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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武志国

时间:2024-07-02 03: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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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

作者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武志国

内容提要:本文是一篇专门针对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进行细致而新颖分析的文章。首先开门见山地阐述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理论语境和现实背景,接着动态地将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画卷予以展开,并且以多视角交织的方式对这些阻却性因素的前因后果进行了探究,最后又提出了消解这种具有异化性能因素的原则及策略。

法治作为一种被证实了的文化公理,是一种具有相对普遍可适性的人类社会治理的文明成果,因此不应将其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舶来品。这一点是本文的大前提。虽然法治经受着传统和“后现代”①的夹击,以及法治自身局限性和不同程度本土治理文化的排斥,却仍然以一种主流的姿态引领着当前人类社会的秩序的价值追求。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也正进行着扭转人治为法治的变革。笔者以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为切入点,进而多视角地展示法治在中国遭遇尴尬的现实背景之下的各种层次各种角色纷繁复杂的内心法律世界。

一、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研究之概述
“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得以产生和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②反之亦然,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我国法治系统的病毒,是精神文化心理层面的阻却性力量,是远远高于物质或器物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深刻层次。而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忽视了这种研究。即使是这方面的研究大多停留在静态宏观、陈旧重复或缺乏可操作性的理论水平上。笔者从中微观层次和阻却性角度对当前我国法律意识领域进行了较为新颖的研究和分析。
(一)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释义
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是指在法律意识领域存在的,表现为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形态三个层面,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态度或评价、法律意志、法律思维和法学理论等因子,并对法治现代化进程起潜在消极阻却的一系列因素集。
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特征有:(1)本质上是一种特殊法律意识存在的形态;(2)功能上是一种起阻却性反作用的因素集;(3)具有可传播性和感染性,即具有心理同化效应;(4)具有广泛性和多样复杂性;(5)具有潜在性和可外化性;(6)具有遗传性和突变性的文化进化特征;(7)其产生的消极异化作用的克服具有条件限制性和困难性;(8)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对当前法权关系乃至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映射且具有相对独立性。最后这一点是本文研究的小前提。
(二)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研究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研究的对象显然是法律意识领域中的各阻却性因素,这些因素的组合具有层次性,且在当前的现实中存在有大量的实证材料。其研究的内容是这些阻却性因素的症状、原因和影响及其克服。其研究的方法为逻辑方法、系统分析法、因果关系分析法、结构功能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社会分析法、精神行为分析法等,这些方法被以整合后的形态分布于全文。
(三)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研究的法社会学意义
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属上层建筑的范畴,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而且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对其他上层建筑具有重要影响。技术解决和制度解决不能替代意识解决。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立法的反面参考,对立法具有反面评判功能。正如黑格尔所说:“通过法律意识立法者才能捕捉到时代的精神,并将之反映到法律文件中去。”③甚至立法者本身也携带这种阻却性因素。在法律的运动过程中,阻却性因素发生异化影响并生成扭曲了的法律关系。简言之,这种起消极作用的阻却性因素的研究是我们缓减法制现代化的阻力和生成法律秩序的认知前提,是寻觅法治在中国遭遇尴尬原由的途径之一。

二、当前我国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具体分析
在对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内涵和外延阐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推上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的研究系谱中的理论解构平台。
(一)表现形式的精神文化心理学分析
当前我国的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存在状态首先具有“杂糅性”④的特点,即包含封建或传统遗留、计划经济时代的后遗症、近代现代外来和土生土长的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其次具有不均衡的特点,即由于城乡、职业、文化、年龄、历史和现实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加上当前法律资源和法律信息的不对称使其整体上十分不协调。第三,存在状态具有静态稳定和动态变化、连续性和断裂性并存的特点。这尤其表征了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现实背景。最后,这些因素具有亚健康性和可感染性的特点。现只对当前我国法律意识领域存在的阻却性因素新变化的表现形式进行展示,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阻却性因素占主流或是否认“法律意识领域助推性因素”⑤的存在。
(1)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内容庞杂数量可观,而我国除了文化程度低造成的法律认知能力本身就低外,尤其表现为新型的后起的文化人的法律知识匮乏、结构单调、层次低、陈旧而不成体系无法满足相关的基本的法律需要,更谈不上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性法律知识及技能。
(2)法律情感的低迷。学术界一般习惯于做这样的归结“法律观念淡漠、惧法厌讼”之类。实则这不能正确而全面反映民众的法律意识。当前主要是消极的法律现象的负面示范造成法律情感消极低沉和法律偏见,已从单纯的“怕法厌讼”演变为“惧怕法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怀疑法律本身,对诉讼抱侥幸心理”。
(3)法律意志的脆弱。法律意志一般是指维权护法心理品格性的应激敏感系数的大小。而当前却普遍存在担心麻烦、恐惧报复、利益易感、权利麻木等情况。正是没有达到耶林所说的“维权的感受力和护法的实施力”⑥这两个指标。对权利被侵犯、法律被践踏所产生的痛楚是需要国人精心培养的。
(4)法律态度的扭曲。法律整体态度表现为强调个人权益忽视社会义务,怀疑法律的有效性和抵触法律机关的适法执法行为。甚至将法律作为其他救济渠道不通后的一个保底儿性的选择。甚至出现了“炒作诉讼”和“投机法律”的并非个别的现象。而权力主体往往奉行法律工具主义理念,不自觉地导致法律虚无。
(5)法律思维方式的感性化。纠纷解决的法律取向机率偏低,法律思维的层次浅不彻底,法律行为不到位,行为调整倾向于自律或是私了,甚至运用不法方式。思维或决策中法律因素难以介入或成为主导。
(6)法律意识形态的畸化。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知识经理性化系统化加工后形成的法学理论体系。当前在形形色色的法学学术界和轰轰烈烈的法学教育界出现了以下不良现象:一是将传统理论改头换面后以现代性的姿态出现。二是将现代法治之艰难简单粗暴地迁怒于文化传统和经济落后。三是经过文饰的西方化理论和民族虚无情绪抬头。无论是国粹主义还是以西方法治为参照系的研究范式都是我们理论研究的遗憾。四是法学理论学术界的学术腐败。这是学术道德耻辱之典型。五是简单的经济决定一切论和滑稽的“第三条中间之路”理论缺乏了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在法学教育界,一是仍停留在纯粹概念法学式层次。二是仍然“路径依赖”⑦式地进行着单向灌输式的教育方式。三是学生以对知识概念的完整再现为考核之最高追求。四是培养出来的法学人才在一定程度上有加剧法治实现之困难的可能性。这些拥有法律技术缺乏法律人格的专业人员在转型期善于寄生于现实与法律之间变通了的夹缝中,进而加剧了法治的畸化走样变形。
(二)形成原因的行为环境学分析
人的行为是需求与环境之间利益张力的结果,法律意识本身是不能在原初意义上构造行为的。因此我们从具体的社会大环境中究其根源。
第一,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经济利益角度来讲,近二十年来中国社会利益格局进行了深刻而频繁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孕育了经济成分多元和利益主体分化的经济利益格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我国法治的第一推动力,然而由于体制的不成熟甚至失误,导致孕育出了经济利益的怪胎即“既得利益集团”⑧。既得利益集团是在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的情况下,享有传统特权和资本原初积累的阶层或集团在相同成本或代价的前提下所攫取的利润远远高于市场机制下的主体吸纳从国家控制下脱逸出来的资源进行生产经营进而所获得的利润。既得利益集团利用原有特权和新控制的权力以及权钱交易的方式逐利进而成本低且随时可以转嫁危机规避制裁。它的投机性、保守性、排他性的不正当竞争的逐利方式导致其他经济利益主体正当逐利行为和法律救济的比较高成本,以至于与既得利益集团一同卷入非法律机制运作的漩涡。因此法治最有力的推动被异化和弱化了。
在“三农”中,由于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加上农业经济纳入全国市场体系的松散性和不成熟性,仍使结构单一的农业社会缺乏对法律亲近的经济利益的有效刺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在“统”的乏力的情况下,简单的经济交往行为被准法律准权力的其他因素予以替代调整了。总之,农民缺乏对法律利益的感受,而非所谓的惰性造成。
第二,从转型时期的政权政治体制运行角度来看,中国具有数千年的官僚政治的传统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家长式政府依赖型的体制,导致民主的先天不足,近二十年来国家一直在下大力气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然而为提高民主所做的努力被强大的政治异化消解了。当然这里并不是说没有民主,而是我们的民主有着重大的困境,那就是政权异化——是指国家在推动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政治与民间利益剥离的过程中被权力传递的中间环节遏制并扭曲了。主要表现为以权压法、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权力与民争利、权力个人化或地方化、权力侵蚀权利、权钱交易等并非少数的现象。政治体制改革的贯彻能力退化,中央政权在通往基层的过程走形变样,欺上瞒下的“土政策”、“领导拍板说了算”、“人情裙带关系”部分地替代了法律。而且法律成了政权的工具,法官成为国家利益的绝对代表,政策指示替代法律,法律甚至有时成为了不法行为的遮羞布。这种政府为自己进行利益调整和改革的过程未能有效实现利益回避,这也就成了政府机构改革进入怪圈的原因。在这种新旧规范和各种权力势力纷纷介入对社会政治经济调整制衡的情况下,终究形成了道德滑坡,法律疲软的“青黄不接”、“礼崩乐坏”的形势和矛盾冲突。值得强调的是被传统理论界认为是“罪魁祸首”的传统礼教对现代人行为的束缚早已烟消云散了,被法律化了的伦理早已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搁浅了。在二零零三年的抗击“非典”的过程中,有力地表明民众缺乏参与意识和协作意识,只能主要依赖政府构建行政化的临时应急体系,法律参与这个过程的深度远远不够。
第三,从精神文化意识层面来讲,无论如何,我国的改革开放是十分有效果的。在市场经济大潮涌动的新世纪,传统上的国家本位、身份权力本位、义务本位、人治主义、臣民意识、重义轻利、性本善、和为贵等传统价值明显地出现了被扭转替代的趋势,出现了价值多元主义、个人本位、重利轻义、追求世俗化、经济利益本位、达尔文生存主义、性恶论、有条件的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等。尤其在伴随着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足以左右未来的这一代人身上反叛传统的价值取向已十分明确。本来这些对法治有着极为匹配规格的因素却由于政治、经济和阻却性的文化因素导致扭曲和异化了。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突破瓶颈,甚至滋生了极端个人主义、拜物主义、投机主义等倾向。
总之,经济利益主体的不正当竞争取向,民众政治参与极低的政府主导的政治体制加上异化了的法律意识,导致法治在中国的被扭曲、高成本、低效益、形式化的尴尬地位。也同时不断地生成着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
(三)影响后果的系统论分析
经过对我国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表现和原因的分析,我们会导出如下直接的危害性后果:
(1)对法的公开性的破坏和民主性的削弱: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法的公开性程度受到限制和社会化水平较低,法律变得神而玄乎。民众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法律情感的低迷消极导致立法缺乏民众的参与,执法缺乏民众的监督,仅是专家意见或执法主体的单向决策的状况是危险的,笔者担心只被少数人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不对称的法律信息分布将导致法律话语霸权和知识权力的压迫以及学术权威的恣意。
(2)对法的普遍性的破坏和可诉性的削弱:缺乏对法律的科学认识和正确态度,使法律的普遍推行和适用变得困难,法律偏见导致漠视怀疑法律和救济渠道的非法律取向。扭曲的法律思维模式导致法律被排挤和法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3)对法的权威性的破坏和独立性的削弱:由于人们对法律无知、偏见、怀疑、漠然自然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对法律态度的消极和法律思维取向的扭曲,导致法律频频受到其他准法律规范的替代和法律被权力、人情、利益的干扰,进而法不自立矣。
(4)对法的规范性的破坏和有效性的削弱:这些阻却性因素导致法律被架空,法的效用被冲淡,法的实现更加曲折,法的成本不断攀升,法的功能弱化,法的效益降低,使法的实然差距与应然距离拉大。
这些阻却性因素与法的局限性的联姻将导致法治系统内部运作的“熵量”⑨进一步增加。法的局限主要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制定的不周延和滞后性、法律操作的复杂性以及法律的工具性对目的性的奴役等。法律的局限性使我国的法治雪上加霜。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使助推性因素被抵消,使法治已取得的成果被腐蚀,使市民社会的发育变缓,使人们原本奴性化政治服从状态更加缺乏权利主动参与对权力控制,使不规范的社会行为找到理论上或观念上的托辞,慢性地毒化了社会风气。不断攀升的法律救济成本使人们不得不“另辟蹊径”,进而形成可怕的恶性循环,私权利无序公权力无羁,甚至国际参与更加被动。

三、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消解
在对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诊断的基础上,笔者不成熟地谨提出如下消解这些阻却性因素的参考,以供实践借鉴。
(一)阻却性因素消解的原则
根据文化进化的规律,这些阻却性因素的消解具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伴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阻却性因素将潜移默化地发生消亡或转化。这种消解只具有纯理论上的意义。第二种可能是强化意识领域正面因素以抵消阻却性因素的影响或是矫治亚健康状态的法律意识,这虽然治标不治本,但由于文化层次因素的相对独立性、超前导引性和行为启蒙作用,赋予了这种可能以非凡的意义。第三种可能是通过自觉地改造政治经济结构和机制营造健康的法律意识的环境,进而达到阻却性因素被釜底抽薪的效果,这种可能是治本的,当然也是困难最大成本最高的。
笔者以为,首先,将现实中法治的扭曲统统归咎于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是一种偏激的做法。将现实中法治的尴尬一言以概之地归咎为经济政治文化的落后或不成熟的做法也是不负责任的。其次,要注意法律意识启蒙与法律制度本身改进的结合,要注意“标本兼治”的原则,不能忽视这些阻却性因素发生的根源,防止新生的健康的法律意识缺乏土壤和被矫治过来的法律意识没有现实的载体。第三,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的消解不是靠政府“一头热”式的形式化运动化的法律知识的宣讲和感召就可以解决的,这是一项需要上下互动的系统治理工程。第四,笔者并不认为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主要是传统的积淀,这种绕过批判现实的险滩而鞭笞老祖宗的态度是不尽可取的,任何试图一厢情愿地抛传统之弊病而承传统之精华的想法也是充满浪漫主义色彩的,任何另起炉灶或是缝缝补补的做法是没有前途的。第五,应当把东西方的治理文明在人类学的高度进行整合,不以中国之特色作为抵制外来先进文化的借口,也不以民族虚无主义和民族自卑心态全盘西化而忽视本国的具体时空环境,以追求黄色文明与蓝色文明交融为绿色文明之目的。
(二)阻却性因素消解的策略
(1)强化法律意识领域的助推性健康因素,矫治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应当克服普法教育现存的运动化形式化和随意性的低效果性。应当筹划并启动“中华法律意识启蒙工程”,设立专门人员负责的专门机构的专款专用的组织,扭转以前单调宣传法律知识的局面,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针对具体的群体具体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意识启蒙运动。要注重对信息化、传播学、心理学、教育学手段的应用,借助各种媒体和生动的形式将法律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次,加快法律的社会化步伐。以法律理念的先行带动法律行为,以法律制度的变革激活人们法律意识和行为的变革。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61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范围内(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上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在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影响毗邻住宅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三) 12时至14时、22时至凌晨6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的;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原设计单位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及施工单位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造成事实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装修人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室 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施工单位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装修人在竣工验收时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或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依据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从确立枉法仲裁罪的角度探析

作者:黄月明 深圳大学

【内容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 枉法仲裁罪 仲裁员刑事责任 仲裁性质 必要性 制度完善


前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
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
《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确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难以界定。有学者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即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1]而较为权威的解释则认为,修正案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而且包括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在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2]但这样的解释仍存在模糊性,即尚未解释何为“仲裁职责”。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几乎是兼职的,并非仲裁机构的专职人员,仲裁机构又是民间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庭也独立于仲裁机构而独立对案件进行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仅有权就案件程序问题作出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就仲裁庭提请的复杂疑难案件发表意见,但此意见不对仲裁庭产生约束力,以上这些人员的行为,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范畴,[3]因此无法判定这些人员是否符合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后果是仲裁人员人心惶惶,影响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2.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无疑只能是故意的心理状态,即要求枉法裁决是在明知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故意作出的不实判断,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在对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没有特殊要求的仲裁语境中,如何认定故意则是需要探究的难题。仲裁员进行仲裁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可能缘于仲裁员自身的业务素质或者当事人的原因未能查清争议案件,由此作出有悖于事实的裁决;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可能缘于仲裁员法律素养与断案技巧不足而导致适用法律的偏差。那么,这些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偏差,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故意又需要进一步的辨析,这就大大增加了枉法仲裁罪被滥用的风险。
3.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不符合仲裁的要义与原则。“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枉法仲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但对于在仲裁过程中,如何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以及“情节严重”并没有一个科学、客观的考量标准。例如在友好仲裁中,经当事人授权同意后,仲裁庭可以不依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员作为友好公断人处理案件或者仲裁员以公平善良原则处理案件。友好仲裁中确定公平合理原则的商人习惯法,其核心内容也尚未在世界范围内活动普遍接受。[4]那么,在友好仲裁中仲裁庭依据商人习惯法作出裁决,此种不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的做法,是否构成“违背事实和法律”或者“枉法”?再说,“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定义并如何区分,给当事人造成多大程度的物质损害方能构成情节严重,还是损害了仲裁的声誉才能构成情节严重,而当事人承受的精神损害能否作为情节严重的因素之一?
(二)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在理论与实践中,各国的仲裁法律在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着很大差异。英国1996年修改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无须为其在执行仲裁职责或宣称执行仲裁员职责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在德国,“仲裁员可享有部分的法律免责,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内,基于过失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仲裁员都可以经与当事人协商在仲裁合同中予以免除”[5]日本、瑞士等国家也规定了仲裁员要承担有限的仲裁责任。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职后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的,应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负责。” 秘鲁《民事诉讼法》第577条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职后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的,应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负责。”这是有关全面承担责任的规定。
从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仲裁员豁免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应承担全面或有限的责任,但责任都仅限于民事责任,如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未涉及枉法仲裁罪等刑事责任,实践中也没有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这是因为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各国为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立法的趋势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放宽司法监督,保持仲裁独立,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因此在我国仲裁环境尚不完善,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对于仲裁制度的调整和规范必须慎重,尤其是在刑法的层面。
(三)仲裁的特点为其在市场经济中参与优胜劣汰提供有利位置
仲裁是当事人让渡给仲裁员的一种处分权,他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选择,而且这种选择是不受地域限制的。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其依赖于司法审查.不如依赖于市场规则。”当事人主导整个仲裁程序,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市场化了。质量次、信用差、信誉恶劣的仲裁机构会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特点和优势,这对商人来说尤其重要,也是他们愿意选择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枉法仲裁罪设立后,国家权力机关容易过多的介入市场调节的范围,仲裁的保密性荡然无存,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以刑法加以规制。
(四)枉法仲裁罪给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担心枉法仲裁罪的确立将会对我国的仲裁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仲裁秩序将会受到干扰,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将会受到冲击,仲裁事业的发展将会受到严重阻碍。面对我国法治、仲裁环境尚不完善等因素,枉法仲裁罪可能导致仲裁人员面临如律师伪证罪那样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6]追究枉法仲裁罪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对仲裁案件的全面审查.事实上就有悖于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的不稳定性将影响境外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性,以严刑峻法对仲裁这种民间活动进行如此严格的管制和束缚,无疑将对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带来不容小觑的负面影响。
二.枉法仲裁罪之赞成说
枉法仲裁既然能够入罪,就说明其存在具有某些合理性,该罪的确立拥有相当的支持者和响应者,他们的理由也不可忽视。
(一)仲裁活动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首先,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视角将仲裁看作准司法活动。仲裁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虽然采用了非官方的形式,但是和诉讼一样,它的精髓在于要求仲裁员不偏不倚,依法裁判。法律规定,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独立公正作出裁决。失去公正,仲裁就没有了灵魂,仲裁的价值也无法实现。仲裁人员从身份上讲虽然有别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其仲裁活动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司法活动,并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次,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视角将仲裁定位于准司法活动。[7]该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实际上和法院的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法》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这一特点看,虽然仲裁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但其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授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力。在此意义上,仲裁人员所从事的仲裁活动可以说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因此,就对当事人而言,仲裁人员的枉法仲裁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所造成的实质损害并无实质的区别,就应该同样用刑法加以规制。
(二)枉法仲裁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的规制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曾一度被认为是一方净土,但是当前社会不良之风盛行,仲裁环境不完善,仲裁制度不健全,仲裁活动中也出现了徇私枉法,危害当事人利益,损害仲裁公正性的情形。而仲裁法并没有关于该种情况下仲裁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具体明确的规定。赞成说认为枉法仲裁对社会的危害性之大,已不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简单的行政处理所能解决的,只有用刑法加以规制,才能起到威慑作用,维护仲裁的公信力。
(三)枉法仲裁罪不会有损于一裁终局的原则
立法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将来可能要接受司法的实体审查,颠覆当前对民商事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使裁决书处于不稳定和不可执行状态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也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对不公正仲裁裁决有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事实证明这种审查权并没有妨碍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裁决必须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生效。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执行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枉法仲裁罪同样不会损害一裁终局的原则。
  三.规定仲裁员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一)仲裁的两分性质为设立枉法仲裁罪奠定基础
尽管枉法仲裁罪的利弊之争沸沸扬扬,但是笔者认为,利或弊并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关于设立枉法仲裁罪的争议,最核心的问题应该在仲裁的性质上:如果仲裁是契约型的,那么作为契约的一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人员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仲裁是司法性的,那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人员就应该像法官一样,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应该如何来分析仲裁的性质呢?
关于仲裁的性质,《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仲裁的性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对仲裁性质的界定是否清楚,直接影响到仲裁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关于仲裁的性质,主要有四种理论说法:契约说、司法权说、混合说、自治说。很多学者都赞同混合说,即认为仲裁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性。[8]笔者认为,混合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该种说法只是比较准确地对仲裁性质作了一定的概括,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不明确的,也无益于解决实际问题。因为,一个“仲裁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性”或“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结论,对于解决具体问题是没有什么帮助的。[9]例如,仲裁具有契约性,那么它属于何种契约?契约性和司法性之间有什么关系?哪些问题需要主要考虑契约性,哪些问题又需要主要考虑司法性?
  最初的仲裁仅具有契约性,到19世纪初左右,各国将仲裁纳入其法制轨道,法律监督仲裁并保证其执行,这就使仲裁具有了司法性,如今的仲裁无疑分享了部分原属于诉讼的司法权。[10]有学者指出,仲裁实质上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项合同上的制度,仲裁制度最根本的属性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11]
  因此,契约性是仲裁的基本特性,司法性是仲裁的重要的衍生特性,在法律没有正式承认仲裁以前,仲裁依靠其契约性就已经成其为仲裁。仲裁是一种受到国家司法体制支持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服务行为。仲裁员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争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依合同享受法律服务的过程。仲裁员出具一份裁决书与律师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但仲裁与一般法律服务的区别在于,其服务内容是解决争端而非咨询或代理,且当事人通过仲裁员的服务行使其程序上的处分权。 [12]
但笔者认为,契约性虽然是仲裁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性就必然位于从属地位。在当今司法性主导仲裁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可以说,正式因为司法性的衍生使得仲裁从各种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奠定了仲裁如今的重要地位。想要对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进行全面的理解,就必须对仲裁关系做具体分析。
  仲裁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指纯属于仲裁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涉及从订立仲裁协议到作出仲裁裁决的一系列过程,而外部关系是指仲裁参加人与其他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仲裁参加人与法院和第三人的关系。[13]仲裁的内部关系涉及到仲裁形式、仲裁规则、法律适用、审理、仲裁裁决等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了其契约性;仲裁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了法律对仲裁的监督、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与第三人的关系等等,体现了其司法性。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时候,可以从仲裁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别入手:如果某个问题被识别为内部关系问题,那么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契约性;如果被识别为外部关系问题,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司法性。[14] 因此,在对有关仲裁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时,不难发现:仲裁员的责任实际上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一部分,仲裁员承担责任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负责,同时还可能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追责,这说明了仲裁责任属于仲裁的外部关系,需要从司法性来考量,仲裁员应该承担类似于法官的责任,包括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
  (二)设立枉法仲裁罪是中国社会文化的必然要求
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农业社会,人们的生活就局限在家庭这一基本单位中,家庭内部的血缘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这样社会成员间形形色色的关系只不过就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的翻版或者延伸,这就是典型的社会关系的亲情泛化,这就使得各种社会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容易被这种“亲情化”所渗透。而在中国这种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私人关系”、“血缘亲情”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的影响和侵袭更是非常普遍的。事实上,一旦人情关系介入问题或争端的解决过程,人们便不得不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是制度层面的约束,即要符合社会关系的规定性;[15]另一方面则要顾及亲情、友情、面子之类的人情规则。具体到仲裁活动中,就是指仲裁员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往往要经过一番事实与人情的权衡。
仲裁员由于身份的多样化,在仲裁活动中更加不容易摆脱人情的干扰,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可能远比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仲裁员有的是大学的教授,有的是律师商界人士,因而可能会发生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仲裁制度也无法避免。在情与理的双重价值面前,人们常常会倒向“情”一边,因为人们很难经受得住像“铁石心肠”、“冷血”之类的口水潮。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法只是依靠追究民事责任来使得仲裁员秉持一颗公正的心来作出裁决,必须通过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给予仲裁员以威慑,促使其以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争议,作出决定。
(三)设立仲裁员刑事责任并不违背仲裁的价值取向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优点在于简便,快捷和一裁终局,但设立枉法仲裁罪后,人们担心让司法过多的介入仲裁,会使仲裁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仲裁的独特优点就无从体现。
其实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仲裁的快速和终局性不是绝对的,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仲裁优于诉讼的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是要付出也有代价的。只有在以下两个假设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积极意义。第一,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那么终局性将始终是个优点,但目前为止没有人敢下此断言;第二,仲裁中的利益非常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容忍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16]因此速度和终局性确是优点,但只有在胜诉时才有意义,如果仲裁发生了基本错误,速度和终局性便不再是优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实际上是放弃了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