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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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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7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十五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市政府各部门的城建档案室和各县、区城建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并产生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各级、各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代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本市重要的需要永久或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提供利用;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四)参与重大城市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主要负责对该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
(五)对县、区城建档案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城建档案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区城建档案室由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
县、区城建档案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县、区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城建档案馆,或者在综合档案室内设城建档案专柜,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下列档案,均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
(二)城市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六)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七)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八)人防、军事工程档案;
(九)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档案;
(十)环境保护档案;
(十一)城建科研档案;
(十二)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十三)防洪、搞震档案;
(十四)解放前城市建设档案;
(十五)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档案。
上款所列各类档案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建设计划文件、批准文件、设计图、竣工图、计算说明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竣工图应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工程施工中未变更设计图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二)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小的,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变列通知书,将修改后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三)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大时,应重新编制竣工图。
第十二条 地上、地下管道、线路工程设施的竣工图,由城市测绘部门于复土前实地测量后绘制。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沉降情况测量记录应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竣工的重要的城市建设工程,未绘制竣工图的或者竣工图与现状不符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测、补绘竣工图,并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报送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应与城市建设项目的进程同步。建设项目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档案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资料 ,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集的城建档案应按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整理成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定期三种。
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及其上有主管部门分别保存一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建设项目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市需要城建档案馆保存;建设项目经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其他城建档案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并由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竣工印章。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所有隐蔽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城建档案资料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交纳,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竣工档案资料报送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后,保证金全数退还。逾期不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市或县、区城市档案馆(室)将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该工程档案资料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城建系统各部门所收集、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移交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周期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外,与城市建设有密切关系的其他部门, 包括供电、电信、邮政、水利、铁路、公路、航空、地质、地震、气象、水文、文物、统计、广播、地名等部门及部队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部门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与城市建设密切相关的各专业基本情况及现状资料和中长期规划方案、图表及说明材料等;
(二)在本市城市建设的各个历史阶段所形成的与本市城市建设关系密切的管理规定、专题调查报告以及本专业的历史沿革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县、区的各种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状况、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水文、气象等方面资料;
(二)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古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以及具有较高的艺术、历史、科学价值的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要及进行整理、鉴定,并分类、编目、登记,编写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应有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
发现有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或者管理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转移时,有关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一并移交接受单位保管。
停建?得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被撤销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保密的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严防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一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实行有偿利用。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费用。
下列情况可免交费用:
(一)利用本单位移交进馆(室)的城建档案;
(二)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三)本市国家机关为工作需要查阅利用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资料。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
  重申此类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
  重视科学技术领域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性质的研究成果和设备,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组织科学技术领域里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及培训;
  四、执行相互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任何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双方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旨在于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二、委员会每一年,除另通过外交渠道商议外,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审议和评价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确定本协定下新的合作领域和计划;
  3.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双方鼓励两国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缔结说明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要求、执行程序、财务规定和其他适当条款的执行计划,此类执行计划应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缔结。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科学技术信息,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应可通过惯例渠道并依据合作机构现行程序向国际科学技术界提供。
  二、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一方因缔结其他国际条约和议定书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任一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正。本协定的修正和终止将不影响修正和终止日之前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金镇铉
      (签字)           (签字)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告总行。
原农银发(1994)153号文件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高效优质高产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一: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从1994年起,开设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集中支持粮棉大县提高粮棉生产能力,增强综合经济实力,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为切实管好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所需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统筹解决。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的政策原则,组织发放及管理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
第三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按照粮棉大县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坚持“粮棉稳定增长、调整结构、综合开发、提高效益”的方针,讲求实效。在促进粮棉生产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扶持粮棉大县发挥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经济实力,增加农民经济收入,实现富县裕民。
第四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谁用谁借谁还”和“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等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五条 各级行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政策,坚持贷款自主原则,确保贷款落实到位和有效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止收回贷款。各级信贷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违反信贷政策、原则,以贷谋私的要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六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只限用于国家确定的商品粮大县(含国营农业垦区)和优质棉大县。
第七条 贷款用途是:
(一)发展粮棉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二)粮棉大县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三)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四)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流通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五)粮棉生产及多种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第八条 此项贷款不得用于与农业及发展农业无关的项目,不得用于搞楼堂馆所,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弥补县办工业的资金缺口,不得用于无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
以省为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性贷款不得超过当年贷款总规模的40%。坚持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固定资产贷款从严;在建、续建项目优先,新上项目从严的原则。安排贷款计划应优先保证在建、续建项目固定资产和已建成投产项目流动资金的需要。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条 贷款条件是:
(一)贷款项目列入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和区域优势,项目确有效益,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所需的能源、环保、设备、物资、技术、交通、管理等基本条件落实;
(二)农、林、畜禽及水产业产品加工、饲料加工项目必须坚持生产技术先进,产品质量可靠,原料确有来源,产品适应市场需要;
(三)各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必须以农副产品生产为依托,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搞活流通,讲求实效;
(四)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五)借款方必须自愿申请贷款。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六)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有条件的要参加社会保险或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七)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结算及财务监督、检查,按期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由经营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短期贷款一般1年;中长期贷款一年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贷款利率。由经办行按规定结算期向借款者计收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分配。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粮棉大县的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贡献大小和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各行贷款管理等情况,在征得国家计委、农林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达项目贷款分配计划。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不能按县平均分配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要以粮棉大县(市)为单位,新上项目从省计委及农林等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的项目或项目库中,依据基层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择优选择贷款项目;并在总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项目将信贷计划下达到有关县(市、区)支行。各级行按规定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贷款管理:
(一)严格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借款单位依据项目规划,编制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流动资金贷款只编实施方案),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由开户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项目管理规程》要求,进行贷款项目的考察评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二)坚持择优发放贷款,确保效益。贷款项目经有权行审批下达后,经办行要进一步做好贷时审查工作,如发现项目不合理或市场发生变化或配套条件未落实影响贷款安全时,要及时调整计划和项目,并报上级行审核批准。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适时发放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经济效益、收本收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要按规定实行信贷制裁,确保贷款有效运转。
(三)加强贷款效益的考核。项目经办行要对实施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终结后要进行一次总体评价。考核标准:贷款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自有资金是否到位;贷款进度是否与项目实施相适应;贷款是否按期收回等。省、区、市分行每年要对每个县的贷款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贷款是否按计划实施;粮棉生产是否稳定增长;财政收入、农民收入是否增长;贷款是否按期收回本息等。各项考核指标完成好坏,要与下年度贷款分配挂钩。各级行要按时逐级填报《中国农业银行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统计表》。分行每季要向总行书面反映工作情况,每年要向总行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和效益,贷款质量及回收,信贷管理工作情况。总行以此作为分配贷款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贷款严格按项目管理。
各有关分行要认真衔接、编报贷款项目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向总行上报年度贷款项目计划(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要同时上报评估报告及有关项目材料),总行以此作为安排项目贷款计划的主要依据。要搞好项目贷款计划管理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有关方面应在11月底前向省(区)市分行推荐本辖区下年度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项目计划,以利农业银行对推荐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择优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计划。
各级行要积极参与贷款项目推荐工作,认真协助有关方面尽快建立项目库。项目经办行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择优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贷款项目自下而上双线申报。要逐步做到项目库里经常保持二倍以上预选数量的可实施备选项目,最终达到农业银行可直接从项目库中择优选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项目贷款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加强贷款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各级行要对贷款进度按季监测,及时解决贷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促进贷款均衡实施。对项目实施慢和贷款计划执行有困难的,要适时调整贷款计划,以保证贷款及时投放,提高资金营运效益,保证贷款计划全面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修订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附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充分发挥地区资源和经济优势,优化农村产业、产品结构,有效地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从1994年起,设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为切实管好用好此项贷款,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要按照经济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高产优质高效为核心,支持建设一批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各具特色的农业示范区,推动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快速发展。
第三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统筹解决。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的政策原则,组织发放及管理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
第四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和“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信贷基本原则,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五条 各级行要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规定自主决策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银行信贷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违反信贷原则、政策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六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只限用于国家确定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建设,不得用于非示范区项目。
第七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水产业等优质产品先进生产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二)优质高效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三)为示范区配套的各种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在国家确定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内,从事开发、生产、加工、运销、服务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等经济组织,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第九条 借款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项目必须列入国家高产优质高效示范区总体规划,符合国家政策法令,项目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占有率大,出口创汇率高,经济效益好,能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三)项目实施所必需的水资源、能源、环保、物资、技术、交通、通讯、经营管理等条件落实;
(四)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设定的抵押物,有条件的要参加保险和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五)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自愿申请贷款,并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结算和财务监督检查,按时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偿还能力合理确定,短期贷款一般1年;中长期贷款一般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贷款利率。由经办行按规定结息期间向借款者计收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国家确立的示范区规划,并依据产业政策、项目效益及有关信贷政策原则安排,不搞平均分配。有关分行及基层行按照集中资金、保证重点的原则,择优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并加强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示范区项目贷款计划,上报总行。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要同时上报评估报告及有关项目材料。
有关方面应在11月20日前向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下年度示范区贷款项目计划,以便农业银行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二)项目单位根据示范区项目规划向开户行提交经计委及各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出书面借款申请。项目经办行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筛选,选择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效益、科技含量高、示范作用突出的项目作为贷款项目,自下而上申报。
(三)示范区贷款项目实行自下而上双线申报。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项目贷款计划,依据产业政策,在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示范区项目贷款计划,并于每年年初将项目贷款计划下达有关分行。
(四)各分行要及时将项目贷款计划下达各基层行。各经办行根据下达的项目贷款计划,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项目管理规程》的要求,办理贷款的呈报、审批和发放手续。
(五)贷款放出后,经办行对项目贷款的使用、效益等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六)贷款到期,要及时收回本息。凡因工作问题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在下年度减少以至不予安排新的贷款项目。
(七)经办行要对实施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终结后要进行总体评价。各级行要按时逐级填报《中国农业银行“两高一优”农业示范区贷款统计表》。分行每季要向总行书面反映工作情况,每年要向总行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实施和效益,贷款发放进度及质量,贷款管理及收本收息等情况。
(八)贷款严格按项目管理。各级行要积极参与贷款项目推荐工作,认真协助有关方面尽快建立项目库,逐步做到项目库里经常保持二倍以上预选数量的可实施备选项目,最终达到农业银行可直接从项目库中择优选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