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的精神,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协调和指导”的指示,商务部、外交部联合制订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外投资工作,按照《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确定的鼓励方向和重点,加强对我国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的协调和指导,鼓励、支持、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推动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的增长,促进与东道国的共同发展。
二、各级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要转变观念,深化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投资便利化进程,依法履行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审批、监管和服务职能,切实从微观项目审批转变到主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经贸关系、优化国别地区布局、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履行国际协定、防止在境外盲目投资与自相竞争等方面进行把握与核准。
三、《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是各级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指导与核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重要依据。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商务部、外交部分批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并将根据国家对外投资的方针政策和国外投资环境的发展变化,及时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调整和补充。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
商 务 部
外 交 部
二○○四年七月八日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
2004-07-21 08:57
国别 农、林、牧、渔业 采矿业 制造业 服务业 其他
泰国 薯类种植 钾盐矿、钨矿、锑矿 纺织业 贸易、分销
森林开发 电动机、空调器、冰箱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建筑
农业机械制造 旅游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
造纸及纸制品
橡胶制品制造
新加坡 生物制药 贸易、分销
电子和精密工程 仓储
石油加工炼制 交通运输
金融
建筑
研发
老挝 森林开发 钾盐矿 发电机等电气机械制造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谷物种植 电动工具制造
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造纸及纸制品制造
农副食品加工
缅甸 森林开发 石油、天然气 农业机械制造 建筑
谷物种植 钨矿、镍矿、铜矿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渔业捕捞 宝石 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造纸及纸制品业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
木材加工、竹藤制品
越南 茶叶种植 铝土矿、煤炭、铁矿、铬矿 发电机、空调器、冰箱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铁路通讯网络和信号改造
水产养殖 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建筑
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制造 旅游
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制造
造纸及纸制品
饲料加工
食品加工
柬埔寨 森林开发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 建筑
谷物种植 拖拉机、柴油机的制造 旅游
烟草制品业
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菲律宾 渔业捕捞 铜矿、镍矿 制冷设备与空调等电力机械制造 建筑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水稻种植 电视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交通运输
电动工具制造
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农业机械制造
马来西亚 森林开发 金矿、煤矿 农业机械、园林设备制造 分销
造纸及纸制品制造 建筑
钢铁压延加工 旅游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基础设施
橡胶制品制造
棕油生产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
金属冶炼
印度尼西亚 渔业捕捞 石油、天然气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交通运输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森林开发 电视机、显示器等电子设备制造 建筑
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旅游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竹制品
文莱 水稻种植 石油、天然气
渔业捕捞
印度 农作物种植 煤炭、铁矿 各类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设备制造 贸易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高低压开关设备、发电机等电力机械制造 软件开发
制冷设备与空调等机械制造 建筑
电视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交通运输
塑料制品制造 旅游
医药制造 基础设施
巴基斯坦 渔业捕捞 煤炭、铜矿 制冷设备与空调等机械制造 分销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制造 建筑
医药制造
农业机械
电子通讯设备制造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
孟加拉国 黄麻种植 煤炭、天然气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农业机械
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阿富汗 铜矿
东帝汶 渔业捕捞 石油、天然气
朝鲜 纺织服装制造
食品制造
蒙古 煤炭、铅锌矿、铜矿、金矿、铁矿 纺织服装制造 地质勘查
皮革及其制品 建筑
建筑材料
日本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印刷机械制造 研发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软件开发
交通运输
韩国 汽车等交通运输设备的制造 贸易、分销
化工原料制造 研发、建筑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交通运输
伊朗 石油、天然气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建筑
铜矿等有色金属 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电信服务
仪器仪表及办公用机械制造
塑料制品制造
阿联酋 石油、天然气 石油化工及化工机械制造 贸易、分销
制冷设备与空调等机械制造 仓储
电动工具制造 交通运输
纺织服装制造 建筑
沙特阿拉伯 石油、天然气 制冷设备与空调等机械制造
电动机、发电机、电动工具制造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塑料制品制造
土耳其 注塑机械制造 贸易
皮革、毛皮加工 建筑
纺织服装制造
电视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埃及 棉花种植 石油、天然气 冰箱、空调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制造 建筑
纺织业 旅游
塑料制品制造
医药制造
金属制品制造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苏丹 石油、天然气 拖拉机、柴油机、农业机械制造 地质勘查
石油炼制 建筑
医药制造
阿尔及利亚 石油、天然气 制冷设备与空调等电气机械制造 建筑
食品制造
医药制造
毛里塔尼亚 渔业捕捞 农副产品加工
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
马里 金矿 农副食品加工 电信服务
纺织服装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建筑材料
尼日利亚 水果、坚果种植 石油、天然气 冰箱、空调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拖拉机、柴油机制造 建筑
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钢铁冶炼
塑料制品制造
各类金属制品制造
医药制造
肯尼亚 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制造 贸易、分拨
农业机械制造 建筑
医药制造
坦桑尼亚 剑麻种植 拖拉机、柴油机、农业机械制造
日用搪瓷、陶瓷制品
塑料制品
医药制造
赞比亚 农作物种植 铜矿、金矿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制造
摩托车、自行车及三轮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制造
医药制造
日用搪瓷、陶瓷制品
莫桑比克 水产养殖 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医药制造
日用搪瓷、陶瓷制品
纳米比亚 渔业捕捞 铅锌矿 农副食品加工
纺织服装制造
仪器仪表制造
塑料制品制造
马达加斯加 水产养殖 纺织服装制造
渔业捕捞 农副产品加工
医药制造
南非 铬矿、铁矿 冰箱、空调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各类仪器仪表制造 交通运输
激光影碟机、收音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旅游
金属制品制造 金融
塑料制品制造
纺织服装制造
食品制造
建筑材料
瑞典 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研发
建筑材料 旅游
精密仪器制造
法国 工艺品制造 贸易、分销
计算机制造 研发
空调、微波炉、吸尘器等家用电器制造
英国 生物制药 贸易、分销
计算机制造 仓储
交通运输
研发
金融
法律咨询
爱尔兰 生物制药 软件开发
金属制品制造 基础设施
德国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医药制造 交通运输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金融
电子设备制造 研发
荷兰 各类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 贸易、分销
计算机制造 交通运输
仓储
波兰 铜矿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计算机服务
计算机、电视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基础设施
纺织服装制造
医疗用品和器械制造
捷克 森林开发 纺织服装制造 计算机服务
船舶、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工艺品制造
注模和浇铸设备制造
电力设备制造
匈牙利 家用电器等电子设备制造 贸易、分销
电动工具制造 旅游
金属制品制造
箱包制造
罗马尼亚 家用电器等电子设备制造 贸易、分销
纺织服装制造 电信服务
自行车及零部件制造 基础设施
木材加工
塑料制品制造
计算机制造
俄罗斯 森林开发 石油、天然气 印刷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果蔬种植 煤矿、铁矿、铜矿、铝土矿、镍矿、铅锌矿等矿产资源 计算机、电视机等电子设备及通讯设备制造 电信服务
木材加工和家具制造 交通运输
纺织服装制造 餐饮、建筑
造纸及纸制品制造 旅游、教育
烟草制品 医疗、金融
金属制品制造 计算机服务
塑料制品制造
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制造
吉尔吉斯斯坦 金矿、煤炭 造纸及纸制品制造 电信服务
农副食品加工 计算机服务
饮料制造
塑料制品
哈萨克斯坦 石油、天然气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铜矿、铝土矿、铁矿 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交通运输、
塑料制品制造 电信服务、
烟草制品制造 建筑
食品制造
乌兹别克斯坦 石油、天然气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基础设施
纺织业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阿塞拜疆 石油、天然气 纺织业
澳大利亚 果蔬种植 铁矿、天然气 乳制品等农副产品加工 贸易、分销
水产养殖 煤矿、铝土矿等 饲料加工 交通运输
牲畜饲养 油页岩 医药制造 研发
炼铝 金融
电信服务
旅游
新西兰 森林开发 木材加工 研发
牲畜饲养 乳制品等农副产品加工 旅游
皮革、毛皮制品制造
巴布亚新几内亚 森林开发 石油、天然气 食盐加工
渔业捕捞 铜矿 木材加工
斐济 渔业捕捞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 仓储、旅游
电信服务
瓦努阿图 渔业捕捞 木材加工 旅游
农副食品加工
加拿大 森林开发 石油、天然气 纺织业 贸易、分销
造纸和纸制品业
工艺品制造
乳制品等农副产品加工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美国 汽车零部件等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贸易、分销
家用电器制造 仓储、研发
纺织服装制造 软件开发
园艺设备 电信服务
电动工具 交通运输
金融
墨西哥 农作物种植 纺织服装制造 石油技术服务
电子设备制造
古巴 水稻种植 石油 食品制造 电信服务
镍矿 电子设备制造 旅游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
特立尼达和 石油、天然气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交通运输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多巴哥 电子设备制造 电信服务
食品制造
巴西 森林开发 石油 冰箱、空调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贸易、分销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铁矿、铝土矿 电视机、激光影碟机、收音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交通运输
铜矿 金属制品制造 建筑
塑料制品制造
委内瑞拉 农作物种植 石油、天然气 冰箱、空调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基础设施
电视机、激光影碟机、收音机等电子设备制造
食品制造
纺织服装制造
农业机械制造
阿根廷 牲畜饲养 园林设备制造
谷物种植 电动工具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摩托车等交通设备及零部件制造
农副食品加工业
农业机械制造
智利 渔业捕捞 铜矿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贸易、分销
电动工具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玩具制造
食品制造业
牙买加 铝土矿 电信服务 旅游业
苏里南 森林开发 石油、铝土矿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号)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
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十六 条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
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三十九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四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七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五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