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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01 16: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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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外来人员参与本市的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供应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献血的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与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九条 设立首府献血专项资金,全额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献血事业的捐赠。

  首府献血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规划,合理设置采血点。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临时采血点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的,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误餐、交通补贴。

  第十四条 血站采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按照规定给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书。

  发放无偿献血证书时,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可以指定配偶、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可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合计量,限于可供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总量之内。

  公民参加互助献血的,享受无偿献血待遇。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在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异地临床用血的,到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收费单据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受益人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单据、指定受益人凭证和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十次的;

  (二)个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小时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金额或者价值累计达到一万元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林业生产。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林业的计划、措施,必须坚持以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对水原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区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林木管护责任区,负责管护。
乡村集体成片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农田林网,城乡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孟达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积极发展旅游业。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城乡居民承包、租赁、购买宜林“四荒”地(荒山、荒地、荒坡和荒滩),进行造林要绿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
造林者所有。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重点防火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发生森林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扑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严禁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将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十一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林地和林业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时,按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并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应根据调查作业设计,经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凭证采伐。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及公路两旁林木的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农村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境,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一)国有林场木材检查站,要加强木材出林管理。出林的木材必须有调拨单、发票、出林证、检疫证;
(二)运输乡(镇)、村集体木材,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在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换取运输凭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抚育间伐、更新改造、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林区群众在国有林场采樵,应按照林场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进行,林场应有专人跟班指导。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林木管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或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或滥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 ̄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 ̄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 ̄3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造林费并代为补种;
(五)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持证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 ̄50%的罚款;
(七)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以及从事商品饲料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饲养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
高、有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调拨、兑换的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执行专业(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常用品种经过感官检验,无异常时,每批抽取一个样品存库备查。新产品或有异常现象的常用品种,要抽样分析。质量合格的方能使用。
第七条 凡有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饲料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以治疗为目的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种饲料原料必须分仓和分垛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它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藏,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三章 配方设计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

第四章 生产过程
第十一条 饲料厂的清理工序要随时注意清除金属杂质和其它杂质;粉碎工序要随时检查粉碎粒度,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并制定批量配料表,不准随意变更原料品种及配比数量。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生产饲料用的药物,要有专人负责接收、配料、盘存,严防差错。
第十三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最佳搅拌时间,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制粒工序要根据物料水分和蒸汽温度、压力,随时调节物料流量和蒸汽流量,要重视制粒前的调质处理和制粒后的颗粒冷却,以保证颗粒饲料质量。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工作质量指标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符合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适于保存,方便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登记编号、批号、净重、出厂年月日、厂名、厂址等。预混合饲料要注明有效期。
对长期供应户或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经双方协商可免贴产品标签,但需附上产品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类饲料产品应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等级、原料组成、主要营养成分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产品有效日期、包装规格与重量、饲料厂名称、地址等,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及含量。
标签可以代替产品说明书,但需要增添说明书中的内容。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出厂合格证的方能出厂,没有出厂合格证的不准出厂。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产品均应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对于生物学效价降低的产品,需补足应含成份,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的、霉烂变质的饲料产品,不准销售。对成品库收集起来的散落混杂料,不得当做成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监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
第二十五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县以上饲料公司、预混合饲料厂和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饲料厂,要设质量检查机构;年双班产量低于二万吨的饲料厂,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二十七条 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应建立中心化验室,配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化验人员。化验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二)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承担预混合饲料产品的分析检验,对本系统配合饲料产品进行重点抽检;
(四)负责优质产品各项指标的分析、鉴定,参与质量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厂、预混合饲料厂及市、县饲料企业建立化验室,化验员需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原料和饲料产品的常规分析,定期测定粒度和混合均匀度,制定本地(厂)常用饲料原料成份表;记录各类分析数据、报表。
(二)负责分析中间物料状况,配合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各工序的工作质量,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不断提出改进措施。
(三)抽取并保存各种样品,参加质量检查评比等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对被评为省级或部级优质产品,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优质产品奖。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商业部饲料局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均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