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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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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l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市成立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各项政策及措施,拟订行动方案,协调联动机制行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开展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的各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违法用地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人员到位,措施有力,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要依法实行严格的督查督办、目标责任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镇(乡)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土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违法用地行为的制止及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建立预警机制,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即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于每月底前汇总成通报表报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乡)政府。

(三)依法立案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l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委、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有关文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未能及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信息资料;对涉及违法用地建设的,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在违法用地行为未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业务。

(二)城管执法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负责巡查、监控、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以及拆除等工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用地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县(市、区)、镇(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要建立“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的土地管理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确保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一)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县(市、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理。

(二)对城乡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如下材料进行审查: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缺少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补正。

公安机关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阻挠、围攻、殴打的事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一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检察机关建议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办事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规定抄报组织、人力资源部门。

(二)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在接到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后,对正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不予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部门不得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督促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复植和验收工作。

(四)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对违法用地的当事人核发了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整改。

(五)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对缺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之一的项目,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在本规定下发前已经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批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和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问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对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御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落实巡查责任,对管辖区内新出现的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对不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导致违法用地,对违法用地行为制止无效,不按照规定报告;

(二)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

(三)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察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发生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处理;

(二)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者压案不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按规定配合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特别严重影响;

(四)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持续恶化,造成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五)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乡)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区域(辖区)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l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重点督办案件;

(三)因处理违法用地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治安不稳定;

(四)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驻湛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行为的,除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向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或政府提出建议,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依法查办;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l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对《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评述

王春晖


为了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规范性,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10月发布了《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下称《通知》)。《通知》肯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与用户签订的各类的服务协议,对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有关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但同时指出:在服务协议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部分条款不够公平和规范,对双方的权责利把握不准等,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有可能引发服务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通知》对增加电信用户使用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在抑制“霸王条款”方面会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下面依照合同法理论,就《通知》的有关内容作简要评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 关于“协议”与“合同”之争
长期以来,规范电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书面文件,均被称为“电信服务协议”。《通知》也沿用了习惯的“协议”称谓。事实上,70年代以后,“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就得到了广泛的使用,而“协议”则很少为人采用。我国民事立法也主要采用了“合同”之概念。英文的合同“contract”,其前缀有“相反”的意思,突出的是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英文中的“协议”是“agreement”,其内容为“同意”的意思。前者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后者则强调一致。因此,合同更能强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将合同与协议分开使用,无实用价值,容易造成用语上的混乱。所以,建议将“电信服务协议”统一改称“电信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五类有名合同, 实质上只有两大类,即移转财产的合同和提供服务的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就属于后者。
二、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电信服务合同的概念
《通知》将电信服务合同定义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事实上,我国的电信服务合同绝大多数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设立、变更、终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
2、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特征
(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
(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 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合同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4) 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
(5) 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
三、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订立的原则
《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这一点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大致是相同的,但是考虑到电信服务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因此,电信服务合同的订立,除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应强调“合理提示原则”。合理提示,是指提供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在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能起到让消费者注意的作用。 这里的“合理”,指的是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如果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就可以认定为:不合理。因此,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注意:与用户建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既要在合同文本中明显地标示出具体的内容,又要在合同订立前提请消费者注意,并加以说明和解释。否则,当产生争议时将作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利的解释。
四、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
《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作电信服务合同时应包括九类主要条款(其中第九类为条为‘保底条款’),即(一)业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二)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三)基本收费标准;(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五)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六)咨询投诉电话;(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有效期;(九)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以上“主要条款”的规定仅能作为指导意见,只能起到电信服务合同条款的示范作用。道理很简单,即使《合同法》第十二条在规定合同的八类条款时,也没有使用“主要条款”的描述,只是使用了“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的提法。 因为,强调“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有它的消极性,首先,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划分标准有时很难确定;其次,主要条款的规定是对合同成立施加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难度增加。 因此,《通知》第三条“电信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应改称为“电信服务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这样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另外,在这八类条款中,第四类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的“责任”应删掉。合同法规定的具体条款主要指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同法中的“责任”主要指法律责任,即由于违反合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通知》第三条的第五类条款“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实践中很难具体化。笔者认为,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问题,如装、移机时限、故障修复时限、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数据通信装、移机入网时限、计费查询,以及通信质量中的计费准确率、网络可靠性、信息传递质量以及呼叫接续时延等,《电信服务标准》 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采用例举的方式规定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没有必要。因此,“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应理解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
关于“合同有效期”的问题,电信服务合同很难做到明确具体。电信服务合同一旦签订,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履行。由于电信服务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规定有效期,势必存在合同有效期满的问题。那么,合同有效期满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但须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一种是终止合同的履行。无论哪一种都应以要式的方式做出,这势必会增加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约定合同有效期限,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要与每位合同有效期满,且愿意继续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重新订立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实践中,电信用户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任意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 因此,电信服务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不符合电信服务合同的通常惯例,只要双方持续履行合同,就是合同的有效期间。
五、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规制
《通知》对五类合同条款采用了“不得”加以禁止,即(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内容规制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事实上,即使有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免责条款”,但由于其本身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也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
六、关于通过公开形式承诺或设定用户义务的问题
《通知》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条的中心内容为,对用户有利的“公开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用户不利的“公开承诺”(为用户设定的义务), 未经用户同意,不能成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该条与《通知》的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相互冲突,也有悖于《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
首先,以广告等形式的公开“承诺”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应视为要约邀请。只有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才能视为要约,否则,“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将无从谈起。
其次,如果通过广告或公告形式为用户设定义务,只要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中央信息产业政策,应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由于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电信业务的使用者是不特定的多数,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产业政策发生变化,必须为用户设定合同义务时,只能通过广告或公告的公开形式做出。如果要争得每一位用户的同意,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现实中,大多格式条款的变更,均采取公告的方式做出。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上都应有所作为。
七、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解释的效力
多数电信服务格式合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这样的规定与合同立法精神是相悖的。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拟定的,因此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应当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以下三种原则予以解释:
第一、通常理解解释原则。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即使电信消费者不甚理解,也应按照电信服务合同适用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
第二、不利于条款使用人解释的原则。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种解释原则导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后来为法学界所接受。 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特殊性,《通知》指出:若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电信用户的解释为准。这一点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这种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消费者。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的非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之外插入的一些条款,如手写条款、附加的印刷条款等。由于这些条款是为了排除一般条款制定的,故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
八、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建议
综上分析,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通知》的要求,对规制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时,一定要贯彻公平、诚信和保护用户利益原则。特别是诚信原则,是制定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关键原则。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确立诚信原则有三大功能:1、 确定行为规则。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2、平衡利益冲突。在与用户发生利益冲突时,诚信原则能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做出平衡的选择。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充分尊重用户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用户和社会的利益。3、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诚信原则具有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的功能。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执法者或司法机关将根据诚信原则,准确地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
另外,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制定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第二、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第三、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制作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做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服务承诺时,必须在其能力范围内做出。切实能做到的服务予以承诺,不能做到的决不做,坚决杜绝虚假承诺。即使能做到的服务,向社会承诺时,一定要明确、具体,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电信产业政策和公俗良序原则。
第五、采用电话卡、充值卡等简单凭证方式确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制作时详细描述使用规则和注意事项,对于“免责条款” 、“限制性条款”以及 “有效期”等应做出明显的提示性规定,并在出售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上述条款。如果凭证未包括服务合同中的一些关键性条款,例如电话卡出售时的折扣等 一些与用户产生直接利益的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外与用户专门约定。




水泥包装用袋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包装用袋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材包装产品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生产水泥包装用袋的企业(包括水泥厂的制袋车间及附设的制袋厂)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经济所有制形式等,均可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定点生产厂手续。
第三条 凡被评定为定点生产的企业,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规定享有定点生产企业的权利与履行定点生产企业的义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负责定点生企业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定点生产企业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检测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标的产品检测证明。其检测内容与抽样方法一律按《GB9774-88》执行。不符合检测内容的检测证明无效。
第七条 企业必须具备完整、正确、统一的工艺技术文件。
(一)具有《GB9774-88》和用于内部控制产品质量的《企业内控标准》。企业内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二)各项工序工艺操作规程。
(三)健全的原材料检验(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制度和产品检验入库制度。成品必须做到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检验批号、质量等级一目了然。
(四)《GB9774-88》规定进行成品型式检验,并完整记入生产档案。
第八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应保养良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机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其维修、保养、操作事故等做到记录清淅,责任分明;
(二)生产设备正常运转;
(三)辅助设备操作使用均能保证满足主机要求;
(四)应有必要零备件,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其备件应有完整台帐和保管制度;
(五)应有必要的检测仪器,如钢尺、跌落试验机等,并能定期对测量器具进行校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测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生产工序和成品都有健全的质量检查人员或机构;
(二)有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和责任制;
(三)关键部位如制筒、缝合、成品验收必须设专职质量检查员和验收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做到随时调整工艺技术参数,指导生产正常进行。
第十条 企业必须配备进行正常生产的管理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级领导和各职能部门必须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制;
(二)熟悉本厂制袋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并不少于3人;
(三)熟悉本厂产品质检、成品验收人员应不少于3%,并不少于3人;
(四)在岗技术工人熟悉并能熟练操作生产;
(五)工人应有定期的职工技术培训计划,并付诸实施,培训后的人员素质应达到熟悉国标并执行国标。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定文明生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积极做好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具有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条以上水泥包装用袋设施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申请及考核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企业,均可按评定办法规定的申请书格式,向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考核分为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核,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考核应在书面审查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初审合格的标准是:
(一)产品质量必须合格;
(二)现场考核优良或合格的项数在70%以上。
省级建材主管部门负责将初审合格的材料统一报送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
第十五条 现场考核的主要内容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要求进行,并重点考核下列方面的情况:
(一)装备、工艺的实际情况;
(二)厂级领导、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的素质;
(三)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质量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五)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卫生状况;
(六)按抽样方法,封存15只样袋。
第十六条 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成立复审组,对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合格材料进行复审。复审组应吸收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和骨干制袋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复审工作的内容是审合格材料,并现场抽查其中20-30%的企业。抽查全部合格,对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的初审结果予以认定;抽查全部不合格,对初审结果不予认定,退回重新组织初审,两个月内另行上报;抽查部分不合格,按不合格的数量加倍抽查,除不合格者外,对合格的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对复查合格的企业由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上报国家建材局终审评定。
第十九条 定点企业样袋的检测由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水泥包装检验中心(筹)承担。

第四章 公告与标记
第二十条 评为定点生产的制袋企业,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评为定点生产的制袋企业,必须由袋上加印油国家建材局统一制订的定点标志。

第五章 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均应交纳申报、办公、差旅、检测、公告等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一次性交纳各项费用金额1400元。
第二十四条 初审、复审、评定单位的费用分配比例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