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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争议的股东身份为何须经法院确认?/王政

时间:2024-07-24 05: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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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争议的“股东身份”为何须经法院确认?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期,本所又发现一起某地方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无事实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本案当事人如此“费尽心机”而又“画蛇添足”的“高明”做法本律师实在是不敢恭维!对当地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暗中大力支持行为本人也实在是有些大惑不解!
下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案情,再探究一下其中的玄机吧。

一、案情简介
我国西部内陆某省份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份某日向该省省会城市下辖的某县级市法院递交了一份请求确认公司个别股东资格的民事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该房地产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38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刘某各出资833万元,但二人却未出资,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注册资金补足。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某、刘某(实际上刘某是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和刘某是夫妻关系)一直未向公司交付其出资额,同时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二零零三年十月十日,我公司正式函告两被告,若不按公司要求交纳出资额将丧失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将有验资时代二人补交出资款的股东享有。但两被告至今也未将出资给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我公司股东身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鉴于本案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异议。于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确认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并且作出如下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的出资者,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刘某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其均未实际出资,且在原告(即房地产公司)限期其交纳出资额后仍未交纳。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刘某亦未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两被告实际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知法官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判决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
最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的判决内容向原告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将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至原告公司另一股东名下(该股东姓名在判决书中未曾提到)。

二、该案引发出的疑问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至少可以引发出如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一)李某、刘某已是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且起诉书中原告也声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了注册资本金。试想一下,其他股东已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是否违法?这种代替出资行为在被告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否需要李某、刘某再次向公司交纳出资额?(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资格是否须再次经法院确认?通过法院的判决是否就可以随意将它取消?如果不是工商登记注册出现错误,则法院直接确认注册登记无效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三)原告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确认李某、刘某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李某、刘某没有任何涉案所争议的事实;原告若不想让被告李某、刘某成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让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代为出资的股东订立《公司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顺利实现公司的股权过户和转让手续,为什么非得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公司和法院有“让谁是股东、谁不是股东”的权力吗?(四)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否经得住推敲?《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到底是什么?该规定是怎样支持法院的确权判决的呢?(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移为什么非得需要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难道就不可以进行股权的转移或转让吗?凡此等等。
如此诸多可疑问题,需要我们下面再做必要的法律探讨分析。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分析
(一)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股东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我国法律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即不承认非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的存在,并且要求国内股东出资必须实际到位,不允许有抽逃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存在。依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李某、刘某为原告公司注册股东,并且其认缴出资已实际到位,具有合法有效之股东身份。至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的出资是其他股东代为支付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的事实,对李某、刘某二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影响。充其量,是李某、刘某因履行对原告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这种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独立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在非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根本没有必要。本案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就是李某、刘某,此事实无须再经法院确认。李某、刘某若想转让股权或出资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到工商部门直接办理股权或出资的协议转让手续即可(至于股权转让款如何交割完全是私下交易的事情),根本没有必须经法院确认“谁具有股东身份、谁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必要。本案不是股东之间权益的争执,可以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实;本案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任何错误或瑕疵,不存在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纠正工商登记行为错误的必要性。所以,本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非因工商注册登记错误本身所产生的股东权益争执,法院无权进行干涉;从另一角度讲,离开工商注册登记事实,法院没有权力自行决定公司内部“谁具有股东身份和谁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本案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金都是真实的、到位的。至于股东或出资人是谁不影响原告公司的实际资产,原告公司及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没有权利作出决议或要求取消任何一股东的资格或身份。从诉讼法角度讲,原告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所要求的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即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该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非外商投资公司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全部筹足。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何来股东资格确认之理由?按照原告公司的验资报告资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本条之规定,恰恰说明李某、刘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的股东身份。可见,本案主办法官似乎是在故意曲解《公司法》该条规定之内容,即其所适用法律无法真正支持其判决内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该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李某、刘某和第三人自由签署的《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进行公司股权的转移变更手续,根本无须法院判决。而即便是需要法院判决,本案法院所作出的此判决书也无法作为原告公司股权转移的依据。因为,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只是确认了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直接作出李某、刘某工商登记的股权归谁所有的判决内容;且取得公司股权利益的股东并没有作为本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就可进行原告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必须要求股权转、受让双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法院确认股东身份背后的玄机
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股权转移或变更的事情,为什么非得动用如此烦琐的司法程序呢?经过本所办案人员的取证调查工作,终于发现本案判决背后还存在以下玄机:
(一)股东身份确权判决事出有因,因在“案外有案”。此案外案系指: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左右,本股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李某、刘某因信用证欠款与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份的张某产生诉讼纠纷。在李某、刘某与张某的诉讼进行期间,张某已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转移、抵押、质押、或进行股息或红利的分配。二零零四年十月份,李某、刘某与张某的信用证欠款纠纷终审判决下发,李某、刘某败诉。现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若不能转移则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现实。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只要有法院的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既然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转移之事自然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有个别工作人员却仍主观认为:只要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认李某、刘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直接对李某、刘某的股权进行转移。这样做,即便是将来出了问题,也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承担其中的法律责任。于是,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的股权转移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要求拿一份法院判决书来办理。

五、我们期待着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尽管原告公司、李某、刘某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自认为对法院扣押、冻结之股权转移事项已作出了巧妙安排,但弄虚作假、钻法律空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弄不好就会成为人们常说的“画蛇添足”、“掩耳盗铃”等寓言故事中那些自作聪明的“智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发文第108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撤销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上述条款规定外的法院判决)擅自进行转移、转让或变更登记的。现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然违反法律,那么其违法行为若给李某、刘某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内容,行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将构成犯罪。本案李某、刘某故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若被进一步证实,那么其行为就会触犯《刑法》该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说不准还要受些牢狱之苦。
唯一让人搞不懂的就是当地法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为什么会对这样明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立案受理?法院为什么不去考虑或审查此类诉讼背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可能有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对这种原、被告双方就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法院为什么还要通过判决的形式处理?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是否想到过其判决行为可能会直接侵害或影响工商注册登记内容所具有的法定“公示力”,是否想到过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凡此等等。
莫非此案件背后还有更加令人莫名其妙的玄机?如果是真有,恐怕也是非本人能力所能知晓了!总之,我们期待着执法部门应尽可能树立法律的权威,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


2005年12月15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南京市流动人才聘用合同书》。
  法律规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其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也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流动人员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引进人才应当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规定和就业政策。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的,应当出具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
  (三)进行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流动人员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由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奖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奖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长奖评选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绍兴市市长奖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为我市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决定设立绍兴市人民政府市长奖(以下简称市长奖)。
  第二条 市长奖的评选要体现公开性、示范性和代表性。
  第三条 市长奖的评选对象为对我市经济、社会事业以及其他方面发展作出重大贡献、有较大影响、得到社会公认的个人。
  第四条 市长奖每年评选一次,分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两个类别进行评选,每个类别获奖名额一般不超过5名,总名额控制在10名之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评选:
  (一)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正在接受违法违纪审查、调查,或在行政处分期间的;
  (三)对所在单位出现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一票否决”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不宜参加评选情况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经济发展类市长奖参评条件
  1.单个项目当年投入规模全市最大的企业经营者;
  2.当年对地方税收贡献全市最大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5%以上的企业经营者;
  3.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发展开放型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建筑业、农业、服务业以及促进上市融资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者;
  4.对我市经济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人员。
  (二)社会事业类市长奖参评条件
  1.对我市科技进步作出重大贡献,获得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或国际荣誉者;
  2.在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等重大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奖的绍兴籍运动员;
  3.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方面获得国家或国际荣誉者;
  4.见义勇为或对倡导良好社会风尚有重大影响的先进模范人物;
  5.对经济社会发展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并产生重大效益的建议者;
  6.对我市社会事业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人员。
  第七条 评选程序:
  (一)由市级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新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推荐符合条件的候选人;
  (二)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候选人进行初审,并在征求市综治办、人口计生委、监察局、经贸委、环保局、安监局等部门意见后确定入围候选人名单;
  (三)入围候选人名单在市级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四)公示结束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公示情况提出建议名单;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表彰人选。
  如遇特殊情况,可不经上述程序,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直接确定授予市长奖。
  第八条 对市长奖获得者,颁发市长奖奖牌、证书、奖金,奖金额度为每人5万元。
  第九条 以前年度已获市长奖者,同一事由如无新的重大贡献,不重复评奖。
  累计三次获市长奖者,不再参加评选,市政府另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各种手段骗取荣誉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撤销其市长奖称号,收回奖牌和证书、追缴奖金、予以曝光,并视情追究推荐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