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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欠缺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牟莉莉

时间:2024-07-04 15:1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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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欠缺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牟莉莉 付丽艳


[内容摘要] 大陆法系票据法大都规定,持票人若手续欠缺即丧失对全体前手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可以行使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以资救济。而我国票据法则规定在持票人手续欠缺时,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故没有赋予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票据法应采上述的规定。
[关键词] 利益偿还请求权 追索权 手续欠缺 利益平衡
一、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概述
由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重,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以及严格的保全手续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使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早日解脱,从而达到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的第一次平衡。但由于票据时效短,票据权利保全程序和手续严格,持票人稍不注意,一过时效或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示票据、取得权利拒绝证书,则会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对价或资金的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会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例如,甲已得对价而出具了10万元的支票给乙,乙又转让给了丙,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在银行的存款并未减少。票据法为谋求票据权利义务人之间的利益的第二次平衡,2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救济。
对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有规定。如日本《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于发票人和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在法定条件或情形下,赋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使持票人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的利益得以向获得利益的人请求偿还而得到救济的一种制度。所以,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就又被称为利得返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而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际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3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学者的定义有很大的差异。比如,把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之一表述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是“手续欠缺”,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的是“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在“其受益范围内”。4在司法实践中,对与票据法18条的规定也多有歧义,在此笔者拟对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问题阐述之。
二、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把票据权利的丧失原因表述为:“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对于持票人超过权利时效的情况,各国都有规定,几无争论。需要说明的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通说,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为记载时,票据无效,此时持票人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不为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已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在此不多赘述。5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上述两种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学者在定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都表述为:“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手续欠缺是指持票人未能在期限内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以致不能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况。6有学者指出,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出票人因法定手续欠缺,未依法提示或未依法取得拒绝证书则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平衡持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将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一。而我国票据法则排除在外,这就使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处于不平等状态,同时也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制度不能实现使持票人与债务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的初衷。7
事实是否如此呢?让我们看一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从我国票据法第40条、53条、65条、79条、80条、92条等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票据保全手续。
如对于汇票来说,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62条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对于本票、支票来说,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92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并且规定持票人手续欠缺即丧失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前手并不包括出票人。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的权利2年不行使才消灭,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是6个月,所以,有学者指出,持票人即使存在手续欠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不消灭。8此外,我国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也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持票人在手续欠缺时可以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以我国票据法上述的规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是通过使手续欠缺的持票人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来保障其利益的。
但是笔者认为,持票人以追索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字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允许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会使持票人因为自己的过错怠于权利保全而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转嫁于出票人。而且票据法规定严格的保全手续旨在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早日解除票据债务人的严苛的责任。这样一来,实际上使票据法这一规定失去了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规定持票人保全手续欠缺时,应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同时赋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且日本、我国台湾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规定,持票人不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保全手续就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9而不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手续欠缺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原因已是无疑义。我国学者大多认识到我国票据法应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把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作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之一,而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实际上并没有因持票人的手续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从而使持票人根本没有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我国的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上已论及。


1 德国、法国的普通时效为30年,日本的一般时效为20年,而票据的消灭时效,德、法、日均规定对承兑人的请求权为3年,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为1年,背书人对其前手为6个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我国票据法17条规定,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的追索权以及再追索权的时效为6个月和3个月。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的持票人的权利时效实际上与一般时效是一致的。
2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60页。
3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3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241页;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民国69年版,第379页
4董蕙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2月,第112页。
5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9—90页
6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版,第214页;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382页;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7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8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1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07页
9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79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53页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预(2001)243号




海关总署:
你署转来的《海关总署关于请明确当场收缴罚款使用收据问题的函》(署财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罚款票据的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对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做出了规定。按照《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的规定,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非当场处罚”情况下收缴罚款时,可以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
此复。


2001年4月3日

深入解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解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只要是可以评估及转让的资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股权是企业投资所形成的重要资产形式。通过将所持有股权进行出资、并购、资产置换等能够加速股权流转,实现资产流动与增值,更能有效激活股权价值。同时,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实现二次投资,有助于资产重组及各产业的融合,必将加速各类经营实体的重组。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本规定股权按照投资者国籍非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应该包括内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外资公司等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实体;境外投资者指成立在中国大陆之外的企业,包括台港澳公司等。
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包括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含独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等;增资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及股权结构的变动但不改变外商投资的企业性质。另本规定二十五条明确股权置换亦参照本规定股权评估及要求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投资者股权出资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为省级审批机关,表明商务主管单位对于股权投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持慎重态度,并没有按照投资额度等下放审批权限。根据商务部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允许类3亿美金及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投资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