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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抢/张向阳

时间:2024-07-03 05: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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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抢

[案情]2003年5月28日,在大同矿务局打工的三个河北民工租乘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出租车回家乡望都县收割小麦,双方讲好租车费500元,出发时预付100元用来加油。当车驶出大同,进入怀仁县境内时,王、李二人停车加水。王提议“要挣大钱”,“跟他们每人要500元,不给就硬要”,李遂表示同意。当车行至盘山公路上时,坐在后坐的李某开始向三民工索要“油钱”、“车费”,并以“不给钱(车就)不走”相威胁,前边的王某一边驾车一边帮腔,“打呀骂的”,三民工无奈,分别各自掏出一些钱交给被告人李某,共计1500元。李还扬言“一会儿搜身,(从谁身上)搜出(钱),(就将谁)扔沟里去”。车行至邻县白石口检查站时,停车接受检查,三民工不顾二被告人的阻止,强行下车报警,言称被抢,同时夺回了被要走的钱款。王、李二人被交警抓获。
[意见]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故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而本案二被告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三民工接受其客运服务,促使不平等交易目的的实现,以超出原价两倍的价格强迫受害人付款,差额太大,属情节严重情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王、李二被告人主观上报着一种要“挣大钱,必须心要恨”的心态,寻找借口,以语言相威胁,给三民工造成心理恐惧,致使其害怕受到其他伤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出原价数倍的“车费”,实质上是敲诈,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三民工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二被告人有着明确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在此动机下产生抢劫乘客的犯意,并实施了语言威胁的行为,而且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对受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认为,虽然二被告人的行为似乎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但仔细分析起来,对该二被告人最终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处下:
(1)、本案二被告人在三民工向其租车时,即已将目的地、价款等谈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尽管作案时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与合同的订立一样,同样仍然处在服务交易之中。因此,从二被告犯意的产生到实施威胁行为均在交易中发生,且被告人又从事的是合法的旅客营运业务,专门提供客运服务,并非像那种平常并不经营客运业务而却强迫三民工临时有偿搭车的行为一样,故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是专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对市场行情是明知的,对路途远近以及车费计算不会出现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客观上也不存在市场行情与原定应收车费有差距的情形,故其强行索要巨额车费,符合强迫交易中情节严重的要求。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践踏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三民工的财产权利,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2)、但二被告人毫无理由地强行索要几倍于原定价格的“车费”,且密谋策划时,即约定“要挣大钱”、“不给就硬要”,反映了其贪利动机和非法掠夺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切借口只不过是占有他人财物的幌子,在自己的合同义务未予全部履行前,便威胁三民工预付巨额“车费”,并且当即支付。这一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似乎给人一种强迫交易的影响,实际上已超出交易的范畴。本来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再给付余款400元,但二被告人为“挣大钱”,在半途中发难,从其选择作案的这一时间段上来分析,显然与到达目的地后再威胁三受害人支付数倍的车费之情形炯然不同。其见财起意,敲诈勒索的特征表现得要更大一些,更明显。而且此时,其目的已不再是促使交易的实观,而是进一步转化成赤裸裸的敲诈。再从其作案的空间上来分析,在野外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内,似乎也跟一般生活观念上的交易市场相距甚远,其正在市场中交易的这一概念已从心理意识层面淡出,因此,被告人此时的心态已不再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藐视和挑战,而是纯粹的借机打劫他人钱财。故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不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及公私财物,而是纯粹的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另外,二被告人只实施了语言威胁,未对三民工实施暴力侵害,仅有程度较轻的推拉扯拽,三民工的人身权利未受侵犯,从这一点上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3)、被告人王某、李某当面威胁三民工,并且扬言当场要实施所要威胁的内容,即“扔到(山沟)里(喂狼)”,三被害人自感无回旋余地,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具备了抢劫的两个“当场”性特征。虽然,二被告人未侵害三民工的人身权利,只进行语言威胁,有意识地施加了精神压力,而威胁不仅仅是抢劫的特征,而且也是敲诈勒索的特征,似乎属敲诈勒索行为,但在行驶中的出租车这一特定的空间内,又是在异乡,人生地不熟,而且行进中的车辆在客观上也变相地限制了乘客一定的人身自由,无法得到外援,几及于“叫天不应,呼地不灵”之境地,尽管二被告人未实施暴力,只进行了语言威胁,夹之以程度很轻的推拉扯拽,但在三民工心理上造成的恐惧感、不安感却由于这一特殊的处境而被成倍地放大,此时的一推一扯尽管并不会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甚至连一个钮扣也不会掉落,但却在受害人精神上会造成了巨大的强制效力,其心理感受与在大庭广众之下或在熟悉的开放的环境下相差甚远。从这一点看,虽未使用暴力,但给三民工心理上造成压力之大不亚于对其人身进行直接的暴力伤害,从而直接使之失去反抗能力。山高路险,沟壑纵横,行车当中,如反抗则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跌入万丈深沟;如不反抗则至少人身安全得以保全。事已至此,“身不由己”,屈服其淫威,违心地将血汗钱拱手相让,无疑是唯一的选择。也就是说,这种语言的威胁已足以抑制三受害人的反抗。二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敲诈勒索行为,已超越了敲诈勒索所能评价的范畴。试想,如不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惩,谁还敢再乘坐出租车,当大家都对满大街的出租车敬而远之的话,这个行业乃至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将会受到多大的影响,这么大的法益难道不应该受到更加强力的刑法保护吗?
(4)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具有强迫交易的特征,同时也具有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特征,界线并不是很明显,不易区分。对于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个罪名来说,前文已述及,考虑到二被告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表现得更明显一点,但根据省高院2002年度刑事工作会议的精神,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暂定为1500元,而本案二被告人向三民工强行索要了1500元,扣减400元合理的租车费,应以1100元计算犯罪数额,如此,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情节严重还是可以构成该罪的),故该罪可以排除,不再讨论。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者之间,由于被告人作案时利用了特殊的时空条件,出租车又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行进途中作案极有可能造成乘坐者人身、财产损失,甚至造成对过往车辆和路人的损害,危及公共安全,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应以抢劫论处,才可罚当其罪。这如同携带凶器抢夺一样,虽然是抢夺,但一旦“携带凶器”这一因素介入,性质马上发生变化,即转化为抢劫(刑法267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2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规定“……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以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论处。”故对本案二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正体观了这一精神。此外,从想象竞合犯这一角度分析,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均符合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择一重处的结果,仍应以抢劫罪处罚。
(5)也许有人会想,以抢劫论,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是否处罚太重?二被告人所抢的钱款数额仅一千余元,又被三民工夺回,未造成财产损失。毕竟被告人也提供了客运服务,实践中此类“宰客”行为又并不鲜见。其实,这恰恰是一种客观归罪的报应主义思维。“宰客”本是民事范畴的概念,是民事行为,“宰客”具有引诱、欺诈的成份,但起码建立在一个自愿交易的基础上,只不过利用了消费者处于一种缺乏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弱势地位。而本案是犯罪行为,受害人在被告人的威胁下,已丧失了自主意识,双方之间已失去了一种交易的平台和现实基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赤裸裸的强盗行径,且利用了特定的危险环境,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超越了强迫交易罪甚至敲诈勒索罪所能评价的范围,故以抢劫罪论处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另外,本案的小型出租汽车不属于刑法第263条(二)项的“公共交通工具”,依法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不会处罚太重。

朔州市中级法院 张向阳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8号


  为加强和规范稀土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稀土铁合金出口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20日起,将海关商品编号为7202999100“其他按重量计稀土元素总含量>10%的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出口上述商品的企业,应当符合稀土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商务部2010年第77号公告)并获得稀土出口配额,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第11号令)和《201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10年第108号公告)有关规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持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对2011年5月20日(含)之前已签订合同的上述商品出口设立过渡期,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6月5日(含)之前向持相关合同企业签发铁合金出口许可证,企业于6月30日前向海关申报出口。

  四、2011年7月1日起,企业一律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营猪、牛、羊、狗屠宰(以下称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及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必须到屠宰厂(场)屠宰,并应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禁止私宰牲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处,是本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的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兽医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管理工作。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以下简称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牲畜屠宰管理机构,负责该地区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处的职责范围:
(一)调查研究本市牲畜屠宰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草拟屠宰管理的有关规章;
(二)检查监督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处理有关牲畜屠宰行政纠纷的复议工作;
(三)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平衡;
(四)审核全市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规划、审核本地区牲畜屠宰厂(场)的设置;
(二)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及屠宰厂(场)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牲畜屠宰厂(场);
(四)协助执法单位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三章 牲畜屠宰管理
第七条 牲畜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完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国营食品部门现有牲畜屠宰厂(场),并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牲畜屠宰厂(场)。新设置的牲畜屠宰厂(场)应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
禁止私人开设或承包屠宰厂(场)。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应符合当地的城建总体规划,并应在与居民住宅区、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禽畜饲养场等地区相距三百米以上的地方设置;
(二)牲畜屠宰厂(场)应分别设置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面,并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交叉污染;还应遵守民族政策,牲猪与牛、羊、狗的屠宰应予隔离。
第十条 屠宰厂(场)的开业经营,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当地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同意设点的证明;
(二)持有区、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具备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或由当地兽医防疫部门派驻一名以上经区、县兽医防疫部门统一考核,持合格证书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考核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六)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凡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定,由区、县以上牲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厂(场)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严禁屠宰病牲畜上市鲜销,禁止屠宰死牲畜。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检疫(验)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由兽医防疫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验)员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出具有检验责任人签名的当天有效证明,
并应在牲畜胴体上盖上印章(戳)。
所有屠宰厂(场)的肉检工作应接受兽医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可以经营已宰牲畜肉品的批发业务,个体肉贩一律不准经营肉品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牲畜屠宰应依法缴纳产品税(自营收购部分)、屠宰税(代宰部分)。
产品税和屠宰税可委托屠宰厂(场)代征,税务部门按在关规定,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如代宰牲畜的,可按规定收取代宰加工费。
第十五条 对牲畜已实行防疫检疫和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可委托屠宰厂(场)按规定代收防疫检疫费和合作防治费。委托单位给予代收方一定的手续费。

第四章 牲畜肉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凡上市的牲畜肉品,必须经防疫检验,并在牲畜胴体上盖有检验印章(戳)。经营牲畜肉品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当天牲畜屠宰有效的肉检证明和发票。如市外进入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的牲畜鲜肉品还须按《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由广州市兽医防疫
部门复检,并发给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病、死畜(按有关规定允许加工熟肉后销售的除外)、变质、掺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
第十八条 使用肉品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店、宾馆、饮食、糕点及机团伙食等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有功人员,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凡私设屠宰厂(场)或私宰牲畜进行贩卖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屡犯者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屠宰或销售一类传染病畜、死牲畜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牲畜及其肉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销毁、封存肉品或赔偿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销售未经检验或复检的牲畜肉品的,除没收全部肉品和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的单位,除没收全部肉品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制成食品,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违反本规定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的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者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屠宰厂(场)的卫生设施、市场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经营资格审查和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和肉品兽医卫生检疫(验)的,由兽医防疫部门监督执行;属税务管理工作的,由税
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对执法违法,营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牲畜屠宰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6]65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