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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时间:2024-07-22 01: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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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5 号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业经2013年7月15日十一届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麦教猛
  2013年7月30日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粤府令第184号)和《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粤府令第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七条 市、县(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八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主要内容以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行政服务效能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六)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七)行政监督情况;
  (八)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九)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四)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规范和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七)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效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效能监察平台,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每年1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的依法行政年度工作报告;
  (二)自觉接受本级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强化对下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四)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六)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公布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方案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据《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和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订年度依法行政考评实施方案,确定当年依法行政考评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程序和评分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分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七、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运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经办机构在填制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经办机构对外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规定;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经办机构自行规定。
(三)经办机构对外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包括: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2、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五)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社会保险基金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经办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十、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一、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1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1 402 利息收入
12 403 财政补贴收入
13 404 转移收入
14 405 上级补助收入
15 406 下级上解收入
16 409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7 501 基本养老金支出
18 502 医疗补助金支出
19 503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20 511 转移支出
21 512 补助下级支出
22 513 上解上级支出
23 5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4、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区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5、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将收入户的款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经下简称“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5、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存款,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收入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和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转移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转移收入”科目。
5、借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6、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周转困难而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有条件的地区,本科目应设置“统筹养老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两个明细科目,并在“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明细科目下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期末,应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四、有条件的地区,年末,按养老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统筹养老基金结余),贷记本科目(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有条件的地区,本科目应设置“统筹养老基金收入”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收入”两个明细科目,并在“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收入”明细科目下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二、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保险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5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收到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6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二、收到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基本养老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按规定支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补贴。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基础性养老金,核算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核算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明细科目应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3、过渡性养老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4、离休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5、退休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6、退职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7、补贴,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三、按规定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医疗补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转移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保险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3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二、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上解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9号科目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其他支出中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
报表编号 |报表名称 |编报期
--------------|----------------------|--------------
会养老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会养老02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月报、年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养老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一、资产: | | |
现金 | 1| |
支出户存款 | 2| |
财政专户存款 | 3| |
暂付款 | 6| |
债券投资 | 7| |
资产合计 |10| |
二、负债: | | |
临时借款 |11| |
暂收款 |12| |
负债合计 |14| |
三、基金: | |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15| |
基金合计 |18| |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养老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 1| |
1、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2| |
2、利息收入 | 3| |
3、财政补贴收入 | 4| |
4、转移收入 | 5| |
5、上级补助收入 | 6| |
6、下级上解收入 | 7| |
7、其他收入 |10| |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1| |
1、基本养老金支出 |12| |
(1)基础性养老金 |13| |
(2)个人账户养老金 |14| |
(3)过渡性养老金 |15| |
(4)离休金 |16| |
(5)退休金 |17| |
(6)退职金 |18| |
(7)补贴 |19| |
2、医疗补助金支出 |20| |
3、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21| |
4、转移支出 |22| |
5、补助下级支出 |23| |
6、上解上级支出 |24| |
7、其他支出 |27|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28| |
--------------------------------------------------------------
四、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月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基金结存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支出户存款”项目,反映支出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支出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的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临时借款”项目,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本项目应根据“临时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暂收款”科目,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月份、年度内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利息收入”项目,反映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贴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4、“转移收入”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6、“下级上解收入”项目,反映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下级上解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7、“其他收入”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8、“基本养老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9、“基础性养老金”项目,反映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基础性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0、“个人账户基金养老金”项目,反映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账户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1、“过渡性养老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过渡性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2、“离休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离休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3、“退休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退休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退职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退职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5、“补贴”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补贴”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6、“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医疗补助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本项目应根据“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8、“转移支出”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9、“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0、“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上解上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1、“其他支出”项目,反映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减各项支出后的结余。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失业保险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1 失业保险费收入
11 402 利息收入
12 403 财政补贴收入
13 404 上级补助收入
14 405 下级上解收入
15 409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6 501 失业保险金支出
17 502 医疗补助金支出
18 503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19 504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20 505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21 509 其他费用支出
22 511 补助下级支出
23 512 上解上级支出
24 5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4、收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将上述款项按期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在收到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财政专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存款利息收入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5、借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6、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失业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困难而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 失业保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应将“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下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失业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二、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收到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5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二、收到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失业保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按规定支出的失业保险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医疗补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二、按规定支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4号科目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二、按规定支付的职业培训介绍补贴,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5号科目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二、按规定支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9号科目 其他费用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指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规定支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二、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9号科目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其他支出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报表名称 |编报期
--------------|----------------------|--------------
会失业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会失业02表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 |月报、年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失业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一、资产: | | |
现金 | 1| |
支出户存款 | 2| |
财政专户存款 | 3| |
暂付款 | 6| |
债券投资 | 7| |
资产合计 |10| |
二、负债: | | |
临时借款 |11| |
暂收款 |12| |
负债合计 |14| |
三、基金: | | |
失业保险基金 |15| |
基金合计 |18| |
------------------------------------------------------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失业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 1| |
1、失业保险费收入 | 2| |
2、利息收入 | 3| |
3、财政补贴收入 | 4| |
4、上级补助收入 | 5| |
5、下级上解收入 | 6| |
6、其他收入 | 9| |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0| |
1、失业保险金支出 |11| |
2、医疗补助金支出 |12| |
3、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13| |
4、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14| |
5、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15| |
6、其他费用支出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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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1-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47
≥0.47~<0.69
≥0.69~<1.17
≥1.17
备注

土地

种类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元) (倍)
征地年产值(元/亩)
10
9
8
7
6

水田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灌溉水田,有沟、渠、坝等。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专业

菜地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有砖、砼沟、渠、池等;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4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专业

鱼池

3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有砖、砼、石沟、渠、护坡及充氧设备。


2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旱土

1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注: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4、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表1-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80%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补偿
人造用材林地、非人造乔木林地、灌木林地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20%补偿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水库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60%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2-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38
≥0.38~<0.42
≥0.42~<0.47
≥0.47~<0.53
≥0.53~<0.60
≥0.60~<0.69
≥0.69~<0.81
≥0.81~<0.96
≥0.96~<1.17
≥1.17~<

1.5
≥1.5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倍)补 偿 金 额

(元)



征地

年产值

(元/亩)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水田

2000
30000
28000
26000
24000
2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1700
25500
23800
22100
20400
18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8500
6800

专业菜地

50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4200
63000
58800
54600
50400
46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21000
16800

专业鱼池

3400
51000
47600
44200
40800
37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17000
13600


2900
43500
40600
37700
34800
31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14500
11600

旱土

1400
21000
19600
18200
16800
15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7000
5600



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3、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面积,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4、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2-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60%补助。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补助;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企业建设用地(沙石场、预制地、砖场等用地除外)根据合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3-1

    单位:元/亩

地 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水田

2000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1700

专业菜地

5000
按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另按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4200

专业鱼池

3400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另按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2900

旱土

1400
按照旱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水塘、水库

2000
水塘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水库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


1700



注:1、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青苗补偿费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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