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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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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现将《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优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36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资产。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下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事项。
  第四条 单位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位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资产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国资局统一管理和监督,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资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产产权属酒泉市人民政府,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单位负责实物的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真实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局报告,由市国资局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招租、竞价谈判等方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其收入按单位分别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向市国资局报送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表。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楼及附属建筑设施后,所购建的门点、附属设施及场地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社会团体转让。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门点)及场地抵顶工程欠款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抵顶工程欠款的有关协议、合同进行审核监督,单位依据市国资局的审核意见书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采取支付一定补偿金的方式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楼,视为原购建单位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转让。购建双方要依据有关协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记录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任。每年度财务决算前,单位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及时将盘盈、盘亏、损毁资产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局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超定额的资产,由市国资局进行调剂,并报市政府备案。拒绝调剂的,市财政局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进行资产更新、配备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品目、数量及资金来源的审核报批工作;市国资局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提出资产配置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预算及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以处置、更新或购置:
  (一)存量资产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更新要求;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采取市场租赁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一般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二)专用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三)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四)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资产配置依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租赁、购置、更新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酒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租赁、购置资产预算进行审核,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预算,由单位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根据具体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活动结束后,由主办活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除调剂、租赁以外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列标准,不得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更新资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配置标准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配置标准由市国资局负责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单位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捐赠、报废、报损等。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权限规定标准如下:
  1.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以下,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不超过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国资局备案,单位依据市国资局出具的资产变动表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2.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一次累计处置资产原值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3.单位转让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报市国资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4.单位资产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单位以捐赠方式处置资产时,以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运行为前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备案。凡捐赠车辆以及一次捐赠资产原值达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捐赠资产原值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时需报市政府批准。
  5.政府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标准,由部门直接报市国资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或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资局对该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或将资产转让给市本级单位以外的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时,其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转让;
  (二)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单位撤销的,其资产,由市国资局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单位资产转让过程必须公开、公正、透明,由市国资局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第三十三条 单位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四条 单位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包括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上级部门批准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出售、出让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出售、出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置换双方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及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5.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8.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捐赠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单位同类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说明;
  4.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单位发生资产丢失、被盗抢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需提供单位初步处理意见、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丢失、被盗,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有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须达到本办法所列的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
  (一)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等),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严禁违规报废更新车辆。
  1.市直单位已配备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使用8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才能过户;公务用车使用15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准予报废、更新。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市国资局审核后,可以提前报废、更新:
  (1)车辆维修费用累计超过等车价值一半以上;
  (2)同款车型厂家已无生产,配件供应困难;
  (3)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车辆使用成本过高或车辆无法使用。
  2.机构改革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国资局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车辆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统一调拨。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局出具《固定资产调拨单》,由调入和调出单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办公设备的处置。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资产使用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市国资局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四)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局对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计提专用基金的情况;
  (五)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五种类型。当商业秘密遭受侵犯并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或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1998年年初,原告通发公司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于同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并逐月领取工资。通发公司和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1999年7月1日,戴某等7人与原告通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戴某等人许可原告使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大连市沙河口区、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戴某等7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主要是许可原告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包覆焊接装置,因专利权人没有研制相应的生产工艺,故只是向原告口头提供了一般的工艺过程及包覆加工方法。
被告佳兴公司于1999年6月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在佳兴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佳兴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广州富雅公司、深圳柏卓公司、江苏山湖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后通发公司以刘某、佳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分析的技术鉴定,该委最后出具了的《技术鉴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鉴定函》)将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主要概括了六个方面,并认识上述技术信息均是在书本中或技术文献中未涉及的或未公开发表过的;同时经过对比,认定被告佳兴公司有五处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其生产实际亦表明其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
另查明,1998年12月,原告及其销售公司制定并向有关职工宣布《车间规章制度》和《销售规章制度》,该两项制度均规定原告职工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已知的工艺技术、客户名单、销售信息等)。原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供应给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
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于199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召开与生产铜包铝线相关的技术研讨会,当时在上海安可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工作的宋某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该名单中有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
1998年期间,宋某和被告刘某曾在安可公司工作。安可公司自1998年起向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生产铜包铝线产品的关键性工艺、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通过制定和向有关人员宣布保密制度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行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受聘为原告的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到原告相关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且刘某应清楚知悉原告制定和宣布的包含遵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的车间管理制度。但被告刘某却在离开原告公司后立即到被告佳兴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实际生产铜包铝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键生产工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将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佳兴公司,并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生产中。故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有关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虽曾在安可公司工作,但这并不能证明刘某在到原告处之前已经掌握了原告所使用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故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有关技术秘密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有条件接触到和向被告佳兴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这部分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佳兴公司、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在《光电线缆信息快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判决后,佳兴公司、刘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
佳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生产工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刘某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所谓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半年间只从事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未窃取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二上诉人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相关生产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佳兴公司的行为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上诉理由由于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从该7人处受让取得了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之后就以此工艺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在刘某、佳兴公司利用该工艺生产出产品并销售后,通发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对刘某和佳兴公司提起了诉讼。据此,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商业秘密是否能够进行转让。并且在何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受让人能够以原告身份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侵权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列明违约的情况及责任等。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包括:让与人应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商业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此项商业秘密信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且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商业秘密。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可能同时存在若干个被许可人,技术秘密权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该种许可是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最常见的一种。
(四)分使用许可,是相对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而言的,在商业秘密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就同一商业秘密再与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实施该项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后一种使用许可合同就是分使用许可合同。分使用许可合同只能从属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有任何超越行为。
(五)交叉使用许可,是指两个商业秘密权人互相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这种许可中的两个商业秘密价值大体相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实质上即为上述所说的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故其完全具有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5年7月8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