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都必须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分为大区域配套设施与小区域配套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大配套与小配套)。
大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超过一个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环卫、公交场站、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骨干工程和街道级机构的行政管理用房。
小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一般不超过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停车场(库)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等服务设施及街道级以下管理、服务机构用房。
第三条 配套设施必须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定的规模、建设标准设置。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条 计划实施开发(建设)的地块,事先必须由市城乡建委牵头,计划、规划、市政、土管、房管等部门参加,进行建设条件评估,认定具备与地块相应的大配套条件或可靠的相应大配套建设计划。凡不具备大配套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都应按标准缴纳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分工按规划建设应由配套费列支的配套设施,其投资经核定可以抵扣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设施由政府、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建设。
大配套一般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
开发项目用地内的小配套,除由其它单位负责建设的需办立项手续外,一般可不单独立项,由开发单位纳入本开发项目的建设计划和施工计划,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实施。涉及按分工由政府部门和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开发单位难以
落实的配套项目,由市城乡建委协调落实。
非开发项目的小配套,除缴纳小配套费外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开发(建设)用地外的零星小配套,根据甬政办发〔1995〕216号文件精神,由所在区政府安排建设。
建设配套设施时,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由主体设施的实施单位组织协作施工,同步建成。
1996年1月1日以前已出让的土地,仍由原配套费收取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政府投资(财政专项拨款、城建费和配套费等)、经营(管理)单位投资、开发(建设)单位列入开发(建设)成本解决。其中:
大配套费开支项目:城市垃圾转运站、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建设费、城市110KV变电站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建设费等。
可用大配套费开支项目: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用地红线外城市规划供水管网、市级公园、大型公交场站等。
小配套费开支项目: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标准内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公交站(点)建设费、公共厕所建设费、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建设费、河坎建设费、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费、垃圾亭(含垃圾桶)建设费、居委会办公
用房建设费等。
小配套费定额包干项目:路灯设施、用地红线内绿化建设包括公绿(含小游园)和普绿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基本造价购买项目:粮油站、集贸市场、普通浴室、居委会三产用房、物业管理三产用房、邮政所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商品价购买项目:储蓄所、小型商业网点、汽车库等。
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以下和旧城16米以下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外为地块服务的专用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超过22米的提升设施、用地红线内地块自用供水管网、消防设施、住户
信箱、自行车库、住宅小区污水净化设施、变电和配电设施、户外通信管线(定额包干)等;
拆迁红线内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及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征地和拆迁、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提升设备征地和拆迁、公交站点征地和拆迁、绿化工程征地和拆迁、
市政管理所征地和拆迁、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征地和拆迁、河坎征地和拆迁、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征地和拆迁、公共厕所征地和拆迁、垃圾亭(含垃圾桶)征地和拆迁、居委会办公用房征地和拆迁等。
配套设施服务范围超过本开发建设地块,其建设投资由各受益地块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主管(经营)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的提升设备、用地红线内管径超过地块设计用水量的供水管道建设费差额、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门诊所、卫生站、医院、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管道供热设施、
有线电视设施、邮电通信设施等。
第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责任单位应按分工,如期、足量提供土地、支付资金、完成实施内容。
所有按规划配置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步交付使用,并办妥产权转移手续。配套设施不完备的主体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必须及时开业(开办)。
所有按规划设置的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区政府共同批准。
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按规划设置、按本办法应由主管(经营)单位出资购买的配套设施,应在付款后转移产权。主管(经营)单位不能及时付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从综合验收交付使用时起,在6个月内予以保留,并加收延期付款利息。主管(经营)单位6个月后仍不付款的
,开发(建设)单位可自行处理。该项配套设施由主管(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根据规划布局,旧城区多余的配套设施,所占土地由市土管部门统一处理,房产按有关法规处理;原经营(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镇海、北仑区及鄞县城区规划区内部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表(略)
附件2: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略)
附件3: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略)
附件4: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略)
附件5: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设置规定(略)
1996年2月1日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