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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2: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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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3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12〕54号),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有序地进入保险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投资的保险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股权结构合理,公司治理良好稳定。

  (二)如实披露资金来源和合伙人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

  (三)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承诺资金来源不违反反洗钱的有关规定,且对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四)在单个保险公司中,单个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5%。

  (五)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六)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

  (四)合伙人、合伙企业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股权认购或转让协议书,及合伙企业同意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7日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10〕9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办发〔2010〕12号)要求,切实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确保完成公共建筑“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现通知如下: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要求,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和2010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在去年基础上降低5%的目标,纳入本部门“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目标;
  (二)明确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分工,并建立问责制,把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做为主要领导干部评价考核指标。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
  (三)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体系建设,抓紧建立健全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建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激励制度。
  (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的管理,督促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规定,合理设置空调温度,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切实实行。
  (五)要继续深入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选择重点建筑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推进能耗监测平台建设,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奠定基础。
  (六)北京、天津、深圳等第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监测平台功能,在现有基础上,扩大监测范围,增加动态监测建筑数量。其中北京、天津、深圳今年分别新增动态监测315栋、165栋和250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七)江苏、重庆、内蒙古等第二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2010年内应完成监测平台的建设,并通过验收。第三批试点城市要深化实施方案,尽快组织落实,启动平台建设。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八)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施工、验收、审查等阶段的监督检查。在今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市县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用随机抽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内的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情况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管理办法》规定的要责令其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今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情况进行总结报我部。
  (九)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安装、监测平台建设和功能定位作为重点内容,检查当地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否明确。
  四、加强制度建设,创新机制
  (十)北京、天津、深圳以及江苏、重庆、内蒙古等第一批和第二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省市,应综合分析能耗监测平台数据,提出公共建筑年度能耗分析报告。
  (十一)要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并开展试点,推进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北京、天津、深圳等第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应研究提出推动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合同能源管理在建筑节能领域的模式、内容。
  (十二)在能耗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当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能标准、能耗定额,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树立节能意识
  (十三)要定期开展节能运行管理技术培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运行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十四)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运行宣传,树立节能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全社会的节能行动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要把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厂矿企业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一切全民、城乡集体企业和联户、个体举办的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处理外,还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一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两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死亡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五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一万一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死亡事故,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条 一次事故重伤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两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重伤事故,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
第五条 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两万元的,处企业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至九万元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企业一千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事故造成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个月的奖金。
第六条 在一次事故中有死亡、重伤或一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其罚款额按最高一项执行。
第七条 对发生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事故,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视情节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增加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县 (区)属和县 (区)属以下企业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
第九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厂长 (经理)的经济处罚,须由执罚机关发出《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企业 (个人)接到处罚通行书后,应及时向执罚机关委托的银行一次缴清罚款。
企业的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厂长 (经理)的罚款应由企业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同级财政。市、县 (区)安全生产办公室安全工作所需的经费申请同级财政另和核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