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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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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安全生产一般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事故)查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89号)、《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和完善“一岗双责”制度的通知》(内党发〔2010〕8号)的关文件,参照自治区安委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三种情形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

(一)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名义查处、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

(二)以市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名义查处、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

(三)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三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查处的事故,由其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市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查处的事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市安委会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由涉及的政府或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四条 市安委会对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全生产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由市安委会领导审定,以市安委会名义向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通辽市境内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市安监局门户网上发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挂牌督办通知书抄送事故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事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事故企业。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决方式、程序。

第六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政府或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八条 督办期间,负责督办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并主动接受市安委会办公室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九条 事故查处结案后,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将一般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同时,在所在地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安监部门门户网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复核的案件,由其指定的监管部门会同负责查处事故的旗县市区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监督。

第十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较大事故的督办按照自治区安委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办法》办理。一般事故(不含本数)以下的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9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分别设在洛美中心医院附属救济医院和拉马卡腊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电冰箱)、交通工具(包括司机、汽车、汽油)、电话费及医药、物资运费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李培宜             姚维·阿多多
      (签字)              (签字)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地
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
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市城市水资源办公室
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
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
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年度用水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
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审核
,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设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它涉及用水或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
第九条 新凿水井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工程竣工后,凿井
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直接饮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提交市一级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
验报告单。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
源发展区;
(八)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
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
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
按提引水量计算。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
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第十四条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超指标
用水的单位,按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
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用水指
标。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六条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比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城市水资源
工作人员的管理,对阻碍水资源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