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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3: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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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管理业务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派驻各市、州(地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应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者使用军队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为其预指配频率。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1--3个月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或者改造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者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千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实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文件;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

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 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 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 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200元。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登记证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限养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在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保护伞”时,有些涉案嫌疑人以自己根本不知道组织、领导、参加或者庇护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而缺乏主观故意为由,以此欲为自己脱罪。还有一些涉案嫌疑人认为自己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并非“自愿”,以此作为推脱自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理由。如果相关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确实属于“非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就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质言之,上述两罪名的涉案嫌疑人在主观方面是否以“明知”、“自愿”为要件?

  一、行为人是否必须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罪过是直接故意,在刑法学界并无争议。这也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体现。

  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所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集团或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否要求明知组织、领导、参加或者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对于犯罪集团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大量的、充分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予以界定。即使是心智正常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也难以对其准确判断。

  但是,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其关键在于对刑法中故意的认识(或意识)内容的理解。刑法中故意的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认识,还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表现形式。关于违法性认识,正如我国知名的青年学者陈世伟副教授在《三大法系违法性认识比较研究》一文中所论述的:“并不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律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更不是刑事法律的具体条文的规定),而是在认识到事实的同时,也知道自己行为的为整个法秩序所不允许。”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冢仁教授就此认为,违法性的意识是指行为人心理漠然地表现出自己的行为在成为法规范基础的国家、社会伦理规范上是不允许,不需要正确地知道禁止的法令和其条章,也不需要表象自己的行为确实是不被允许的。

  因此,行为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集团“保护伞”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否确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在故意认识的要求的范围内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组织、领导、参加的是一个非法组织或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包庇、纵容的是一个非法组织,知道这种行为是为“整个法秩序所不允许”即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犯罪集团时或者“保护伞”包庇、纵容犯罪集团时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该犯罪集团时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以及“保护伞”包庇、纵容黑该犯罪集团时已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此时行为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是否必须是“自愿”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并不以“自愿”为前提的。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加入行为的主观意愿而言,可以分为自愿与非自愿,非自愿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受蒙蔽、被胁迫、身体受强制。具体分析,(1)行为人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成员自不待言。(2)行为人受蒙蔽加入,仅就受蒙蔽而在主观方面处于“无知”即缺乏主观故意应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加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而仍然不脱离该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策划、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此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该行为人也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3)行为人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此时行为人是受到精神上的强制、胁迫而实施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仍然是受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原则上仍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是从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鼓励试图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共政策考虑,如果该行为人还尚未参与、实施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将其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宜。并且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也规定:“……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其规定前提就是将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4)行为人的身体受到强制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表现为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履行一定的“入会”、“入帮”的手续或者程序。这种加入行为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此时行为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通过上述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并不以“自愿”为前提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员起初并非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后来成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骨干甚至领导者,如果仅以加入时不“自愿”而将其排除于成员之外恐非妥当。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