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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刘磊

时间:2024-07-25 01:1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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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刘 磊 刘 锋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03)


[摘 要] 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
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备,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
尝试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人文内涵和价值追求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的理解、原则方面做一些
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Think Ove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China
liu-lei liu-fe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ihezi University, Shihezi, Xinjiang 832003, China)
Abstract:For many years, Chinese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ry workers have untiring probe into the
compensation theory for spiritual damages and have made some progress. However, we must do more work to
perfect it. Base on the connotation and value of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spiritual damages, this article made a good
research into the basic concept and principle in this system.
Key words: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principle


"二战"以后,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
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
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再认识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
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
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那些侵权行为容易界定,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的、无须受害人或请求人举证
证明伤害情形即可推导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称之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但除此之外的情形中,让受害
人正确地表述精神痛苦或按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最终使法官充分相信精神损害的独立存在,继而确认损害
的程度,却是十分困难的。而且现实中各种损害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所以,在研究这一问题时,需要将精
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明确化、最终法定化。
我理解的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其内涵与诉讼活动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相一致。精神损
伤也即精神损害,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
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
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权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
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具体呈现却是各式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 范围包
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徒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
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
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
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
"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
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
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
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
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p4)
如此界定的精神损害易于观察、收集证据,便宜验证,亦能为我们的经验世界所认知,有利于起诉、审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1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苗族、藏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
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治县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药材以及各类土特产品的加工业,并在技术、资金、人才以及产、供、销等方面进行配套服务,帮助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保护、管理和建设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丽江。保护国家级风景区玉龙雪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人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纳西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应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占多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
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并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药材、林业、果木、养殖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道路。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在保持粮食总产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承包的土地,要相对稳定。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积极兴修水利,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用材林、果木林、风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绿化荒山,继续实施金沙江沿岸的生物固土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有计划地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林、母树林和行道树的管理,保持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森林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经过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征收留成的育林基金,自主地安排使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责任山、自留山由承包者和农户依法管理经营。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以养猪为重点,牛、马、羊同时发展的畜牧业,提高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科学饲养、防疫治病、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水产业。保护水产资源,依法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事业。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建设电力设施,逐步建成适应生产和生活的统一地方电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保护自治县的土地、森林、草地、珍贵动物、植物、中药材、矿藏、水力、水域、旅游等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必须征得自治机关同意,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能源、造纸、陶瓷、采矿、化工、皮毛皮革、民族纺织、建筑建材、农机具的修理和制造以及各种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采取有效措施,实行优惠政策,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或者下放给自治县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有计划地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办、村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从原材料和技术设备上予以扶持,在信贷上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县、乡公路。同时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重视对边远山区和贫因地区公路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加速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县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旅游宣传和做好服务工作,逐步建设旅游设施,扩大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县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户经营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承包地和
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合理布局,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方便群众的农村集镇,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标准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拨给自治县的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根据财政收入,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畜牧以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税种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时,应留有适当的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根据各乡(镇)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搞好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自愿捐资助学,继续开展勤工俭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教育的结构和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
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采用民族文字课本,并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抓好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和开辟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关心教师,使尊师重教成为全社会的美德。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文化遗址、古建筑、纪念碑、风景名胜、历史及革命文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借口对文物进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重视研究、翻译纳西族古文化的重要遗产东巴文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发展规划,支持和鼓励纳西族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优良传统,创造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进行中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培养优秀运动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重视中医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整理、研究和应用纳西族医药资料。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
健全和充实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条件。禁止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卫生知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劣药品。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人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公历4月为民族团结月,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2月8日(即“三朵节”)为纳西族传统节日。自治县内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该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6 号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