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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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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4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监护治疗和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会同卫生、民政部门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四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破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他们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鉴定。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住所地在外地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县(市)、区政府可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收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他人,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院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监护治疗,不得到医院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十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精心医治,不得有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过监护治疗,基本治愈或病情明显缓解,并经过半年至三年的观察病情没有复发迹象的,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由医院做出诊断,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其监护人或成年家属领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住所
地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或成年家属领回。
第十二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愈出院后,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
第十三条 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旧病复发,有可能再次肇祸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经鉴定后送安康医院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妨碍、阻挠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7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关于印发《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关于印发《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党[200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4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根据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就建设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和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紧密结合建设工作实际,做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大治本力度的工作方针。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落实“两同时”意见,深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继续抓好中央纪委“规定”的落实工作。围绕城乡规划监管,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点,整体推进,狠抓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和制度创新,不断深化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为各项建设任务的更好完成提供保障。

   二、重点任务

   (一)落实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

   1、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四大纪律和八项要求。要模范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党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尤其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坚决做到八项要求:⑴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⑵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⑶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⑷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⑸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求私利;⑹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⑺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⑻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各级党组织要把这四大纪律和八项要求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领导干部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常抓不懈,务求实效。

   2、各级建设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清理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用公款为党政机关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等问题。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不准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抓好部制定的廉洁自律十二项制度的落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3、继续抓好中央纪委关于“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落实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加大改革力度,建立和完善制度,从体制机制制度上防治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工程招投标活动。

   (二)强化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各级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认真落实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有关要求,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监督检查。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格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狠刹在城市建设中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不良风气;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规范拆迁管理,严肃查处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等行为;坚决纠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问题。

   1、狠刹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开展对《城市规划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重点对一些城镇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违反城市规划滥设开发区、侵占公共用地、侵害公共利益以及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及时督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强化《城市规划法》的实施,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深化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完善规划管理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城市规划实施的事前、事中监督。建立完善报告制度、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继续推进贵州省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城市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扩大试点范围。

   2、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继续进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重点对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督促和纠正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城镇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坚决纠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解决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拖欠企业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专项执法检查。对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并及时上报有关处理情况。要坚持检查清理和防范并重,一手抓清理已有拖欠,一手抓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和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进程。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三)深化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

   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紧紧围绕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个核心,不断创新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进一步加大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

   1、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减少行政审批,强化行政监管。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监管,对保留的或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要完善监督制约措施。推进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坚决纠正和查处擅自设立审批项目、变相审批、违规审批等行为。全面贯彻和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加大对“小金库”的清理和查处力度。

   2、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单位要实行办事公开。

   3、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入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推行民主推荐、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项制度。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管的有效机制,认真执行《建设部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实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4、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管。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监督 推进廉洁建会的意见》、《建设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施细则》,促进部管社会团体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运作、廉洁建会,充分发挥社会团体作用。

   5、建立建设系统有效的信访处理机制,妥善解决群体访、重复访等问题。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初信初访责任制,提高基层解决信访问题的能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认真落实十六大提出的“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彻底查处、严惩不怠”的要求,要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继续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尤其是涉及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要重点查办。⑴继续重点查办处级以上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着重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城乡规划等环节中的案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⑵严肃查处领导干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失职渎职的案件,基层干部以权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⑶继续认真查处涉及“三审、两交易、一服务”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改进办案方式和方法,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加强案件审理工作,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要研究和剖析重大典型案件的发案原因,针对案件查办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问题认真研究分析,理清线索,及时排查。

   (五)加强诚信建设,促进精神文明

   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深化思想道德教育,加强诚信建设。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诚信教育,增强诚信意识,完善监督机制,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大力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继续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的主题活动。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示范点,对全国建设系统第四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进行复查,推进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风建设。认真抓好建设服务热线“12319”的推广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为反腐倡廉提供有力保证;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各级干部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江泽民论反腐倡廉重要思想教育、理想信念和党的宗旨教育等活动,加强党员及各级领导干部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权力观教育。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政绩观,增强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和廉洁从政意识。

   加强党风廉政教育。各级党委(党组)要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学习,增强党的纪律意识,加强党的监督工作,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自觉接受党的组织及各方面的监督。抓好先进典型学习教育活动,宣传推广上海市建设纪工委先进经验。利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深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要按照建设部党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和业务工作“两同时”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细化责任分解,明确领导干部及各司局、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形成抓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的整体合力。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分解、工作报告、检查考核、述职述廉和责任追究五项制度,做到党风廉政建设和业务工作一同部署、一同实施、一同检查、一同考核,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推进纪检监察部门自身建设

   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帮助纪检监察部门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要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对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建设系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国务院决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意见大、矛盾突出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按照《案件备案及涉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案件催办督办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告重大事项和重要案件,对重要案件做好督办工作。加强信息工作,及时报道建设系统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加强系统的联系沟通,办好《建设纪检监察》简报和建设纪检监察信息网,指导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工作。

   加强纪检监察部门自身建设。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建设纪检监察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纪检监察干部的头脑,认真组织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干部学习《江泽民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理论水平,指导工作实践。充分发挥中国监察学会建设分会的作用,加强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干部培训,结合建设工作实际组织纪检监察干部学习建设业务知识,提高监督能力。继续抓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简论》等6本教材的学习,提高纪检监察业务理论和工作水平。

   各级建设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工作方式、工作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注意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解决的新办法,不断开创建设纪检监察工作的新局面。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左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
号和有效期限。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进行统计登记金额的,应当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峻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
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发布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对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统计资料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原始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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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将《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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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