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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钱贵

时间:2024-07-01 00: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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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钱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首先,谈一下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其长时间代理公司在外开展业务,后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李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公告,仅张贴公告:“李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其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李某对外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相对人)根据李某所持有的该单位的介绍信和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虽然李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其次,谈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笔者认为,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均有不足之处,特别是这几种理论都不适用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这并不表示法律允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之所以删除“善意”是因为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需确定、可能和合法,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再者,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和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1]。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
  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这样还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
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是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辩?有学者对此认为:“无代理权人没有过失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逃避自己原应承担的与本人契约关系的风险。”[2];还有学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证明成立表见代理,则本人应负授权责任。意即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无过失为由对相对人主张的无权代理提出抗辩,迫使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本人承担后果。
笔者认为,无代理权人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表见代理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不论有何表象,代理人毕竟未获合法授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表面授权不是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能强制代理权因此产生或责令本人进行事后授权。综观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表见代理的表述,均未把无代理权人视为有权代理人。因此,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此无代理权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由主张具有代理权。
  2、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交易的双方是本人和相对人,如果交易双方都主张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让无代理权人主张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如果连相对人都不主张该代理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那法院就没有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否则违背了交易双方的共同意志,强行干涉交易,对交易的正常进行不利。表见代理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只有相对人才有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允许代理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实现表见代理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
  2、无代理权人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的责任。 由于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那么当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首先应该由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无代理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那是无代理权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相对人无关。不能由无代理权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将使代理人逃避责任,对相对人不利。 无代理权人如果确实对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生是没有过错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救济: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有过错,那么相对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如果能够举证本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那么即可免除责任,甚至对利益损失可要求本人与相对人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人民的法官、其他法律工作者,都要正确地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对行为的人行为作出正确认地,以切实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22号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吉首市、凤凰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维护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湘西吉凤工业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3〕5号文件)和本办法。
第三条 湘西吉凤工业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成立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树木补偿办法
(一)桂花、红木、紫微等苗高在3米以下、胸径在12cm以下的苗木参照州政发〔2003〕5号文件中规定的楠木标准补偿。对于政府挂牌保护的树木原则上以保护为主,确因用地需要砍伐的,按照此款规定标准3至5倍计算。
(二)树木超过前款规定胸径和苗高的不予补偿,只补偿砍伐工资,其标准为胸径在12cm—20cm之间、树高在3米至5米之间的成林每株补偿砍伐工资60元,胸径超过20cm、树高在6米以上的每株补偿砍伐工资120元。
(三)树木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在限期内将树木移栽它处或砍伐,超过期限不移栽或砍伐的由拆迁人处理。
第五条 自然寨村民饮用的水井属构筑物的,对构筑物部分分为三类给予补偿。
第六条 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农作物和抢栽林果、苗木、花卉及修建构筑物(如大棚、灌溉水渠、保坎等),违者不予补偿;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如修建鱼塘、蓄水池、粪池、砖瓦窑等)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第八条 对已征土地,被征地户不予腾地又改种的,或已腾地又抢种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除规模以下企业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清算期内2至3名留守人员工资额给予补偿;拆除规模以上企业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生产安置留地指标以村为单位按应征耕地总面积8‰预留。临街面长度不超过50米,总留地面积最多不超过10亩。按8‰比例预留超过10亩的,超过部分不予补偿;以村为单位计算少于1亩的,按政府统一确定的公益事业用地基价一次性货币补偿。留地位置应符合园区总体规划,由园区统一安排,征地手续由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代办,费用由村自负。生产安置地用于村集体兴办实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十一条 被征地户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后,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失地人口逐步从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
第十二条 对村民在田地里栽种(扦)两种以上苗木林形成混交苗木的,在混交苗木林所占面积比例有争议无法确定面积时,按苗木种类的平均值分摊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由拆迁方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据湘西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登记地址所在地政府所发布或执行的基准指导价,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在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出台前修建,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后补办,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在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出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视为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
(一)属钢混、砖混结构的,依据建筑物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的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的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的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出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二)属砖木、土木结构的,依据国家发布的房屋测量规范计算办法执行。
(三)房层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置换的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公益性房屋原则上实施货币补偿,需重建的,在不突破原补偿金额和规模的前提下协商重建,突破规模和补偿金额的部分由被拆迁方负责。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渡安置的,过渡房由被拆迁户自行安排,拆迁人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被拆迁户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拆迁之日起,拆迁人按时提供宅基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不超过6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时提供宅基地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补至提供宅基地之日后再顺延6个月。拆迁人按时提供宅基地,但被拆迁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搬进新房的,临时安置费不能顺延。
被拆迁人搬家的,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对选择过渡房需要两次搬家的,第一次补助搬家费400元,第二次补助搬家费500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办法
(一)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坚持“以户安置,一户一宅”的原则。
(二)被拆迁户(人)是指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具有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登记户口的拆迁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
1、2004年10月31日前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立户;
2、有合法独立房产;
3、在规划区内确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4、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承担法定义务。
(三)常住规划区内,且在2004年10月31日未作分户登记,但在拆迁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分户:
1、符合国家规定婚龄要求,已婚且与父母分开居住,已分割房产,有已分包责任田土(契约)及完成税费证明;
2、长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
3、持有乡、村两级审查意见;
4、张榜公布后群众公认。
(四)下列情况和对象不予安置宅基地:
1、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需要拆除的;
2、没有合法房产证明且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居住生活的;
3、房屋在规划区内,但没有合法房产和宅基地证件的。
4、已婚外嫁(或随女方上门)虽户口未迁移,但现常住地不在湘西吉凤工业园规划区内而要求回迁或单独立户的;
5、对现随子女居住需要赡养的老人;
6、因解除婚姻关系在规划区内投靠亲戚居住的。
(五)符合规定的被拆迁户和分户户可以安置一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
(六)宅基地安置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原宅基地面积多于现安置地面积的,少安置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每平方米30元标准补偿给被拆迁户;原宅基地面积少于现安置宅基地面积的,多安置的面积由被拆迁户(人)按每平方米120元标准补给拆迁人。
(七)在安置区内建房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进安置区的被拆迁户按签订拆迁协议先后顺序,选择安置地。两户以上同时选择同一宗宅基地的,采用抽签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拆迁户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实行统一办理,费用自负,原则上只收取办证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付款方式。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方付拆迁补偿总金额30%资金,实施拆迁且拆除房屋主体后再付拆迁总金额40%资金,清场完毕付完剩余资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程序
(一)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规定范围、内容、要求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四)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的签订拆迁协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处理;
(五)按拆迁协议实施拆迁。
  
第四章 安置区标准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区的选择应符合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建成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新型居住区。
第二十五条 安置区应具备“户外五通一平整”(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视、通电话、场地平整)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安置区内公共设施由园区建成后交安置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或居住区村民代表委员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户主自负。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奖励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清场完毕的,按拆迁补偿总金额的5%给予奖励(财政拨款单位除外)。
(二)符合分户规定不分户且与父母选择一宗宅基地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三)因特殊情况,拆迁人不能按时提供安置宅基地,但被拆迁人自愿提前拆迁的,按拆迁补偿总金额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安置区的宅基地不得私自买卖,一经发现依法收回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拆迁、不签协议的,依法进行听证、行政裁决,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房屋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
2、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
3、拆迁规模以上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4、水井补偿标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培养、使用高层次人才,有效缓解制约企业发展的人才短缺问题,提升本市重点骨干企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高层次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成都市人才建设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纳税关系在本市,且年缴税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电子信息、机械、医药、食品主导产业的企业以及经认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指:从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引进到本市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或特殊专长的急需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职称和学历限制。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负责全市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五条(优惠政策)
  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安家补贴。经批准,3年内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安家补贴。
  (二)财政奖励。经批准,前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的70%给予奖励。优惠期满以后的奖励政策视具体情况再定。
  (三)保障服务。急需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或随迁;有工作单位的配偶,可由政府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安排或推荐就业;未成年子女入托、入学(义务教育阶段)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安排。
  第六条(经费来源)
  (一)市本级和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
  (二)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由市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奖励部分由市和区(市)县财政分别承担。
  第七条(申报资料)
  企业为急需高层次人才申报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申请表》和《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财政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和高层次人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企业对高层次人才的年度考核意见;
  (三)高层次人才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和职称证明;
  (四)经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审核程序)
  (一)市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企业提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和核实。
  (二)市协调办公室每季度集中研究审批一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发放方式)
  (一)获得安家补贴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补贴标准,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逐月发放。
  (二)获得财政奖励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奖励标准,在次年一季度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企业责任)
  (一)企业是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主体,承担人才引进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引进的急需高层次人才由企业自主使用,与企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和管理关系受法律法规保护,政府部门不干涉企业内部人事管理活动。
  (三)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如发现有骗取、套取安家补贴或财政奖励的,市协调办公室有权停止或收回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终止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市协调办公室,终止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发放。
  (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与企业失去联系30日以上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