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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审理应给予国家赔偿/杨涛

时间:2024-07-13 12: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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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审理应给予国家赔偿
杨 涛
  
一桩简单的民事侵权案,历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审判,先后经过5次审理、4次判决、两次裁定,耗时23年之久。时至今日,这场官司仍是原地踏步,而且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15日启动再审程序后,又是3个年头过去了,当事人榆林师范学校退休老教师白云玉望眼欲穿,已经64岁的他不知道在有生之年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新华网5月24日)
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竟让当事人等待了23年,以至于在有生之年竟不知道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这简直举世罕见。对这么一个姗姗仍不迟来的判决,无疑,我们可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格言来评价它的不正当性。不过,更令人感到匪夷所思的是榆林中院对超期审理的毫不在乎的态度。1995年3月榆林中院作出第四份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案件便进入执行阶段。在此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白云玉几乎每周都向榆林中院提交一份执行申请,但均石沉大海。然而,2001年3月15日,当时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玉山却突然发出一份中止该案执行的裁定书,该案在20年后又回到了起点。此后,榆林中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但直到目前仍无任何音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的第5次审理又远远超出法定的审理结案时限。
究竟是什么让榆林中院对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连作四次判决,并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竟主动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并一拖又是三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审限的规定缘何一再被他们熟视无睹地抛弃?笔者认为,这恐怕跟这些规定并无相应的罚则有很大的关系。这些规定寄希望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觉遵守,但实践证明并不可行。依靠上级法院或人大的运动式检查,终究也非长久之计。而当事人并无法定的程序去申诉和控告超期的审理,即使是申诉侥幸被有关部门重视,法院和法官并不会对超期审理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定后果,因而他们也没有积极改正的动因,即便在某一个个案得以解决,今后的案件审理,超期现象依然是岿然不动。
然而,超期审理的的确确是当事人的不能承受之重。漫无尽头的审理,无休止的重审和再审,当事人将自己的精力、时间、金钱乃至于青春赔在渺茫的诉讼当中,身心俱为憔悴。“打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民意戏言,而是当事人深切感受。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说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给其带来了第一次伤害可以向法院要求伸张正义的话,那么,法院的无止境的超期审理带来的第二次的伤害----司法上的伤害,他们的损失又向谁主张呢?
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当事人根本无法得到他们想要得到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即使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损失,国家并不会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赔偿。然而,这种规定的正当性却大可值得质疑。首先,权力与责任本是相伴相生的孪生儿,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就应当有国家责任的存在,权力的行使不但不能以积极的方式损害公民的权利,不合法的消极不作为损害了公民的权利也不符权力为民的本质,因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我们看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的行为时,也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缘何司法机关在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财产、时间乃至精神等多重损害却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
由此可见,法院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完全应当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超期审理不仅包括在某一审级中超审限审理,还应包括法院无理由故意的发回重审、再审等使案件审理无限延长的审理。将这一事项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不仅是要给因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合理的赔偿,更重要是要通过这么一条规定,要给法院和法官带上一个紧箍咒,让他们真正对按时审理重视起来。
前不久,《中国经济时报》报道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修改重点包括: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等。然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始终没有人提出要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不啻于是一个遗憾,笔者倒想借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东风,大声呼吁将其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1]234号


  第—条:为加强对我市饮食业夜市场的管理,搞活经济,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使夜市场纳入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轨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五华、盘龙两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占用道路从事饮食业夜市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体营业门市和摊点、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经营、统一安排、方便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饮食业夜市实行统一管理、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夜市场布局由市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进入夜市场的门市和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沿街叫卖,不准乱设摊点。

  第四条:下列单位和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许可手续后,可从事夜市经营活动:

  1、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2、户口、粮食关系在五华、盘龙两城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的待业人员;

  3、经营独特地方风味的昆明市郊县区和省外、外地州的有证个体户;

  4、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审批、取证手续:

  1、持所在地户口证明,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指定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2、外地来昆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持所在地户口证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昆明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户口证,到夜市所在地工商所登记后,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3、从事夜市食品加工、销售的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4、进入夜市经营的国营、集体食品行业,应持当年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安排摊位后,方能进入夜市经营。

  第六条:因需要撤销某—夜市场时,在该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撤出,并自行安置。夜市场管理部门不负责夜市场撤销后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夜市场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夜市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城管、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各司其职、搞活管好夜市。做到划行归市、分类摆摊、顺序编号、定点定位、卫生整洁。经批准进入夜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保证质量。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敲诈勒索顾客。

  2、建立夜市管理小组或办公室,组织治安联防,由工商所、派出所、居委会管理,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和处置—般治安问题。

  3、夜市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佩戴胸卡。业主必须在场经营。

  4、夜市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地点和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准乱摆摊点、擅自增加经营人员或扩大经营范围,更不允许一证多点经营;

  5、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有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坚持餐具消毒和使用一次性筷子。经营者必须穿戴干净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严禁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准在现场洗涤餐具,不准乱倒污水,乱丢废弃物。

  6、夜市开放时间为每天19时至24时(夏令时20时至次日晨1时)。

  7、凡进入夜市的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治安,讲究公共道德,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不猜拳行令和大声喧哗。发现有违法犯罪的人和事,应及时向夜市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8、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在夜市场内行驶,夜市周围的各类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或交车辆保管站。

  9、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夜市管理规定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被处罚款或其他处罚两次以上的,负责处罚的部门有权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夜市经营证,取销其在夜市经营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服务:

  1、工商部门与夜市所在地居委会配合,设立统—餐具消毒站,对饮食摊点的餐具、茶具、酒具实行统一消毒。

  2、工商部门为夜市提供用水、用电、并统一制作美观适用的经营棚车、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官渡区、西山区和市属八个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四)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管理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作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业务费和办公费。在管理费月总收入中,县(市)上交百分之五给地区、市劳动服务公司。区辖市按月收入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
十上交给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待业职工凭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从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为: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最多发给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四)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个月至第十八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五)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一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包括因违纪辞退而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减百分之五执行(如应发百分之七十五则发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到全民、集体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如月收入低于待业的救济金额,可以补足。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退下来待业时,可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按规定的月数和标准,领足为止。待业
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劳动的,停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内又待业的,可按规定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按原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如下规定执行;门诊治疗药费每月标准在三元以内;需住院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为二百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标准:供养一人的,为死者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二人的,为死者九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为死者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除全部追回救济金外,不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上级劳动服务公司应加强对各市、县待业救济工作的检查监督。待业人员按以下办法进行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国营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由企业造具名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接管企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服务公司协同解决重新就业问题。
(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采取以下办法:
(一)根据社会用工需要,可以介绍进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原属全民固定职工的,如安排到集体企业仍保留其全民固定工身份;
(三)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招工计划在指定的地区招工时,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向招工单位推荐。对于工种对口的待业职工,企业应优先录用;
(四)濒临破产企业经整顿后恢复生产需要增加工人时,应优先收回本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待业职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附设机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