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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时间:2024-05-13 23: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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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goutongjiaoliu/upload/File/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pdf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第四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 2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第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第十条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十二条 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十三条 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银行资金内部 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第十四条 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的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至原资金转出账户。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应退回至原转存的备付金账户。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承接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为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并撤销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及承接账户信息等事项。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资金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并根据批复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起2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银行账户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合计数的50%。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客户委托的跨行付款业务,以及调整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头寸。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不得跨行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七条 不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之间不得办理客户备付金的划转。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从其备付金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含)时,计提比例为10%。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
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且一家支付机构只能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付金协议约定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资料,要求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核对校验制度,组织建设相关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存放客户备付金以外资金的,可以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扣减。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支付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被备付金银行实时监测;
(二)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能够逐日逐笔核对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
(三)支付机构能通过备付金银行为客户提供备付金信息查询 ;
(四)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规范、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措施有效,以及能够主动配合备付金银行监督、备付金银行对其业务合规性评价较高。
第三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支付机构纠正,并立即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银行法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 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上年度与其合作的所有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专项报告,包括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年终余额以及对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葛红林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市场主导、适度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建设的部门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行业管道规划及社会对信息基础管线的需求,协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信息基础管线规划,并监督实施。
  本规定所称信息基础管线是指信息传输网络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地铁、隧道、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要求,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各区(市)县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本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
  第十二条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发与推广以及信息服务的开展,维护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在本市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应按本市信息产业经济指标报表制度将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立项;项目专业技术方案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技术方案的审查。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信息基础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的要求,根据地下空间资源平衡各方需求,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按市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要求,实施信息基础管线接入工程。
  第二十三条建设信息基础管线应当取得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取得。
  第二十四条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市及区(市)县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在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各部门分类开发;
  (三)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等活动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范围;
  (四)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五)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

沈绿野(河海大学人文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系硕士研究生导师,南京,210098)
肖 田 (河海大学人文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系2002级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8)


摘要 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在防止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方面将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其产生原因、基本形式及发展趋势,并从微观的层面上,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制度背景,对三种典型的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污染输出 跨境 WTO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now facing a serious challenge that so much pollution coming abroad has been arriving .The theme is going to analyze this phenomenon, points out the reasons, basic forms, and the developing trend of that. Also, it will concern the three typical “international pollution displacement” behaviors backgrounded by the present law arrangement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then the paper tries to put some counter law measures forward.
Key Words: Pollution-output transboundary WTO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WTO规则成为全球贸易秩序主宰的今天,旧的贸易屏障迅速坍塌,而新的防御结构有待完善,在贸易壁垒的重构间隙,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制进程滞后于WTO普遍规则要求的国家,跨境污染转移已变成一种常见的现象,跨境污染的发生频率和造成的后果,随着科技的发展,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愈演愈烈,已经从简单的直接垃圾出口,发展到输出污染技术设备乃至整个行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有个别、微观发展到普遍、巨量,而且难于治理。现实中的污染转移现象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人为控制下的跨境转移行为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或污染后果,污染转移的全过程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的控制之下,转移污染本身是其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如走私电子垃圾;另一类则是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发生的、其转移过程和后果不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如由火山爆发引起的灰尘污染,由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污染,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
学界有学者著文论述的污染跨境转移似限于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以走私,贸易,或投资为形式的污染位移,这种位移具有明确的目的地,而在实际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有污染跨境转移的发生,但是不存在明确的对象和目的地,因而也更加难以防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气污染的转移和通过海洋水体的污染转移。为了区别上述的两种情形,本文采纳“输出”的概念,强调本文所谓污染位移的目的地特定性,所以,实际上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就是对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分类的第一种。。

一、 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面临的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采取了严厉禁止和坚决反对的态度。1990年3月22日,中国政府签署加入了《巴塞尔公约》,同时在我国制定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做出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的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从境外转移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这些事件分析,发达国家向我国污染输出主要有以下形式:1
(1)兜售“资源性”废物为名,通过直接贸易形式把“洋垃圾”转移至我国。即污染物的直接输出;如近期,浙江台州、广东南海等地区洋垃圾拼成“名牌电脑”事件,屡被媒体曝光,针对这一问题,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记者会上,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专门回答了记者的提问。2上海南京也曾经发生类似“洋垃圾”进口的事件。
(2)通过提供假检验证书或其他欺诈手段,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和流通的有害产品,一般是一些已经被淘汰的库存产品。即污染产品的输出;
(3)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的石棉、铸造、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纸浆生产等高污染产业或者项目,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技术设备和污染行业的输出。有些地方面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一些外商以此为机会,在我国不少地区投资兴建污染治理费用高、处理难度大、易给我国带来严重污染和危害的生产性企业,以获得高额利润。
污染跨境输出实质是污染致害后果和治理补救责任的转移。本质上反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问题上的对立,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占有大部分经济资源的同时,还想要享受优质的局部环境,于是,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环境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希望获得发展,不得不已牺牲自己的生存环境质量为代价。在这种短视环境观念的支配下,这样的一场交易最终没有获利者,双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好在随着人类理性的崛起,可持续发展战略已被普遍认同,积极合作,共同控制污染的跨境输出已经成为各国共识。
(二)跨国污染输出的成因分析
促使污染跨境输出的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
1、污染废物发生量的膨胀
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约有3亿吨,其中90%产生于发达国家。这还只是平均水平,对于发达国家,由于其环境标准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发生同样经济收益量的前提下,其被列为有害废物的副产品的相对数量偏高,这在客观上也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废物的跨境输出来缓解其国内的环境压力。
2、发达国家转嫁环境危险动机的客观存在
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的环保意识、环境的经济价值观念的不同带来对有害废物贸易的经济价值评价观的差异。发展中国家由于受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满足于进口废物带来的短期资金收入,而发达国家通过输出有害废物,可以节约大量的用于环境治理的资金,还会取得国际贸易利益。据统计,危险废物在非洲处置大约需40美元一吨,而在欧洲需要4-25倍的费用,在美国为12-36倍。3 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在处理危险废物方面的环保法规和标准都日益严格起来。在美国,1吨有毒废物的处理费高达400美元以上,比70年代上涨了16倍。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因环境标准低,危险废物的处理费仅为美国的1/10。这种差价使一些垃圾商为从中牟利,把大批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来。据报道,仅1986—1988年间,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危险废物就达600多万吨。目前,每5分钟就有一船危险废物跨越国界。1996年4月发生在北京市平谷县的“洋垃圾”事件也是美国违反《巴塞尔公约》,假借出口混合废纸的名义向中国倾倒有害废物的典型事件。

3、发展中国家国民环境保护的行政和法律体制不健全,废物处理有待引进先进的市场机制
相对与发达国家而言,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民众环境意识薄弱、环境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缺乏再生利用和无害处理有害废物的能力的状况。主要体现在:(1)有害废物管理体制不完备,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有限,有的环保部门甚至没有专门的废物处置管理机构。(2)用简单粗糙的方法处置有环境危险的废物,如有的直接将工业废料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用普通的掩埋或露天焚烧的方法处置。(4)有害废物市场处理体系有待建立。在一些发达国家,废物的分类、收集、回收、再利用已形成一个专门的行业,如美国的Laid Law环境服务公司是一家国际性的环境产业公司,在工业和有害废物管理、处理和处置方面都有很大的业务量。而在我国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这种体系尚处于低水平的萌芽状态。就我国而言,这种处理是通过遍布各地的资源再生公司体系来完成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和资金支持,所谓资源再生的过程只是选择范围极有限且技术含量很低的废物回收,仅限于纸质,塑料质,金属质等的废物。对于其他种类的大量废物,在城市则由城市环境卫生部门通过集中收集至郊区的垃圾场焚烧或者掩埋,而在农村,各种生活工业垃圾基本上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由于农村废物排放的分散性,污染的控制难以有效进行,对环境有巨大的潜在破坏可能性。
4. 现有的国际贸易理论,投资理论,技术转让理论的缺陷
现有的国际贸易理论,投资理论,技术转让理论的最大缺陷是追求狭义的经
济比较效益,而没有考虑广义的社会生态环境效益,其中许多理论本身就为发达
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污染提供了依据。
国际贸易理论很多。与贸易和环境较为直接相关也较为典型的是比较优势论。该论是国际贸易的基础理论,其中心思想是:在资本和劳动在国内可以自由流动而在国际上不能自由流动的前提下,通过国际经济贸易,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可以达到两害相权取其轻,对各方都有利。该论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它的缺陷是仅考虑了各方的静态利益而忽视了动态利益,考虑了狭义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广义的社会效益。特别是这一理论可以成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通过贸易输出危险废物,通过投资输出污染密集产业的理论依据。从表面上看,这种贸易和投资符合自由化原则,对双方都有利:就输出危险物者而言,让垃圾在国内作环保处理成本很高,而输出废物基本没有成本;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密集产业既可以把生产过程和危险物“名正言顺”地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又可以享受投资的利润;就发展中国家而言,购买危险废物价格便宜,又可得到可再生资源,接受污染密集企业也可创造就业机会。这样似乎可使双方的比较优势得以发挥。但是,如果这种比较利益再宽松的环保要和生态环境代价求下就能获得,那么其结果将是使输入方付出巨大的生命健康代价。
国际投资理论也很多。象维农的产品周期论,该论被用于解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动机。该论认为产品周期是产品运动的普遍现象,主张在新产品阶段实行垄断,用少量产品向经济结构和消费结构相近的国家出口;在产品成熟阶段选择经济水平,消费结构相似的国家作为投资对象;待到产品标准化阶段,为进一步降低产品成本,便在发展中国家寻找投资机会,再将产品出口到母国这实际就是将国内即将或已经被淘汰,高能耗物耗,高污染的产业让发展中国家去生产,然后把干净的产品出口到母国。日本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扩张论则明确主张日本企业的对外投资从本国已处于劣势的产业依次开始。所以这一理论也为转移污染密集产业提供了依据。4
5、国际立法的缺失
1989年3月22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制定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的专家组会议和外交大会,签署了《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该公约生效时间为1992年5月5日,有104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签订的目的是控制并把隶属公约管辖的废弃物越境减少到最小程度,把产生有害废弃物减少到最低程度,包括尽可能对废弃物产生源进行处置和回收;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对他们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有利于环境的管理。5在危险废物跨境转移的法律控制上,公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作为南北对话和斗争的产物,它还存在很多不足:
(1)公约对许多关键性的概念的规定过于原则,内涵外延模糊,不能被确定援引。如对于“有害废物”的界定,列举于附件一,二中,同时也规定缔约国也可以国内立法将其他废物定义为有害废物,并未给“有害废物”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定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有害废物标准,具体到个案还是只能通过当事双方协商解决,这样以来,公约存在的意义就值得商榷了。又如,公约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有害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才予以许可:当出口国没有适当的处置场所或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以无害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时”,6但对于“适当”、“技术能力”等词的含义无统一的解释,发达国家可能以本国环境标准高为由,认定自己“没有适当的处置场所或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从而为其跨境输出污染物的行为辩解。
(2)公约有的规定前后矛盾
最明显的是第4条和第11条,对此,学界的意见比较统一。公约第4条规定,禁止向非缔约国出口或从非缔约国进口有害废物;第11条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的协定,只要求此类协定不减损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废物的要求。7因为公约对何谓“环境无害管理”这一关键概念无明确规定,使得缔约国可以任意解释该条款,在实际上,缔约国的有害废物出口并不受控。“11条的规定尽管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原理相符,但仍被认为是对公约的严重减损”8 “11条在公约磋商时,是对最具争议议题达成的最后妥协,其用词也十分模糊,基于此,成员方会议至今未对规定与现存的协议的协调性进行深入研究。”9所以也有人指出,《巴塞尔公约》所建立的法律体系在实际上被用到了其初衷的反面。
(3)实施公约的困难
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是否有能力执行公约的各种复杂的规定,直接决定了公约是否能被有效率地实施。如对于PIC(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同意程序,出口国进口国及经过国主要面临的问题是:不知道将有有害废物经过或进口到本国;没有充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来评价一个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是否可以接受;没有进行通知和同意的管理能力;对于将要进行的有害废物转移的专业评估没有足够的信息帮助。故Kummer认为,成功采纳PIC制度需要靠国家先进的环境管理设施和规定;当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存在问题,却要求发展中国家或转型中的国家有效执行该机制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规定的控制,监督,PIC制度,交换信息等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发达国家应更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先进技术和设施,帮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地执行公约。10
二、 控制跨境污染输出方面现有的法律规定
跨境污染问题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从污染物跨境发生的过程来看,有害的污染物一旦产生,其产地的法律对即有管辖权;当污染物准备出口,它必然面临国际通用贸易规则的约束,当污染物运抵目的地时,当地的法律对其的准入也设定了一系列的规则;最后,当跨境污染输出事件的当事各方之间发生纠纷时,也要借助于国际公约、协定、条约来解决问题。
就中国而言,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在加WTO后现有的法律规则同WTO规则靠拢和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