助和奖励等形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山市新能源开发、制造、推广应用及科技研发等方面。
第七条 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为主的新能源产业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形式,充分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
第八条 加大金融业对新能源产业支持力度。建立新能源产业融资扶持平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新能源产业信贷投放,提高授信额度。
第九条 对获得国家和省立项的重大新能源项目企业,争取上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在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由市、镇两级政府给予配套。
第十条 积极引导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上市等方式提高融资能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由市金融工作局按金融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股权出资范围,引导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出资融资。
第十二条 培育骨干企业,扶持中小企业。落实《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府〔2009〕1号),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引导更多中小企业融入新能源产业链。
第十三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预计产出10亿元以上的属生产、集成生产、成套设备生产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能源装备制造重大项目,优先列入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给予项目“绿色通道”待遇;一次性给予最高300万元补贴(项目建设期内支付200万元,投产后实现预期产出目标再支付100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在本市建立新能源企业总部。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总部在本市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提高新能源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新能源产业的研发团队,加强产业集群共性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吸引大学及科研院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和重大科技攻关计划。
(一)设立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以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的项目,一次性补助50-1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最高补助300万元。
(二)实施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对具有行业发展优势或具备形成行业优势的企业,连续支持2-3年,每年不少于100万元。
(三)强化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及服务平台建设。对获准组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补助;对获准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助。
(四)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攻关计划。以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对象,对新能源产业产生重大意义或影响的,一次性补助20-50万元。
(五)成功申报国家、省新能源产业基地和孵化器的,给予30-5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国家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给予2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省科技厅重大专项、省部(院)产学研项目、粤港关键技术攻关项目的,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优先配套。
(六)对为本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技术创新、产品检测、融资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每个产业集群(产业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参与完成相关标准制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高度重视吸纳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对在中山从事科研或创办新能源企业的专业技术团队给予100万元的工作启动经费,对领军人才主持并获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给予配套奖励,个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团队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领军人才在3年内凭个人所得税税票给予等价奖励。对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给予最高10万元的安家补贴和3年工资外津贴,并解决家属安置、子女入学、医疗卫生保健等问题。
第十八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的项目用地,从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纳入市级以上的新能源重大建设项目给予“绿色通道”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优、从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保证项目用地及时报批。
第二十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首期投资规模超过1亿元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项目所在地政府必须优先安排和完善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新能源技术转让、新能源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展新能源产业符合条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新能源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新能源项目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其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七条 对以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桔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等)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须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积极争取我市新能源项目纳入国家和省级的重点项目,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落实价格政策,促进新能源应用。对利用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电价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利用垃圾(包括焚烧和填埋气)、沼气发电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电价补贴,对未能列入国家和省补贴的项目,在专项扶持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新能源技术与示范应用。
(一)实施路灯、景观和室内半导体照明示范工程。
(二)实施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集中采用光电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太阳能供热、空气能供冷等综合示范工程,组织在重大工程上优先采用太阳能热利用材料和产品,对使用太阳能产品的用户给予适当补贴。
(三)实施沼气利用示范工程。对垃圾沼气发电、污泥沼气发电等工程,实行项目补贴。
(四)实施新能源公交工程,推动新能源汽车应用,实行油气价格联动,在应用过程中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补贴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本地区新能源产业发展。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略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彭学军 杨麟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均为WTO协定中规定的缔约方可以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相比,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配额和关税配额等多种救济方式,对一国国内产业的保护更为充分,而且由于无须证明被调查方存在“不公正的贸易行为”,保障措施调查的发起较之反倾销和反补贴更为容易。

自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通过以来,世界各国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数量逐年上升,2001年全球范围内保障措施调查案达53起,比2000年的26起,增加了27起[1]。2001年美国发起了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对世界钢铁生产和消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引起其主要贸易伙伴的强烈反对。作为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引起的连锁反应之一,我国于2002年5月20日正式立案公告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调查,这是我国在加入WTO后第一次应用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措施。

按照WTO有关规则和中国有关保障措施法规的要求,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1)不可预见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的存在;(2)进口数量的增加;(3)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4)进口数量的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sual link)。由于保障措施对于我国的调查官员、律师和企业人士而言还是相对陌生的法律制度,而且中国有关保障措施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和简略,以下将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涉及保障措施的判例对上述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逐一作简要的分析:


一、不可预见的发展

所谓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一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发生以及该缔约方履行关税减让承诺的结果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的相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不可预见的发展最初源于WTO《GATT 1994》Article XIX的规定。其基本要求是,如果在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之情况下,一缔约方履行其在《GATT 1994》下的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领土内的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的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该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救济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针对该进口产品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GATT 1994》下的义务,或撤回、修改其在《GATT 1994》下所做出的减让。



WTO规则之所以设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主要是为防止保障措施被滥用。保障措施的规定也被称为“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因为该条款允许一缔约方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担的义务,但由于一缔约方的逃避行为会对其他缔约方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所以WTO规则必然要通过规定不可预见的发展,限制缔约方仅能在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时,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担的义务。



由于《GATT 1994》Article XIX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并没有被写入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的最终文本,因此对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构成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各缔约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这一分歧已经为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的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韩国奶制品案的报告中解决。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缔约方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存在是缔约方为适用保障措施所必须的一项“先决要求(prerequisite)”[2]。因此无论各缔约方是否在国内立法中作了相关规定,各缔约方在采取保障措施时都必须将不可预见的发展作为一个先决要求进行考察。



WTO《GATT 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做具体的定义,但在1951年“Hatters’ Fur”案中,当时的争端解决工作组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做了如下解释:“不可预见的发展指在相关关税减让的谈判后出现的情况发展,并且要求做出关税减让的国家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预见到这种情况发展是不合理的”[3]。这一解释还被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在1999年韩国奶制品案中所引用[4]。



对于上述解释,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判断某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能为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合理预见”,凡是能够合理预见的情况均不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2)判断是否能“合理预见”,应该从一个假设的“理性的缔约方”的角度来考察,至于具体缔约方之间预见能力的差异应不在考虑之列;(3)判断合理预见的时点应考察缔约方进行缔约谈判时是否能够合理预见。



二、进口数量的增长



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实施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又进一步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从上述规定看,进口数量的增加并不应该是单纯的“数量”分析,并不是任何数量上的增长均可以构成《保障措施条例》所要求的“进口数量的增加”。相反,《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要求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角度审查“进口数量的增加”,换言之,进口数量增加的程度和方式要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所以在进行进口数量的分析时,不仅要考察进口产品的绝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而且应考察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8日,国家教委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汉字化系统,是实现仪器设备科学管理的重要步骤。北京大学受原教育部生产供应局委托,组织有关院校参加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经过三年的工作,最近又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和计算中心协商,为使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便于尽快组织有条件的大学建立部委和地区高等学校仪器设备汉字化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能将必须的信息顺利地传送到国家教委计算中心,现提出暂行规定如下:
一、国家教委计算中心将相应建立国家教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各高等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向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某所大学)传送的仪器设备信息,统一规定用符合IBMPO--XT格式化标准的5英寸软磁盘(双面双密度)并用IBM公司原装驱动器录入;或使用符合IBM标准格式的半英寸磁带(1600BPI)。经过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汇总的信息,以磁带方式报送国家教委计算中心。
二、关于文件传递:
1.文件类型规定为定长记录顺序文件(不能为DBASE型)。
2.记录中字符项左对齐,数字项右对齐。
3.磁带文件应为无标号、定长、块长为记录长的整数倍;磁带首部应有符合IBM规定格式的文件描述头。
4.对传递的每一软盘或磁带,应附有关于盘带上文件的文字说明,包括文件名、记录长、块长、文件长度,以便核对。
三、汉字信息的内部编码采用国家标准《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GB--2312),并使最高位(b7)=1。
四、各校第一次传送的数据应包括各校的全部仪器设备,以后每年只传送仪器设备中增、删、改的有关卡片的全部信息。
五、各校传送文件的名称为WJX99999,其中X代表0或1,99999代表原教育部1985年统一编制的《学校名称代码》规定的五位学校代码号。X=0时,为一般仪器设备数据文件;X=1时,为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文件。各校传送数据的格式统一规定为:
1.仪器设备名称:
占20个字节,用汉字表示,在学校范围内使用。此项信息不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传送。
2.仪器设备编号:
占8个字节,对校内某仪器设备是唯一的。
3.分类号:
占8个字节,按原教育部生产供应局1984年7月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目录》为四级分类,采用8个数字4节编码法。
4.型号:
占30个字节,按国务院各部、委、总局、总公司规定的现行产品定货目录写法为标准。超过30个字节的,型号截取左30个字节,多余舍去。进口仪器设备可参照上述目录或按国际惯例写法填写。
5.规格:
占30个字节,按国务院各部、委、总局、总公司制定的现行产品定货目录标明的主要内容和顺序填写。超过30个字节的,规格截取左30个字节,多余舍去。无法参照上述目录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照国际惯例填写。
6.出厂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对于出厂日期不清的可分成三类填写,1966:为1966年以前的;1980:为1980年以前的;1981:为1981年以后的。月份不清的用00表示。
7.国别:
占3个字节,按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2659--81填写。
8.单价:
占10个字节,包括附件在内以人民币分值为单位计算。
9.经费科目:
占1个字节,用数字表示购置某仪器设备的不同经费来源。0:未知;1:教育事业费;2:科研专款或基金;3:基建设备费;4:自筹经费;5:世界银行贷款;6:捐赠。
10.购置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
11.现状:
占1个字节,用数字表示不同状态。0:未知;1:在用;2:多余;3:待修;4:待报废;5:丢失;6:报废;7:调出。
12.注销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
13.使用单位:
占20个字节,为实验室名称或系、所、厂、处、馆、科及其他行政单位名称。
14.附件情况:
①附件总件数用2个字节表示;
②附件总金额用10个字节,表示以人民币分值为计算单位的全部附件原值总金额。
15.厂家:
占20个字节,国内厂家用汉字表示,其他国家的厂家用英文名或英文译名填写,超过20个字节时,从左边截取,其余舍去。
16.年使用时间:
占4个字节,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按学年填写。
17.维修费用:
占8个字节,以人民币分值为计算单位。
六、为适应计算机检索的需要,各校传送给国家教委计算中心的数据应为两个文件,并按不同的格式传送每台仪器设备:
1.一般仪器设备: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按表一格式的内容和顺序,数据文件的名称为WJ099999(99999为学校代码)。
2.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按表二格式的内容和顺序,数据文件为WJ199999(99999为学校代码)。
七、对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的基本要求是:
1.建立、修改、删除仪器设备卡片(固定资产卡片)上的信息;
2.查询、显示、打印卡片上的信息;
3.显示打印分类账、分户账、分类分户账;
4.显示打印按分类、型号、规格、国别、现状、单价、年代、日期、经费科目、使用单位、厂家、年使用时间、维修费用、附件情况、注销日期等各项信息的统计表;
5.绘制、显示、打印按精密贵重仪器及国家科委统管23种仪器设备的统计报表;
6.显示、打印、汇总分类、分户年度增减变化统计表;
7.绘制、显示、打印按照任意几项相关信息组成的统计表。
八、对各学校及各主管部委和各地区建立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的计算机机型、系统中包括信息内容范围的其他方面(如精度、制造号、管理方式、功能开发利用项数等)要求,不做统一规定。
附表:一、一般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二、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附表一:
一般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
| 项 |仪|分|型 |规 |出|国|单 |经|购|现|注|使 | | |
| 目 |器| | | |厂| | |费|置| |销|用 | | |
| 名 |设| | | |日| | |科|日| |日|单 | | |
| 称 |备|类| | |期| | |目|期| |期|位 | | |
| |编| | | | | | | | | | | | | |
| |号|号|号 |格 | |别|价 | | |状| | | | |
|------|--|--|----|----|--|--|----|--|--|--|--|----|--|--|
|占 用| | | | | | | | | | | | | | |
| |8|8|30|30|4|3|10|1|4|1|4|20| | |
|字 节|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
| 项 |仪|分|型 |规 |出|国|单 |经|购|现|注|使 | 附 |厂 |年|维|
| 目 |器| | | |厂| | |费|置| |销|用 | 件 | |使|修|
| 名 |设| | | |日| | |科|日| |日|单 | 情 | |用|费|
| 称 |备| | | |期| | |目|期| |期|位 | 况 | |时|用|
| |编| | | | | | | | | | | | | |间| |
| |号|类|号 |格 | |别|价 | | |状| | | |家 | | |
|------|--|--|----|----|--|--|----|--|--|--|--|----|--------|----|--|--|
| | | | | | | | | | | | | |总|总 | | | |
| | | | | | | | | | | | | |件|金 | | | |
| | | | | | | | | | | | | |数|额 | | | |
|------|--|--|----|----|--|--|----|--|--|--|--|----|--|----|----|--|--|
|占 用| | | | | | | | | | | | | | | | | |
| |8|8|30|30|4|3|10|1|4|1|4|20|2|10|20|4|8|
|字 节|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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