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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5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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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统一部署,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和技术维护收费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设备购买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抵减政策及标准。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原金税卡系列产品和税控盘系列产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其中,税控盘系列产品(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金税卡系统产品(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价格和技术维护费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严格核定税控盘系列产品价格。根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升级换代状况和生产成本费用情况,暂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USB金税盘零售价格为每个490元,报税盘为每个230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TCG-01税控盘零售价格为每个490元,TCG-02报税盘为每个230元。
三、严格核定技术服务费标准。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的有关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对使用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户,按每户每年每套330元收取技术维护费;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人,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费。
税控盘系统产品生产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相关产品和服务经营状况报送我委(价格司)。我委将视产品推广和生产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标准。
四、加强技术维护服务及收费行为管理。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要与用户签署服务协议,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和服务内容,否则不得收取费用;各技术服务单位应按规定的技术维护服务内容提供及时、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未经企业要求上门提供具体技术维护服务的,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供货和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强行推销、搭售扫描仪、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否则以乱收费查处。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技术服务协议参考样本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720_49273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18日





附:

技术服务协议参考样本

协议编号: 协议签订地:
甲方:
乙方:

为确保甲方正确和安全使用增值税税控开票子系统(简称开票子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增值税税控开票子系统服务细则》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内容
乙方受甲方委托对甲方使用的开票子系统(是指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开票软件)进行技术维护,主要包括:
(一)安装服务。乙方应协助甲方提供能正常运行企业开票子系统的硬件环境和运行环境。乙方负责甲方开票子系统的安装和升级工作,保证甲方能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技术支持服务。为保证开票子系统的正常运行,乙方为甲方提供全天候免费电话技术支持服务,解答甲方的技术问题。
(三)专用设备维修服务。甲方使用的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三年内发生损坏的,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无法维修的负责免费更换(人为因素损坏除外)。
(四)培训服务。乙方负责为甲方开票子系统操作人员提供免费技术培训,并保证操作人员学会使用开票子系统。
(五)其他约定服务内容: 。
二、服务方式
(一)电话服务。乙方设专线电话向甲方提供全天候电话技术支持服务,解答甲方问题,指导甲方排除故障,以满足甲方服务需求。专线电话号码为: 、 。
(二)上门维护。对于远程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及时上门解决,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寻访服务。安装或升级后一个月内乙方至少安排一次电话回访;一年应提供不少于一次的上门寻访服务。
三、服务收费
(一)在甲方开票子系统运行期间,甲方于每年 月 日前向乙方缴纳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费。
(二)收费标准 元/年, 套; 元/年, 套,合计 元。
四、违约责任
(一)乙方不得无故解除对甲方的服务,否则乙方必须承担对甲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二)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主管税务机关投拆乙方服务质量或技术服务工程师,乙方对投拆的问题和被投拆人员,经查实确认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甲方;
(三)以下原因造成开票子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只负责恢复开票子系统的正常运行,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1、操作人员误操作的;
2、人为造成专用设备损坏的;
3、甲方自行对开票子系统移机造成的数据丢失和软件损坏的;
4、计算机感染病毒的;
5、不可抗力(如雷击、突然停电)等原因。
五、纠纷解决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请求
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双方商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期限及终止
(一)本协议在甲方使用开票子系统期间内有效。
(二)在有效服务期内,甲方被取消或自愿放弃使用开票子系统的,甲方应在获得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协议自动终止。
七、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一项传统的民政业务,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因病、子女就学或遭遇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不含自费在高额收费学校就学或出国留学的);

  (三)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仍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四)因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付责任人或赔付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五)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一)因赌博、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 实行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提高。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同一事由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单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救助档次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大重病患者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其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小额临时救助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同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交巡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

  (三)审核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实行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通知所在乡镇,并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发放。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现金救助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救助金。现金发放时,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必须在《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亲笔签字(盖章);由金融机构发放的,以银行凭证为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目前各县(市)区具体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拨付至县级民政专户。市本级每年安排10万元的临时救助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市民政专户。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市)区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乡(镇)街道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 第6号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4日经第十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规范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公路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等。

第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轻型客车三类。
第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杆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文字标识,字体为黑体,文字颜色为黑色(式样见附件一)。

第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示警灯中间装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式样见附件一)。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蓝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采用相同的呼话、音调、灯光、选择自动转换等技术功能的电子发声器。
第八条凡安装示警灯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式(式样见附件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九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
(一)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车辆通行费的车辆;
(二)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
(三)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
(四)执行其他紧急任务。
第十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清除本办法规定的文字标识,并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违反本办法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收缴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对车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配备标准与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说明:
1.使用证可采用硬质纸张统一印制,以便使用者携带方便。
2.使用证正面(存根部分除外)的所有文字均为黑体字,颜色为黑色,右上角部分的编号颜色为红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