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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徐巍

时间:2024-07-08 08:2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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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徐巍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基础,强调制度的补偿功能,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本文分析了TRIPS协议对我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影响,从侵权行为形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数额、诉讼时效和证明责任等六个方面讨论了现行专利权保护制度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不同之处,以求进一步认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新理念。
[关键词] 专利权 TRIPS 侵权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水平的发展阶段,这以后来出现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制度以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制度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使被侵权人能够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过的状态。 [1]这种制度对制止侵权准备行为、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没有予以充分关注。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的权利,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加以完全控制,因此,更加需要一种具有预防功能的保护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TRIPS协议的规定反映了当代世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新发展:一、“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①,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行为即可予以制止;二、传统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已被突破,很多国家已采取惩罚性的救济手段,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2]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从而构成了我国新的专利权保护制度。
本文将从不同的方面分析专利法中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不同的特别规定,从而引导我们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反思和观念的更新。
一、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作出不同的分类,这对于明确各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3]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本身是否涉及专利技术内容,分为两类: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行为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两个前提要件:(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而不是具体的产品,这就是专利权的无形性。因此,只有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才涉及专利本身,是对专利的直接利用。若符合两个前提要件,即构成直接侵权。
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等行为不直接涉及专利本身,仅涉及专利的载体——产品,是一种间接利用。实施间接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在前的直接利用是否合法有关。如果该专利的制造或销售不合法,则其后的间接利用只要符合两个前提要件,即构成间接侵权。
但是,如果专利产品合法制造并合法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即使未获得专利权人的专利法意义上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这就是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理论界对上述情况另一种解释是“默认许可”,即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可以随意处置所购产品的默认许可。[4]
进口行为则较为特殊,从行为性质来说,进口应属于对专利的间接利用。但是专利权的地域性是十分明显的,当某项专利在一国获得保护,而他人未获许可将第三国非法制造的专利产品进口到该国境内,其性质无异于在该国内制造该专利产品。因此,应将进口行为视为直接侵权。
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专利权人的同一项发明制造在两个国家同样获得了专利权,在一国合法制造的专利产品合法售出后,购买者将其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从而构成了理论界所称的“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否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对此存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专利法》第11条规定来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且进口专利产品,当然也应包括在外国合法采购的专利产品。另外,“平行进口”必然会损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中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因为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利用权利独占性来保持专利产品在一国的数量平衡,而“平行进口”会破坏这种平衡。
但是,TRIPS协议在第28条中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时,明确规定不得用来限制第6条规定的“权利穷竭”原则。对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任何有违公平、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或消极因素。[5]目前国内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竞高、超标的趋向,应当予以控制。
因此,目前我国专利法未禁止“平行进口”,从理论上讲也不应当禁止“平行进口”。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行为不涉及专利技术,而是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实施细则》第84条例举了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号、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上述例举是穷尽式的。这里仍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想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了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人即使无假冒的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
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反向假冒经常出现在商标侵权中,但不排除反向假冒专利的可能性。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6]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三种形式。在专利侵权中,对这三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②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 。[7]但若注意到上述条款中“在适当场合”的限定,则可以发现这种认识过于绝对。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在某些场合则采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
原《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对上述间接侵权行为,显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规定与许多外国的做法不同,[8]也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不一致。
修改后《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者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和“来源合法”两个条件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说,对善意的销售者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
这种混合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时,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包括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9]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专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10]是一项的重大改进。
三、实际损害与即发侵权
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可分为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前者指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不法侵害或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时,物权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能够得到的保护;后者指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物权人基于债权请求权(赔偿损失)能够得到的保护。[11]
传统侵权行为法的重点在进取性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的。防卫性保护也侧重于不法侵害已经存在的情况,而对即将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保护则力度很小。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其应用范围仍十分有限,只在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场合才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对潜在危险有防卫性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与物权明显不同,其非物质性决定了它极易溢出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因此,采用传统的物权保护方法远不可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在“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通州区运河化工厂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从为原告生产外包装桶的第三人处购入刻有原告商标的外包装桶4160个,原告于1998年诉至法院。法院发现当时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未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否侵权,最终按原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兜底性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并不得购买或使用)、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12]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5年12月1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成建制搬迁到大三线地区的事业单位职工,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如何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经与有关省和部门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对于由较高工资区成建制地搬迁到大三线地区的事业单位,当时根据国务院(66)国劳字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仍执行搬迁前原高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职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应按该事业单位所在工资区同类人员同等级现行工资标准套改本类工资区新工资标准,其原工资高于当地同类同级人员现行工资(这次套改前的标准工资,下同)的部分继续发给,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暂不予以抵销,调离大三线地区时,则应取消,按调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对于现在大三线五类工资区搬迁事业单位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六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军队转业干部,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其原六类区工资高于五类区工资的部分可以继续发给,但按规定应抵销的工资仍应继续抵销。现在大三线其他单位及大三线以外其他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是否也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领导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前已经调离大三线地区,仍执行高于当地工资区类别的工资的原成建制搬迁职工,应按劳人薪〔1985〕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所在工资区同类人员同等级的现行工资标准套改本类工资区新工资标准,现行工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OO二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 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三) 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四) 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五) 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六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七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八条 经营者名称变更,企业合并或分立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申请相关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的,外经贸部应注销其登记证书,并可以处以警告处罚。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注销其登记。被注销登记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