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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沈诚

时间:2024-07-23 06:2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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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


世上有两物,爱好者不当去观察其制作过程。两物者,一为香肠,一为法律。
——俾斯麦

那天,为赶去南京的火车,和友人在街上随便拦了辆出租车。不想大清早上海的道路就开始拥挤起来,车开得有些艰难。我不经意地看到贴在司机防护隔离板上的乘客须知(或许是出于一种法律人的敏感?)。读来,觉得这其中的一些条文还是值得做些思考的。
尤其是以下几条,原文肯定记不全了,大致意思是这样的:司机(1)不得在车厢内抽烟,(2)不得向车窗外吐痰,(3)必须按乘客要求调节空调,(4)要按乘客要求播放音乐或广播,(5)在乘客上下车时必须使用“您好”、“再见”等礼貌用语……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而当天的情况是,司机在我们上车时没说“您好”直接是问“到哪”;气温还是有蛮低的,司机没开空调,倒开着车窗;他竟然放F4的歌;吃红灯的时候明明还朝外面吐了一口痰。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此拒付车费呢?由于得赶火车,我们没多想还是乖乖地付了车费。但之后,我一直在想这个问题。我们如果提出拒付的要求,司机会有怎样的反应?我们是否可以不付车费?或者,我们是否可能不付车费?再进一步,这个规则是否保护了我的利益?或者,这个规则是否是有效率的呢?
很显然,按照那个乘客须知,答案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都深知,实际和理想往往是有很大出入的。字面上的规则和人们生活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或许正因为这些差距推动着法律不断进步!)。为了解答以上的这些疑问,我想分两个维度来谈。
法律(在本文的语境下法律和规则可以替换使用)的生命在于实行,纸上的法律是死的。法律的实行大致可分两种。一种是行为前和行为中的实行。这时,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行为人对这些规则的遵守。另一种实行是行为后的。法律此时的价值体现在对违反规则之人的惩罚。这就牵涉到一个证明的过程。只有证明行为人确实违反了规定,才允许对他施以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一点正是那个乘客须知很难做到的。设想我们对那个司机基于上述事实提出不付车费。他一定会反问我们“你说我朝外吐痰,没用礼貌用语……你有证据伐?”,若碰上一个脾气不好的还会加上一句“少跟我来这一套,拿钱来!”。是啊,我凭什么说他违反这违反那的呀?至于礼貌用语和音乐根本就没留下什么物理痕记,唯独那口痰还有些价值。要是我们再原路返回找到那口痰做个DNA鉴定什么的,或许还能证明司机确实违反了规则。但且不说这样的成本会很高,即使真的这样做,是否能找到那口痰也并非肯定。所以,结论是我们无法证明司机违反规则。规则在此是无效的。
难道司机就真的可以不受规则约束了吗?朋友告诉我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出租车公司反映啊。我对此是持怀疑态度的。首先,不管向消费者协会还是出租车公司反映都会面临举证上的尴尬。其次,出租车公司此时并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决者,一旦查实司机确有上述违规行为,其声誉一定会受到影响。我相信每一个理性的经营者都会胳膊朝里拐。肯定有人问,自己定的规则都不遵守,那还去定它干嘛?其实这正是商人的经营策略啊!他们把规则当广告使呢(当然这只是我的主观猜测)!
综上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规则的内在缺陷,很难在事后切实维护乘客的利益。那么规则在事前能否对司机的行为构成一定约束呢?如果命题成立,这个规则还是有效率的,因为仍然保障了乘客的利益。我们在此引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假设有司机A和乘客B 。A按照规则行为需花费一定成本,因为他不得不改变自己的一些习惯,如果开空调还意味着更多的汽油钱,总的记作成本X。而A收到的车费Y可看作他的收益。A遵守规则其净收益为Y-X,反之为Y。按照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般规律,A一定会选择不遵守规则,这是他的最优选择。B的行为是在A行为的基础上发生的。既然A无论如何都会不遵守规则,B只能选择付钱。因为,一旦B选择拒绝就意味着辩论、举报等时间和精力上的额外支出。因此,付钱并保持沉默是B的最优选择。以上分析也确实和我们在现实中的行为相吻合。
当然上述分析抽象掉了一些因素,比如说荣誉感。司机完全有可能出于企业形象的考虑选择遵守规则。但仅就一般而言,原本是维护乘客权利的规则,却促成了司机对其的违反,非但起不到保护乘客的作用,还间接让乘客的维权意识变得越来越淡薄。北大的张维迎教授有篇很著名的论文,题目就叫《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人非圣贤,每个人的心底或多或少都有利益最大化的欲望,而法律(规则)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而不是个人最优!——该注为作者所加)的行为(引自上文)。联想到前两天电视上报道的上班族为少走100米将陆家嘴一片绿地踩出一条小道,还有一期学生公寓前虽然严禁学生停自行车但总有人停。其实那些踩绿地的上班族、停车的学生、包括那个不收规矩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本无可厚非。我认为,真正的原因是出在立法者身上。如果他们能一开始就在绿地里设计条小径,能在公寓下规划个车篷让学生有序停车,结果一定会比现在好。他们只注意到了法律的目的但忽略了为达到这种目的应有的激励机制。这种法律是死的法律,是毫无效率的,仅仅能造成表面上的法制繁荣,这是一种虚伪!还不如没有这样的法律。近年来我国掀起又一轮的法治高潮,新法层出不穷(这已经招致了很多人的批评,有论者称法治的核心不在于立法的多少,而是法律的实施既司法)。这些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是难以实行的,比如《破产法》、《国家赔偿法》(参见贺卫方《口惠而实不至的〈国家赔偿法〉》);有令人费解的,如《公司法》第12条(参见方流芳《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甚至是荒唐的,像《法官法》第28条(参见贺卫方《法官与违法犯罪做斗争?》)。这一切都提醒我们法治不是颁两部新法就万事大吉了,在实施这些法律之前我们还得常常的思考,这些法律合不合理,有没有效率?
总之,先有法再有法治,至于这法还请立法者们多用心。



沈诚
04.2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遵守本办法。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音像资料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原经宿豫区(县)政府对该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资料后将产权档案统一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宿豫区和宿城区负责。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登记;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实行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设定他项权利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或抵押。
  第九条 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得再设定房产抵押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权;不得办理该宗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定期验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房屋产权登记及验证。严禁弄虚作假或用伪造有关证明、证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权利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共有的房屋必须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委托办理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公证委托书。
  第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相关文件、证明,在三个月内向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确权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协议、证明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转移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市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对各开发小区及历史遗留下来的零散集资楼、商品楼、单位宿舍区的购房户,严格按照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控制方案执行,有步骤地解决其买房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问题。
  第十四条 凡符合办证条件的,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为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房产赠与、交换、继承及涉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应通过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
  凡进行房屋分家析产,每户析产价值低于政府拆迁补偿最低控制价的,按货币形式予以解决或以共有权方式处理。属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发给相关共有人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六条 实行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齐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接收证明等建设资料,以确认产权总面积。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购房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房屋权利人应按规定主动配合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确权登记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的确认,单位、个人发生房地产交易(买卖)、抵押、继承、赠与、交换、司法部门裁决、行政处理等产权转移行为及他项权利的设定,一律凭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产权的唯一合法证件。房屋拆迁补偿,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
  (一)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属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作出批准延期或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不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或暂缓登记的。
  本条除第四项外,延期登记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司法机关裁决,其房屋权利灭失,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产权管理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予以更正登记的,由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已有证的,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予公告注销或更正。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面积的测绘计算,由登记机关确认的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施。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权面积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由其做出补发公告。经公告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原证作废。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遗失补证”字样及注记原证号及编号。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可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经规划部门许可,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未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未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中的附记栏。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由国家建设部核定监制的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人凭证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和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严禁涂改、伪造、非法印制、销售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部门判(裁)决转移过户的房屋,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规定提交或补齐土地和规划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再按司法部门判(裁)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拆迁需拆除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汇总后统一移交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处理;因房屋损坏、损毁及其它原因拆除的,以及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资料等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视情况及根据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情况,以书面形式作出产权确认、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必要时可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布,以保证确权的准确无误,其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以公安机关核准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上姓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单位名称则使用有权机关核准的法人全称,不得使用法人代表姓名。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拍卖的房屋,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确权的无证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办证手续费。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市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依照房地产丘(地)号或区域代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按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
  第三十七条 脱离手工操作,实施微机化、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保管房屋产籍资料。发现丢失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产籍档案查询应严格遵守查档规定和制度,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产档案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查档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报及逾期仍未申报房屋权属登记的,可按登记费标准一至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未经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其发生的房屋产权交易、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等行为均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或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贴片广告”的是非解读

杨涛


相信爱看电影的朋友对于电影放映前加播“贴片广告”的情形并不陌生,大多数人也许感觉有些不舒服,但并不因此而深究。然而,却有人为此司空见惯的事情要讨个说法,据《今晚报》近日报道,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影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和《手机》的预告片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上属的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
贾某认为,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纯粹地享受影片,而不想看广告,但被告方却在影片中强行安插广告,这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造成观众精神上的侵害。而据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贴片广告”已经存在了10年之久,并且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也有人认为,播放贴片广告是一种商业惯例。二被告也辩称,电影院在售票处也已经做了明示,写明:“敬告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电影预告片”,警示责任已经尽到。
去年年初,杭州曾有一位律师将电影院和新画面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电影院放影在《英雄》电影前贴片广告且事先未作任何明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比起杭州这起诉讼而言,本案中天津这家影院能在影前对放影贴片广告进行明示,的确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明示是否当然解除电影院的责任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观众向电影院购票,电影院放影电影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影院单方作出放影贴片广告明示是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我们要追问的是,观众付出了金钱购买的对价是电影这一精神产品,并不含贴片广告,即使是以明示方式警示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那么,如果没有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电影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观众强制交易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公平原则的确立涉及到观众与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有相当的贴片广告是制片方在影片上加贴的)利益的博弈。当前,电影业的低迷是不争的事实,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以贴片广告方式为电影业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创造了新的生机。尽管说,贴片广告给观众带来诸多不适,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以此带来电影业持久的生命力,最终也是为观众有不断的好片观看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忍受贴片广告带来的不适。但是,无限度地侵犯观众的观影权却也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其一、观众毕竟是来观看电影而非广告,观众享有选择权;其二、如果观众选择以脚投票的话,电影业也是自毁前途。因此,博弈的的结果应是双赢,这也是确立影院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界线,具体地说在于:一、要给予观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也即是要告之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如果涉及制片方加贴的贴片广告,制片方在其宣传广告中也有义务说明;二、贴片广告既然给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带来利益,他们也应在一定程度上给观众让利,比如票价的适度的降低;三、贴片广告的播放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度,时间不宜过长,要能在观众能容忍限度之内;四、要给予观众选择权,即使影院要播放贴片广告,观众也有选择不看贴片广告的权利,因此,影院应告之播放广告的时间与正式开播影片的时间。
最后,针对贴片广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和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允许放映贴片广告的行政许可,只是表明放映贴片广告不违法,并不能以此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商业惯例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并不能以此拒绝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商业惯例,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