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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时间:2024-07-09 01: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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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录。

  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去年10月下旬以来,全国小麦产区降水量普遍较常年同期偏少5-8成,降水量之少为30年一遇,主产区达50年一遇,旱情之重历史罕见。目前,干旱已波及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安徽、江苏、湖北、陕西、甘肃和宁夏等地,河北南部、山西东南部、河南西南部一度达到特旱。据气象部门预测,近期旱区降水依然偏少,旱情难以迅速解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发展,高度关注各地旱灾区群众的生活安排,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批示要求切实做好农业抗旱工作和旱灾区群众基本生活安排,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到位。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旱灾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


  各旱区民政部门要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按照2009年全国救灾减灾工作会议的要求,高度重视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克服侥幸和麻痹思想,牢固树立防大旱、抗大旱、救大灾的思想,把这项工作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举措,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岗位责任,搞好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旱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安排,确保工作部署到村,落实到户,不漏一人,确保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二、及时启动旱灾应急预案


  各受灾省份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抗灾救灾综合协调职能,切实加强与本地农业、水利、气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当前旱情动态及下步发展趋势,及时掌握农作物受灾情况和因旱造成群众缺水、缺粮等生活困难状况,及时了解和研判旱灾区需求,及早制定周密细致的救灾工作方案。要密切关注旱情,灾害损失数据达到旱灾应急预案启动标准时,要及时启动各级预案,迅速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检查指导灾区抗旱救灾工作,切实帮助旱区受灾群众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统筹安排各项救灾资金


  各地民政部门要抓紧拨付和统筹用好中央和地方各级安排的冬春救灾资金,进一步加强春荒救灾工作。要及时下拨即将安排的中央春荒资金,商财政等部门做好资金配套工作。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协商财政等部门,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千方百计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切实解决好旱灾区受灾困难群众在口粮、饮用水等方面存在的生活困难。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救灾资金,确保各项资金落实到村、落实到户。


  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传达本通知精神,扎实做好各项救灾工作,有关情况要及时向部里报告。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指定营运路线营运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一)、(二)、(三)项。

  三、《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至(九)项内容不变。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一条。

  六、《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一款修改为:“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酒类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酒类批发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三)项;(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项改为(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等学校科技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高校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

  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

  (二)第三十二条一款修改为:“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三十二条二款修改为:“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五)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抗震设防专篇。”

  十、《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三)项。

  十二、《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